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金翔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被 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寰乾被 告 李茂益
吳金澤蔡志益洪榮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至隆變更為董寰乾,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木材等批發行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被告中鋁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木箱採購案號22C1M0004號 、墊板採購案號22C1M0005號,下稱系爭合約),供貨部門及種類由中鋁公司經理吳金澤分配後,中鋁公司人員李茂益製作工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請原告蓋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回傳,約定由原告提供「L22部門木箱全、汽車科墊板、長度8米以上墊板」、「L32部門木箱全、墊板(不含豆腐板8PB45)」等品項,並應於中鋁公司L32部門廠長即被告蔡志益、驗收人員即被告洪榮貴現場通知之次日起2天内交貨,如需熱處理則於3天内交貨。原告已與中鋁公司長期維持穩定供貨關係,每月平均約出貨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餘元貨品,因依系爭合約原告受通知最長僅於3天內需交貨,故原告為依契約本旨履行,而預先以205萬4,740元購入交易用木材(下稱系爭木材),詎被告李茂益於111年7月29日突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於111年7月11日所交貨之天車吊運托架式墊板(型號M1P67)吊掛處過短,全數退貨要求原告重新修改後再予出貨,但經原告檢測後認並無上開不良瑕疵而未修改,中鋁公司竟未進一步與原告協調確認,即自111年9月起至11月間不再依系爭分配表向原告叫貨,而另向其他廠商尋求供貨,原告向蔡志益及洪榮貴反應渠等應按系爭合約精神履行雙方義務未果,導致系爭木材放置過久而受潮毁損。是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向原告叫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因此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木材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訂購之木箱與墊板,係用於包裝中鋁公司所生產之鋁捲或鋁板等產品以利運輸予客戶,故就木箱及墊板之叫貨量與客戶訂單數量息息相關,因中鋁公司客戶訂單非固定,中鋁公司自無從對於原告允諾或保證訂購數量,基於此情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中鋁公司可視需求調整訂購數量,故不存在被告依約應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而有違約之情形,系爭分配表僅係為規劃得標廠商負責供料之現場單位及供料種類,並不涉及供給數量,原告自難以此作為中鋁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憑佐。又原告為一專業木製品製造業公司,絕無可能僅供貨予中鋁公司,是其購買之系爭木材難認均與中鋁公司相關,縱其僅供貨予中鋁公司,亦為自身營運模式,與被告無關。再原告支出價金後取得系爭木材所有權之對價,並未受有購買價金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木材受損之照片,但無法證明受損木材即為系爭木材,中鋁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木板,原告自行依商業判斷決定囤貨,且囤貨數量未能推認可供製作與中鋁公司預定訂購數量相符之木箱、墊板,又木材通常可放置數月至年,系爭木料受潮應為原告保存不良所致,與被告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於8月份訂購木材後,被告已暫時無向原告購買木箱、墊板,但原告仍於10月份再行訂購木材,而使損害擴大,另10月訂購之木材可供被告於同年11月以後向原告訂購之木箱、墊板使用,當無因囤積而受損之可能。末中鋁公司於締約前已以報價單將所需木箱、墊板之規格、品質載明於報價須知,並提供原告,但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陸續交付之墊板,分別有木材裂痕、檔塊位置錯誤、外側邊緣距離過小、部分腳底有嚴重毛邊、V座協版上下三角板未對齊、發霉、面板寬度不足、中正板上蓋版長度短少厚度不足、托架式墊板跨距不足等瑕疵,經中鋁公司同仁發現後,多次與原告負責業務之人員林文富溝通,但其拒絕接受並表示產品無問題,不願意配合修正,因中鋁公司L32部門之墊板乃欲搭配產品外銷至日本,若未能及時提供符合約定規格之墊板,將造成跨國法律合約違約責任,後續將衍生商譽受損或訂單流失,在此壓力下被告為求取得合規之產品,無奈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開放另一家廠商供選擇使用,並告知原告,乃基於合理之商業需求與原告進行交易,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鋁公司前於111年5月27日先向原告詢價111年7月至112年6年之木箱、墊板之價格(被證3,卷二第39至50頁),嗣經被告內部簽核後,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如卷一第19至23頁),約定由原告向中鋁公司提供定作之木箱、墊板。嗣中鋁公司於111年6月23日與簽約之數家廠商,召開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訂購及工作分配會議,並作成由原告提供L23部門(軋鋁一廠精整課)、L32部門(軋鋁二廠精整課)之木箱、墊板之結論(結論同系爭分配表,被證4,卷二第51、52頁)。
