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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沈雪慧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沈慧英

張宏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嗣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均遭卷商斷頭強制賣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股息,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股票加股息共約淨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審訴卷第11頁),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股票委託買賣事件所生之股票及股息返還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沈慧英之胞妹,被告張宏揚、沈慧英則為夫妻。緣原告自87年起與被告2人成立委任及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先將其欲買賣之股票標的、價位及數量告知被告,並以匯款至沈慧英名下帳戶、現金交付沈慧英或以股息扣抵等方式,將股款交付予被告,再由張宏揚操作買賣股票,並將股票存入被告名下之證券戶中,如有賣出股票所獲股款或發放現金股利,則由沈慧英代表與原告結算後,由沈慧英將款項匯給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並已將股款如數交付被告,系爭股票加計配發之股票股利後,現應有狀態之股數應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所有、借存於被告名下證券戶之系爭股票於101年至102年間,均因被告無法補足股款而遭卷商斷頭強制賣出,使原告受有系爭股票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又原告曾於110年2月5日委由被告出賣原告所有、借存於被告名下證券戶之聯發科股票1張,然被告未依約賣出,依當時聯發科股價賣出應得股款為94萬6,288元,被告僅由沈慧英給付30萬元,剩餘64萬6,288元未付;另系爭股票109年至114年間所應獲之股利總計為73萬4,874元,均係因被告自身原因使系爭股票遭斷頭賣出,致原告受有上開聯發科股款及系爭股票109年至114年間股利等損失,扣除沈慧英於113年7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80萬元後,剩餘之58萬1,162元(64萬6,288元+73萬4,874元-80萬元=58萬1,162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162元,及其中50萬9,5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歷年均是與沈慧英聯絡股票買賣事由後,由原告將股款交付沈慧英,沈慧英再為原告購買股票並存放在沈慧英名下證券戶中,每年度股利結算亦是沈慧英與原告進行。嗣沈慧英於101年至102年間融資操作股票失利,未能繳足融資股款,而使其名下證券戶內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遭卷商斷頭強制賣出,沈慧英對其應返還系爭股票、聯發科出售價款64萬6,288元、系爭股票109年至114年間所應獲股利予原告均不爭執,惟其中系爭股票114年之股利未屆公司所定發放日部分應予扣除。又張宏揚並未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亦未出借其名下證券戶供原告存放股票,是張宏揚應不負有本件返還系爭股票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6-557頁):㈠原告自87年起迄今與沈慧英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沈慧

英購買股票,方式為原告將其欲買賣之股票標的、價位及數量告知沈慧英,並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沈慧英名下帳戶或現金交付沈慧英,由沈慧英代為買賣股票,如有賣出股票所獲股款或原告之股票有發放現金股利,均由原告與沈慧英結算後,將款項匯給原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委由沈慧英購買系爭股票,並已將購買股票

之股款匯入沈慧英名下帳戶或現金交付沈慧英,現系爭股票加計配發之股票股利後,應有狀態之股數如附表一所示。

㈢101年至102年間系爭股票均遭卷商斷頭強制賣出。

㈣原告曾於110年2月5日委由沈慧英出賣聯發科股票1張,然沈

慧英未依約賣出,按當時聯發科市價如有實際賣出應得股款為94萬6,288元,沈慧英僅給付其中30萬元,剩餘64萬6,288元未付,沈慧英同意依民法第544條給付原告64萬6,288元。

㈤系爭股票109年至113年間發放之股利、中美晶及聯發科114年

已發放股利,加總共計為66萬3,240元,沈慧英同意依民法第544條給付原告。

㈥沈慧英已於113年7月12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於原告對被告聲明第2項請求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含被告張宏揚。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契約委由被告2人買賣股票,並將其股票借

存於被告名下證券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沈慧英間有系爭契約之股票買賣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以前詞否認張宏揚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抗辯稱:原告買賣股票、交付股款、結算每年股息都是與沈慧英聯繫,原告所委託買賣之股票亦未借存在張宏揚名下證券戶內等語(見審訴卷第231-233頁、本院卷第137-138頁)。經查:⑴原告及沈慧英之胞姊即訴外人沈雪娥於兩造發生本件股票及

股息返還紛爭後,曾分別與兩造聯繫並嘗試調解雙方爭執等情,有沈雪娥聲明書、沈雪娥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審訴卷第31、89-113頁、本院卷第37、39、45頁),觀諸沈雪娥於上開聲明書中所述:原告20多年來都是委託張宏揚代買股票,張宏揚是唯一操作股票者,沈慧英則負責收付匯款、結算股息,伊於112年3月30日致電沈慧英了解事發經過時,因沈慧英說不清事情的原委,故伊請張宏揚聽電話,張宏揚電話中向伊坦承是因其於10年前融資買賣股票,導致所有股票都被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沈雪娥亦到院具結證稱:原告多年來都是委託張宏揚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並把股款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沈慧英,伊介入試圖調解兩造本件糾紛時,伊想了解真正的狀況,但沈慧英自己說不清楚,伊就請張宏揚說明,張宏揚就比較清楚地將其如何操作融資賠了很多錢的過程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9頁),衡以沈雪娥與兩造均為至親,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上開證言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無故意為不利一造之證詞,又沈雪娥上開證稱:原告委託被告2人買賣及保管股票之方式、其居中協調了解事情原委之經過等節,與其先前書立之上開聲明書、原告及沈慧英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沈穎濃、沈富美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581-58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是沈雪娥上開到院證述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自沈雪娥所述:原告委託被告買賣之股票均是張宏揚下單操作、原告之股票係因張宏揚操作融資失利而遭斷頭賣出、沈慧英對股票買賣操作及股票遭融資斷頭賣出始末無法清楚說明等情觀之,原告應係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2人進行股票買賣及保管事宜,並由張宏揚負責依原告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沈慧英則負責收受原告交付之股款、結算股利予原告,是張宏揚、沈慧英均有分工負責處理原告所託股票買賣及保管事務,堪認系爭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不因被告2人各自未親身參與部分受託事務、原告所託買賣之股票實際存於何人名下之證券戶,而有礙於前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沈慧英,而與張宏揚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⑵況且,觀諸沈慧英傳送予沈雪娥說明本件事發經過之LINE訊

