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莊宗榮被 告 周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1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98萬3547元本息後,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129元,及自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業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合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98萬3547元,但被告僅返還借款8萬4418元,其餘89萬9129元,經原告催告,仍不返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129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除編號9、16、19、20至26、44以外」之各筆款項,但並未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9、16、19、20至26、44所示之款項,且被告已有歸還部分借款,又原告與被告協議其若有騷擾行為即願免除關於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給被告之兩造借貸債務後,原告復有騷擾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除編號9、16、19、20至26、44以外」之各筆款項。(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9、16、19、20至2
6、44部分除了爭執有無交付外,也爭執是否為借貸關係)。
(二)被告因信用不良,借用其配偶訴外人「王景隆」之銀行帳戶使用。
(三)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9、16、19、20至26、44之款項?如是,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消費借貸?
(二)被告是否已有清償借款?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9、16、19、20至26、44之款項?如是,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消費借貸?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9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2022年11月23日】房東在問我了,怎辦(嗯?問什麼)房租(還有一期嗎?)恩恩…你那天賣的有下來了嗎?(我要下班才能給你)恩恩…對不起(因為在台新)恩恩…(我不會轉)沒關係(我16:30拿過去給你)你下班再來找我吧(15000?夠嗎)房租是10265啊…那個今天其實要繳當鋪跟房租(我下班在過去你那看看吧)嗯…(4萬5千多+1萬大概5.5)嗯…看有多少(如果全給你真的是沒摳摳了)不用啦你給我整數就可以了(嗯?)剩下(5萬?)我自己想辦法(下班在過去,看怎樣)恩恩(真的很對不起)我才對不起,害你賣股票,你在對不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及依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存摺所示之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元大高股息基金賣出之款項5萬0379元入帳後,原告隨即於當日提取現金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知悉原告有賣出股票基金,乃以其房東催討房租並須繳錢給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告知其現款僅有賣出之股票基金約4萬5000元及其手邊之1萬元共5萬5000元,但無法全數借給被告後,兩造乃合意借貸「整數」5萬元,並約定於原告下班後見面交付借款等情,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貸合意並經其交付借款(現金)5萬元,應為事實。
3、附表編號16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1年12月4日、6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2022年12月4日】(週五蔡先生說,我沒信用卡,跟銀行沒有往來,不知道我的還款能力,怕沒辦法貸到60,可能郵局剩也有差)…怎辦,我完蛋了,真的完蛋了(明天中午會打電話來對保,才知道)所以能辦嗎」、「【2022年12月6日】扣一扣86700,加上我姐的2萬,10萬(因為我還是怕你到時繳不出來)加上過40,是可以啦,這樣差5萬多一點點(對啊)他有說什麼時候撥款嗎(應該今天)恩恩,我郵局說要等,而且說我少資料,嗯(那就差7萬元)55清償,2萬利息,要趕快補給他們,不然這個月的利息又要出來了(55?就可以了?)55對公司,2萬對我朋友(嗯嗯)但是有說可以的話(那還是差7萬)全部清一清,啊今天能處理嗎,不然明天又要繳利息了」、「【2022年12月6日】恩恩,我現在還差的怎辦,你現在有辦法領嗎(你說394500?你郵局處理好了?)恩恩,郵局有領了,我姐的還沒給我(因為你沒跟他說,所以不借你了?)走吧,你要開車,我好了,?