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牟銀鳳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牟銀櫃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原告之父牟振生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下稱編號3為系爭房屋;編號1、2則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2年1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並於同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先前希望被告就近照顧年邁雙親,基於家人情誼,遂未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3、4樓,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合意,使用期限為被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牟振生過世為止。後牟振生已於112年11月23日過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內原告之物品,隨意丟棄在騎樓,並自行進入2樓居住,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機能良好之商業住宅用地,可供建屋居住或經營工商等情,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牟振生過世後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萬1,378元,倘法院認以公告現值計算無理由,則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3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牟振生之子女。牟振生於5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牟振生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並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雜貨店維持家計,被告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婚後亦與配偶A01、兒子許順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出嫁後即遷離系爭房屋。實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由牟振生、被告與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牟振生並在該處繼續經營雜貨店,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仍為牟振生,牟振生係以一家之主身分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及同意親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即,牟振生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牟振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至多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牟振生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消滅,系爭房地應屬牟振生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系爭房地為包含被告在內之牟振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亦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向牟振生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合意,被告係與牟振生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能推知牟振生目的係為供被告有長期居住之處所,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猶願自牟振生處受讓系爭房地,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受被告與牟振生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應於被告另有其他住所時,始可認為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再者,相較於原告,被告顯然更需要系爭房地以滿足生活居住之基本需求,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其居住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地應以申報地價、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數額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78至79、1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牟振生,原告於102年2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5日)。
⒉系爭房屋原由牟振生與兩造共同居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則由牟振生與被告一同居住,後原告於111年6月間將牟振生接至新北市居住(牟振生嗣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現由被告與配偶A01、兒子許順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⒊原告曾於102年1月31日匯款120萬元至牟振生開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2年2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8日有分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42萬元、轉帳匯款26萬5,030元。
⒋原告曾於112年7月18日寄送如原證2所示存證信函(見雄司調
卷第21至23頁)給被告,表示請被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未領取上開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
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
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37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按依我國社會常情,年長者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或孫子女,實屬常見,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完全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物權登記內容,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能。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乃牟振生事後同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仍為牟振生云云為辯,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恢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難謂原告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而不得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抗辯其與牟振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能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屬另事。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⒈被告固提出被證2錄影畫面及引用證人即被告配偶A01之證述
以主張:經被告向牟振生確認,牟振生表示係擔心系爭房地日後遭被告夫妻變賣,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原告保管,並未出售或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至多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查: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2即其於104年1月21日與牟振生間之全長約10分鐘對話錄影檔案內容譯文(見審訴卷第69至99頁),當時僅有被告與牟振生2人在場,該檔案似非自始即開始錄影之對話,而該段對話過程中,牟振生顯在回應被告質疑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牟振生雖在該段對話中稱「我給她…我沒想要用她的名字,結果用她的名字,我不曉得,這個沒有關係…」、「不然我為什麼要她保管呢?那不是…我這個生意給你們做,是不是小玉(即A01)…你們也都…不到3個多月,東西賣一賣沒跟我講,拿錢走了,…」、「不敢給小玉(即A01)給銀櫃…叫銀鳳保管一下的嘛,我不曉得變她名字」、「…我說我叫她保管,不會賣掉的,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換她的名字,我知道我為什麼不給銀慧,因為我沒有把握啊…」、「我跟你講啦,你放心,這早晚是你的」、「我不賣掉,早晚是你的」、「…我說我叫銀鳳給我保管,我就這個心,我沒有別的心啊」、「我要死了,早晚是你們的嘛,我怕我不死阿你們賣掉…」、「…我就怕你們小玉賣…把你們的房子賣掉」、「賣掉…我吃哪裡住哪裡?