息,沈慧英均稱:「我們也沒有叫妹妹託我們買股票,只是當初我跟張宏揚跟我回木柵家,大家聊天說起股票之事,妹妹聽了可行,而自己說,早上起床股票都收盤了,拜託我們幫忙」、「沒有收她的半毛好處,我們還得承擔她的風險,這10年都沒有了,我們一直籌錢給她」、「包括沈惠美託我們買也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沈慧英均以「我們」代稱原告、沈惠美委託買賣及保管股票之對象,由此益徵被告2人均係受原告委託買賣及保管股票,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所託買賣股票及保管事宜均與張宏揚無關。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係自87年起與被告2人成立委託股票買賣及

借名保管之系爭契約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不包含張宏揚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應屬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87年起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2人買賣及借名保管

股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具勞務給付及借名保管之雙重性質,並側重於契約雙方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現加計配發之股票股利後,應有狀態之股數應如附表一所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原告已以113年4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股票。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併聲明於被告無法將系爭股票原物返還原告,而有給付不能情形時,預先向被告請求股票之代替性給付,即按被告應給付時即本件判決確定時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原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被告所稱應以起訴時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555頁),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股票之給付時點應為本件判決確定時,而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9,52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系爭契約委任被告2人買賣及借名保管股票,且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出賣聯發科股票,致原告受有應獲股款64萬6,288元損失被告尚未賠償,且系爭股票109年至113年間發放之股利、中美晶及聯發科114年已發放股利共計66萬3,240元部分,係因系爭股票遭卷商斷頭強制賣出而使原告受有之股利利益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再參以沈慧英已於113年7月12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均同意於原告對被告聲明第2項請求中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9,528元(64萬6,288元+66萬3,240元-80萬元=50萬9,528元),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股票11

4年度股利中,除中美晶於114年2月21日發放之150元(每股3元×50股)、聯發科於114年1月24日發放之2萬9,000元(每股29元×1,000股)外其他共計7萬1,634元部分,因該部分股票公司所定之股息發放日均於本件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見本院卷第567-579頁),是該部分股票股息共計7萬1,634元,尚難認屬原告已受有之利益損失,亦非屬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繼續性給付或其他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股票股息共計7萬1,634元,尚非有據。

⒊又原告聲明第2項雖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6日起(見審訴卷第151、155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系爭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共計13萬4,142元部分,其公司所定之股息發放日,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之後,是原告僅能請求該部分股利各自股利發放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逾上開期間之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預為請求如給付不能時,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原告;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528元,及其中13萬4,142元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其餘37萬5,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審訴卷第15

1、155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准許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碼 股數 一 中美晶 5483 50 二 敬鵬 2355 3005 三 宏盛 2534 17280 四 裕民 2606 6000 五 四維航 5608 8888.6 六 勤美 1532 2921.44 七 炎洲 4306 1661.3 八 台產 2832 1160 九 興富發 2542 2283.93 十 遠雄 5522 1000 十一 聯發科 2454 1000附表二: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代碼 股數 每股股利 股利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即股利發放日之翌日) 一 中美晶 5483 50 3.5元 175元 113年3月2日 (見本院卷第567頁) 5.3元 265元 113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67頁) 3元 150元 114年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 敬鵬 2355 3005 1.25元 3,756元 113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69頁) 三 宏盛 2534 17280 1元 17,280元 113年8月7日 (見本院卷第571頁) 四 裕民 2606 6000 2.4元 14,400元 113年7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73頁) 五 四維航 5608 8888.6 無 無 無 (見本院卷第599頁) 六 勤美 1532 2921.44 1.434元 4,189元 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601頁) 七 炎洲 4306 1661.3 0.981元 1,630元 113年8月10日 (見本院卷第603頁) 八 台產 2832 1160 1.3元 1,508元 113年7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75頁) 九 興富發 2542 2283.93 0.5元 1,142元 112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605頁) 0.5元 1,142元 113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605頁) 十 遠雄 5522 1000 1元 1,000元 112年12月1日 (見本院卷第579頁) 2.5元 2,500元 113年7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79頁) 1元 1,000元 113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79頁) 十一 聯發科 2454 1000 24.6元 24,600元 113年2月1日 (見本院卷第577頁) 30.405元 30,405元 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577頁) 29元 29,000元 114年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577頁) 總計134,142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