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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葉玉菁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劉文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第763號卷),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生有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恐嚇故意,於112年7月14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原告恫稱以下言論:「妳看我會不會去找你阿,我去找你爸啊,我要叫他找你出來,當作林北會怕你嗎?反正我們兩個沒什麼關係我就不會對你客氣了」、「我要讓你生不如死」、「妳不知道我在房間有裝攝影機嗎?我這都有你的裸照捏,我再放到網路讓人家看」、「還有你洗澡出來的,兩個都看光光的啦要不要,換衣服的啊」、「我再放在網路讓人家看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8月16日4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原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原告因雙方發生爭執而下車。詎被告竟基於殺人故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某處,駕駛甲車衝撞步行之原告,更於原告倒臥於地後,再駕駛車輛輾壓原告身體。原告經緊急送醫搶救後始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以上開恐嚇、殺人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身

心健康、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295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5,788元、就醫計程車費5萬5,000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4,820元等損害,又被告上開恐嚇、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罹患焦慮症,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0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本件所為恐嚇及殺人未遂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下稱系爭另案)。原告並就系爭另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對系爭另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二審)。而兩造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另案二審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60萬元;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分8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上開分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收受第1期款項即20萬元後,願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113年度訴字第48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該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及殺人未遂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全部損害,業於113年5月8日成立調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告消滅,原告亦應受此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43萬90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9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