我才叫銀鳳保管,是這個樣子,我就怕小玉…」等語,牟振生於對話過程貌似不知系爭房地已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而,由被告稱:牟振生後來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在原告名下後,無其他積極作為,牟振生是事後同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牟振生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對話後,直至112年11月23日過世為止之數年間,均未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牟振生名下之舉,況自上開牟振生言談內容,其顯因故對同住之被告及媳婦A01(小玉)存有不滿、不信任之情,復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牟振生於000年0月00日、107年7月1日之對話譯文,牟振生曾向原告表示「簡單!妳叫他搬出去啊!妳拿那個給他看,妳說妳買了!那個房證啊!就銀櫃妳就說銀櫃不是我媽媽生的可以到法院去告他,他就搬了!」、「不搬就到法院去告他…妳就說這房子妳買了嘛」、「我說妳可以告他把他攆出去可以啊,房子是妳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則牟振生與被告間於104年1月21日對話時,牟振生所言應屬面對仍同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時,安撫被告不滿情緒之話語,能否憑此逕認原告與牟振生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猶非無疑;②至證人A01雖於本件審理時證稱:之前系爭房地登記在牟振生名下,我婆婆去世以後,我們去查才知道登記在原告名下,不知系爭房地為何於102年登記至原告名下,我有問牟振生,他跟我說只是暫時給原告保管,以後也是你們的,另經我詢問後,原告配偶有跟我說「放心啦,雖然是過戶給原告,牟振生百年以後,也是3個兄弟姊妹平分」,當時原告跟牟振生都有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當下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4、236頁),然證人A01為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多年之配偶,本案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休戚與共,證詞難認全無偏頗之虞,所述是否全然足採,尚屬有疑,況縱證人A01所言為真,如前所述,牟振生對A01心存芥蒂,牟振生向A01所述未必即為牟振生與原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真意,又原告配偶亦非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之當事人,尚難徒憑證人A01所述,遽認原告與牟振生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上,原告與牟振生為父女至親,系爭房地由牟振生名下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縱仍由牟振生及其餘家人繼續共同使用,亦無從當然推認牟振生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猶為牟振生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牟振生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告復主張縱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牟振生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能推知牟振生目的係為供被告有長期居住之處所,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受被告與牟振生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應於被告另有其他住所時,始可認為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云云。
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足參)。
②查證人A01證稱:我及被告沒有與牟振生或何人討論過系爭房
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何人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何時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又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牟振生間之對話譯文,牟振生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叫被告搬出去。則牟振生是否有將系爭房地供被告作為長期居住處所,直至被告另覓住所為止之使用借貸目的,尚屬有疑。況如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其與牟振生間有成立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地至另覓住所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屬實,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亦僅於被告與牟振生間有其效力,原告自牟振生處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繼受牟振生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執其與牟振生間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主張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自非足採。③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見解抗辯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該契約對原告而言已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云云。惟該判決基礎事實乃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後,為保障建物日後免遭拆除,而與他共有人達成協議,由共有人以其所有其他土地,與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特定位置共有土地互易,嗣繼受取得他共有人所有特定位置共有土地之人,於一定條件下須受上開土地互易契約拘束之情形,該判決所指之建物及土地利用關係為有償之土地互易契約、因債權物權化結果而應同受該互易契約拘束之第三人為土地之繼受人,與本件被告所稱為借用物單獨所有權讓與、系爭房地利用關係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等基礎事實情形,二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迥異,尚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
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主張其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尚難憑採,而系爭房地目前仍為被告及其配偶、兒子共同占有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此,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其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況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本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甚或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是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無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要等節,均與原告對被告行使本件所有返還請求權無涉,又縱原告自102年受讓系爭房地後,於112年之前均未曾要求被告搬離,亦無從憑此即謂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具體作為,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足取。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
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37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此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牟振生過世後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為55年3月12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屋齡已近60年,地處高雄駁二藝術特區附近,離輕軌駁二蓬萊站、捷運鹽埕埔站均不遠,大眾交通堪稱便利(見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第2
67、269頁),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良好,具相當生活機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建材、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為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萬1,2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27日時之核定價額則為9萬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5頁、審訴卷第117至119頁、訴字卷第35頁),亦即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為4,709元【計算式:(1萬1,2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9萬0,400元)×8%÷12月≒4,709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金額應以4,709元計算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必信街59號,含1至4樓,即系爭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