㈡、中鋁公司所要求原告提供之木箱、墊板型號(M2P54、M2P78、M1P67、M1P57、M1P73)及規格如包裝材料規格所示(卷二第57至69頁、181頁,下稱系爭規格)。
㈢、原告於111年7月6日曾交付M1P67墊板一批,經中鋁公司反應有木材裂痕之問題(卷二第210、211頁);於111年7月11日交付M1P67墊板一批,經中鋁公司陸續以LINE反應有吊掛處太短,規格不符之問題,中鋁公司曾派員於111年7月14日至原告公司交付M1P67表列規格予林文富(卷二第189頁),至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回去修改(原證2、被證7,卷一第27,卷二第77、213至215頁);於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中鋁公司均曾以LINE表明有M1P67墊板未切齊、發霉、M1P73墊板(芳泉墊板)釘子掉落刺出之現象(卷二第217至221頁、第335頁);於111年7月27日中鋁公司以LINE通知原告M1P73墊板尺寸不合(卷二第223頁);於111年8月2日、10日中鋁公司以LINE通知原告M1P57墊板上蓋版長度、厚度不足(卷二第225、227頁);於111年8月12日以中鋁公司以LINE通知原告M1P67墊板跨距不足及不符合規格(卷二第229、349、351頁);原告於111年8月16日以LINE要求中鋁公司再提供詳細規格(卷二第337、338頁);於111年9月1日中鋁公司以LINE通知,告知兆品公司交付L32之三合板,要求其帶回熱處理(卷二第353至356頁,兆品公司負責人員林文富亦為供應商)。以上以LINE對話中鋁公司代表為王文豪,原告公司為林文富。
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曾至中鋁公司反應天車墊板品質,及9月未收到L32部門叫貨改由華高供貨等事要求協調,中鋁公司李茂益於111年10月6日曾回覆原告會再通知開會討論,原約定於10月20日開會,但因各有要事,故改期至111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卷二第159至172頁),會議結論就放置在L32部門之50組天車吊運墊板,由L53部門協助徵求客戶同意後盡量轉用去化,並對三合板蚊蟲討論處理後,中鋁公司決議陸續向原告叫貨至年底恢復正常叫貨(卷二第111至115頁),於11月過渡慢慢增加叫貨,於12月方恢復正常叫貨,但仍無法恢復7月叫貨之數額,乃因墊板整體需求量減少約36%(被證2,卷二第89、90頁)。
㈤、於111年11月15日中鋁公司高頌舜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M1P73又發生底腳脫落問題(卷二第405、407頁);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通知M1P67發生瑕疵(卷二第409頁);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有M1P57底板裂開(此時LINE由組成L32小組4人)。
㈥、中鋁公司人員蔡志益於111年8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吳金澤經理,表示外銷日本客戶有投訴補土合板,並表示原告提供L3(應為L32之誤載)部門包裝問題很多,雖有改善,但進度不理想,建議開放華高為第二家供應商參與供貨(被證8、9,卷二第83、101頁)。111年8月22日由中鋁公司開會討論後決定將華高列入L32部分供應商(被證341至347頁)。
㈦、原告曾購買木材一批,發票日111年8月26日為174萬4,478元、發票日111年10月3日為31萬0,262元。
㈧、被證74(卷二第489至512頁),為中鋁公司與原告負責此案之人對話記錄。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中鋁公司就L32是否僅得向原告叫貨?㈡、原告於111年7、8月所交付之墊板是否具有瑕疵?中鋁公司以此為由不向原告叫貨,向其他廠商叫貨,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㈢、承上,如中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於111年9月至11月減少叫貨所造成原告損害為若干?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向李茂益、吳金澤、蔡志益、洪榮貴請求債務不履行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配表L32部門需求數量應向原告叫貨,然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叫貨數量,系爭分配表僅係為規劃得標廠商負責供料之現場單位及供料種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件合約數量不定,合約期限內買方(
