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鄧春美被 告 杜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正」之成年人,供「陳明正」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陸續佯稱:可依循教學,儲值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於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指示原告匯款至該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1,05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詐欺集團有拿我的帳戶對原告詐欺63萬1,050元等節並不爭執。但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且未獲利。被告前經由LINE認識住在大寮區之「陳明正」,「陳明正」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逐漸對其備感熟識。嗣「陳明正」前往被告居所聊天,且表示因業務龐大須借用帳戶,被告雖不明原因,也不知悉其公司名稱,因認系爭中信帳戶久未使用,即好意交付予其使用。被告是誤信而遭他人騙取系爭中信帳戶,亦屬被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3萬1,05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以避免淪落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使用於不法之行為,致己或他人權益受害。另審酌我國近20年許,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盛行,社會上除經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外,亦時常有國內民眾因貸款、謀職等諸多緣由,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分之人使用,最後不僅導致自己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亦涉嫌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且累積案例甚多,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另金融機構亦於機構內臨櫃櫃臺或自動提款機器上張貼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訊息宣導,此為我國目前社會常情。於國內此種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之獨特社會環境下,因貸款或謀職等諸多原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不熟識亦不知其詳者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匯款工具,至少已係生活在國內城市地區,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能力之成年者可得預見之情事。查被告原名杜莉蓁,學歷為高職畢業,46年間出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系爭另案偵卷一第53至56、61、87頁),堪信其於事發時已係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依據上開戶籍資料、開戶資料記載,被告先前戶籍地、通訊地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鼓山區、三民區,及被告自陳先前在英國公司任職,直至30多歲離職後,即經營珠寶生意多年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參以被告分別於97、106年間,有因經營珠寶店而收受他人寄放代為銷售之價值共5,388,800元珠寶、向他人借貨價值11,440,000元珠寶出售行為,嗣均將該等珠寶侵占入己,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審理後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2頁);以及參酌被告與其夫曾利梵於103年間,亦曾因曾利梵在中國經營衛浴設備生意尚需資金周轉、被告經營珠寶生意需周轉等事由,而分別向訴外人施進凱借款500萬元、120萬元,施進凱並將該120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可察被告至少於97至106年間均有經營珠寶生意之事實,且經手之珠寶價值顯非小額,足徵被告之事業已有相當規模。被告又自陳其名下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及系爭二帳戶,亦可察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甚為豐富。則依其先前住居所、學識、從事工作及已辦理多份金融帳戶等社會生活經驗綜合以觀,亦堪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能力與常識,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情其對於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應可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情。然而,被告卻因依其不詳身分、化名「陳明正」之成年人指示,即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陳明正」,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審酌被告於無從得知或確信「陳明正」身分,又未有任何客觀堪認系爭中信帳戶不致遭人違法使用之風險的情形下,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該人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將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不以為意,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63萬1,05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63萬1,05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63萬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