(要去哪,都可以)好啊,那你到了跟我說(嗯嗯,到了)好,我下去,等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已有討論原告能向銀行貸得之數額,嗣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知悉銀行已有撥付款項給原告後,即以其有清償55萬元本金及2萬元利息債務之需求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詳細計算其現有資金8萬6700元,加計其能其姊借得之2萬元,再加上其能向原告借得之銀行撥付原告之39萬4500元後,距離被告之資金需求,尚有5萬元之差額,乃一再催促原告務必要在當日將銀行撥款全數出借,否則其還要再多繳利息,兩造討論數額後即約定由原告開車到被告所在地點見面等情,可見兩造當日見面之目的係被告欲向原告借得「原告向銀行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填補其資金需求。復參以原告台新帳戶存摺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獲銀行撥付39萬4500元之貸款後,除隨即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5共10萬元之款項給被告外,另有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6日除了匯款10萬元借予被告外,其另與被告約定見面,即是為了當面交付「原告向銀行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其中之15萬元現金給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借貸合意並經其交付借款(現金)15萬元,應為事實。
4、附表編號19、20至26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2022年12月8日】不然你鑰匙可以放哪,阿不是,你剩下的,我要怎麼拿錢,想說下午去用一用(錢我再給你,車子其實不用)用一用(週六用就好)東西講好了,今天,所以?你在不講話我要睡覺了?(你等等來拿鑰匙吧)幾點(214500,還要給你這些)嗯,貸款的,好啦,10點(晚點再聊)休息10分(我要中午才有空了)好(換完拍照給我?)好(我12點再把7萬轉給你,問你哦,你每個月要給我1萬?人呢?晚上,在嗎?我錢轉給你,7萬)嗯,好(在幫我看看,有沒有)好(?你月底給我6000)有,剛收到(因為你還有4000在我這)恩恩(還要給你這些),嗯,貸款的(628000)嗯(總共借妳這樣)昂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仍接續其先前欲向原告借得「原告向銀行所貸得之『全部』款項」以填補其資金需求之意思,繼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除以附表編號17、18收受匯款共7萬元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外,另約定以見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復參以原告台新帳戶存摺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有提領現金2萬元7次共1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除了匯款7萬元借予被告外,另由原告當面交付「原告向銀行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其中之14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20至26)及原告手邊現金1萬元(即附表編號19)給被告之方式,借款給被告。再依前述兩造111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你月底給我6000)有,剛收到(因為你還有4000在我這)恩恩(還要給你這些),嗯,貸款的(628000)嗯(總共借妳這樣)昂昂」等語,堪認兩造當時計算借款金額後,確認被告若於111年12月底返還原告1萬元,則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借款總額應為62萬8000元,而此金額核與「未計算111年12月底返還1萬元」下之附表編號1至26合計金額63萬8000元之結果完全一致,益證原告主張其有借款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9、20至26所示之借貸合意並經其交付借款(現金)共15萬元,應為事實。
5、附表編號44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7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你那邊方便多少,台南並不想去了,你要忙你忙吧。(我在想有多少能給你)嗯(我沒有要忙)恩恩,那你想吧,因為可以的話,我等等可就要先跟你借」、「(晚上你有空?)應該會忙?怎麼了,你那邊還不確定要不要借我,我也是有排其他工作,所以…你會想多久,我也是要給人家交代時間看可不可以」、「(嗯嗯,271000+60000+10000+10000+30000+20000+10000=411000+66000=477000,這是最後一次借妳,希望妳能遵守承諾,還有一件事,我其實很不愛聽到你說,你之前做全的可以賺多少,那我會覺得是不是我耽誤你,就這樣)嗯,好(你自己也說,在一起快3個月,一直為了錢再吵)嗯嗯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7日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考慮兩造此前之借貸及情誼後,決定「最後一次」借給原告6萬6000元(即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66000」),原告乃於112年2月7日借給被告如附表編號42、43合計之6萬元,並借現金6000元給被告,因此原告始會在上開LINE對話內容提及「+66000」、「最後一次」時,被告即以「嗯」確認該次之借款總額為6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42、43、44)。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借貸合意並經其交付借款6000元,應為事實。
(二)被告是否已有清償借款?
