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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劉憶如被 告 曾郁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4之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雄簡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見審訴卷第27頁),復於113年3月11日變更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所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月租金」(見審訴卷第65頁),再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00元。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租金每月1萬1000元,被告並繳交押租金2萬2000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以轉帳方式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再向高雄市鼓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原告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得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止,積欠9個月又18日租金合計10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8萬3600元,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又因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內照片、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見雄簡卷第11至31頁、第63至65頁、第77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見雄簡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應以該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對租賃物仍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如前所述,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既於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前,仍將物品

置放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所積欠9個月又18日之租金合計10萬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8萬3600元(計算式:10萬5600元-2萬2000元=8萬36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暨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