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張峻銘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因該契約相關問題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得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後於111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當鋪業者借款,並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當鋪業者,嗣因無法清償債務,經當鋪業者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即以代償原告積欠當鋪業者之部分借款債務9 萬元為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其餘借款債務仍由原告自行清償,兩造並於111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汽車尚有貸款未繳清,被告雖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限,兩造仍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以至於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因交付已讓與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已告知乙方(指被告)該車不能過戶,乙方了解、同意並接受,雙方協議日後不得就過戶事項再有爭執。」,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因不能辦理過戶,於監理機關仍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有所認識並合意,兩造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
132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
111 年8 月31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被告使用,僅係未辦理過戶登記,所有權仍已讓與被告,惟因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情況不符,致其履遭裁罰,是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與否,確會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6 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6 月27日高監企字第1130051362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 年6 月27日高市稽消字第1130087179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6 月27日業字第1131961235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3年6 月27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26554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7 月2 日府交停字第1131615003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 日總發字第11300009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126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業已交付被告占有,則系爭車輛自交付被告時即111 年8 月31日起,所有權即移轉讓與被告,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型式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國瑞 AWC-3855 Z144087 NCP000-0000000 NCP150L-AHPGKR 民國103年10月 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