1、被告辯稱其已以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共8萬4418元(6110+6110+10000+6110+6088+20000+30000=84418)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且原告同意自附表總金額98萬3547元扣除此8萬4418元,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萬9129元(000000-00000=899129)(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雖有理由,但業經原告減縮其聲明。
2、被告除前述之清償事實外,既無釋明有其他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清償時、地、金額及方式,亦無任何舉證,是被告其餘之清償抗辯,應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及前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9、16、19、20至26、44之各筆款項,並經原告如數交付借款等情,暨被告已有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其中8萬4418元乙節,可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萬9129元,應有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協議其若有騷擾行為即願免除關於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給被告之兩造借貸債務後,原告復有騷擾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債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3日影片擷圖、兩造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你還上去兩次,呵(有時候我想問你事情,就是很怕問錯你會生氣)你上去兩次,呵(這次我想妳也不會原諒我了,我想你也不需要我這種朋友)11:14(因為我知道隱私很重要)11:14(我都承認)兩次(我上去只是想知道你有沒有在裡面而已,我沒有想要幹嘛)然後人家現在嚇到(抱歉,又要你跟對方說我)我剛剛跟人家道歉說你不知道以為我在那,結果人家回我太誇張(謝謝你)連續上來兩次,我沒回來他們要報警(我真的沒想過會這麼嚴重,對不起造成你的困擾,你會打給我至少,還會想理我,我真的不會再去了,對不起還要你幫我處理這件事,我知道你已經夠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37頁),堪認被告所指控之「原告騷擾行為」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前去被告住居所並上樓找被告之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2年6月11日LINE對話內容(未括號部分為被告傳送內容,括號部分為原告傳送內容)其中:「【2023年6月11日】【被告傳送影像擷圖】(你就去告)還在效期內(沒有叫你不要去)還有錄影檔案我也會提供(嗯,最後問你一次,你要按時給?還是要走法律途徑,如果你不回答,我就照上面說得,明天一早我會去提告)你不是一樣再騒擾(按時給)再騷擾我身邊,你就說你有沒有持續(如果我有騷擾,信貸我背)密我身邊一樣」(見本院卷二第45頁)、「【2023年10月24日】(不敢面對?我就問,有沒有要還)【被告傳送影像擷圖】所以這樣我還要還?(要這樣)你先怎樣,不止一個(之前說好按時給,我騒擾我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係因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而被告復以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涉嫌侵入住宅之告訴乃論犯罪仍在告訴期間威脅原告,原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按時給」「如果我有騷擾,信貸我背」等語,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原告上揭表示之真意顯是「在被告有按時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之前提下,若原告再有類似112年1月3日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乃論犯罪之情事,則原告願意免除被告關於其向原告借用前述銀行撥付39萬4500元部分之借款債務,以換取刑事免受追訴」。然而,本件被告既無按時或全數清償附表所示借款,且被告亦無舉證原告再有類似112年1月3日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乃論犯罪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免除被告關於信貸部分之借款債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129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1月7日 1,000 由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景隆郵局帳戶) 2 111年11月7日 39,000 3 111年11月7日 1,000 4 111年11月7日 19,000 5 111年11月8日 20,000 6 111年11月9日 15,000 7 111年11月13日 7,000 8 111年11月17日 5,000 9 111年11月23日 50,000 現金(其中包含原告自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提領之現金4萬元) 10 111年11月25日 1,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11 111年11月27日 2,000 12 111年11月29日 8,000 13 111年12月6日 30,000 由原告台新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14 111年12月6日 50,000 15 111年12月6日 20,000 16 111年12月6日 150,000 現金(原告自原告台新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17 111年12月8日 20,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18 111年12月8日 50,000 19 111年12月8日 10,000 現金 20 111年12月8日 20,000 現金(由原告台新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21 111年12月8日 20,000 22 111年12月8日 20,000 23 111年12月8日 20,000 24 111年12月8日 20,000 25 111年12月8日 20,000 26 111年12月8日 20,000 27 111年12月9日 22,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28 111年12月16日 2,000 29 111年12月16日 5,000 30 111年12月19日 10,000 31 111年12月21日 4,000 32 111年12月22日 10,000 由原告台新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33 111年12月22日 50,000 34 111年12月25日 5,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35 112年1月2日 10,000 36 112年1月2日 10,000 37 112年1月5日 3,000 由原告台新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38 112年1月6日 30,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王景隆郵局帳戶 39 112年1月9日 20,000 40 112年1月17日 10,000 41 112年1月31日 8,547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12年2月7日 30,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43 112年2月7日 30,000 44 112年2月7日 6,000 現金 45 112年3月7日 30,000 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46 112年3月20日 30,000 47 112年5月12日 20,000 合計 983,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