中鋁公司)得視實際需要分批訂購。另,若有合約是由多家供應商共同承作,買方以均分數量為原則,惟買方仍得視需求調整,賣方不得異議,實際數量分配於簽訂合約後,由買方召開工作分配會議執行之。故可知兩造雖未約定訂購木箱、墊板之確定數量,但已說明係以中鋁公司實際所需數量為據,於多家廠商時同時供貨時,則各家廠商供貨數量為按工作分配會議所分配之數量。又依被告所辯,其訂購木箱、墊板目的為包裝其自有產品以運送予客戶,客戶訂單數量會影響其叫貨數量,由此可知悉系爭合約所謂中鋁公司「實際所需數量」,應為其受客戶訂單數量所需數量。依此,兩造所約定訂購之數量,應為被告因客戶訂單需求數量按工作分配會議結論所分配之數量(即按系爭分配表分配供貨部門之數量)。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因未明訂數量,被告可任意決定向其他供應商訂購與否云云。然:
①中鋁公司簽約過程,經中鋁公司採購部門員工李茂益具結稱
:這個案件比較大,要找四家廠商共同承作,所以就找了原告、巽富、華高、全盛報價後承作,且為了避免一個東西有兩家廠商供應,容易引起糾紛,所以會開工作分配會議,將不同東西交給不同廠商製作,同一樣東西由同一家廠商承作,所以L32部門的墊板、木箱都是交給原告公司承作等語(卷二第2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L32部門現場技術員王正豪所證簽約是採購部門負責乙情(卷二第261頁),及通知各廠商確認系爭分配表簽立同意書蓋章回傳之聯絡人確為李茂益(被證2,卷一第87頁)以觀,足認李茂益為負責系爭合約之簽約及處理工作分配之人員,其所陳中鋁公司簽約流程及系爭分配表製作之緣由,應堪採信。依此足認,中鋁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應已對於實際所需數量及供貨廠商依期限出貨木箱、墊板之供貨能力已有大致估算,方決定由4家廠商共同承作,另為求責任歸屬明確,於分配數量時再定各廠商所供給之部門、品項。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乃依買方現場E-MAIL工之
之數量、貨品、規格及時間分批交貨,並於接獲現場通知之隔日起算需於2天內交貨,需熱處理者3天內交貨,惟若買方急需,賣方需配合於買方要求之期限內交貨,另於第10條約定逾期交貨需繳納罰款,或解除、終止契約給付違約罰金。以中鋁以所訂購之木箱、墊板,乃專供其產品使用,為特殊規格需專門定作,無法事先準備之,若中鋁公司未事先告知其分配供貨之大致數量及品項,使供應商有所預備,供應商當難以評估自身規模是否能履行契約,中鋁公司亦可能承擔供應商無法如期交貨,導致其未能將產品運送予客戶之高度風險;況依證人李茂益前開所證此次供貨數量較大,中鋁公司評估需4家廠商方得為承作,並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後,旋於翌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召開多家供應商承作時,就數量供給之工作分配會議,協調供貨品項、供貨部門等事宜,並要求廠商確認就分配結果同意書簽名回傳系爭聲明書,以釐清供貨責任歸屬,堪認中鋁公司認供應商應按系爭分配表負契約之責任,同理中鋁公司亦應受系爭分配表之拘束,否則倘中鋁公司得任意叫貨,除無召開工作分配會議之意義,亦將使任一供應商隨時陷入違約之境地(例如中鋁公司僅向同一供應商叫貨,依中鋁公司評估本即無法完成,供應商自會陷於違約),實有違誠信。
③末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合約期限內
如遇賣方(原告)有履約不良紀錄或供應不繼時,買方(中鋁公司)仍保有向其他廠家購買同類貨品之權利,賣方不得異議」,如中鋁公司不受工作分配會議決議之系爭分配表所拘束,得任意叫貨,當無本條項約定特意設定中鋁公司可向其他廠家購貨條件之必要,足認應僅有原告履約不良或無法依期供應情形發生時,中鋁公司方有得不依系爭分配表向其他廠商叫貨之權利。
④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依前開所述,除原告有
履約不良或無法依期供貨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分配表,就「L22部門木箱全、汽車科墊板、長度8米以上墊板」、「L32部門木箱全、墊板(不含豆腐板8PB45)」所需求之數量,向原告叫貨。
㈡、中鋁公司就L32部門之木箱墊板,於112年9月、10月未向原告叫貨,於112年11月減少叫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82頁,卷二第23頁),被告辯稱因原告供貨具有瑕疵且不修正,方暫停叫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認其貨品不具有瑕疵。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所交付M1P67墊板一批,有木材
裂痕之情形;於111年7月11日交付M1P67墊板一批,有吊掛處太短,規格不符之問題;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向其反應交付之M1P67墊板有未切齊、發霉、M1P73墊板釘子掉落刺出之現象;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交付之M1P73墊板尺寸不合;於111年8月2日、10日向原告反應交付之M1P57墊板上蓋版長度、厚度不足;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反應交付之M1P67墊板跨距不足及不符合規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本院就照片所顯示品向與系爭規格表相互比對結果,原告所提供墊板有木材裂開、與規格不符等情狀(證物頁數、墊板情狀詳如附表所示)。
⒉中鋁公司已將附表所示之瑕疵均告知予林文富,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就原告交貨瑕疵處理之過程,業經證人林文富證稱:原告公司貨品製作由我負責,中鋁公司產品有問題也是聯絡我,天車棧板50組(附表編號2)是照正常規範釘的,被告也說不行,要我重改,重改比新的貴,我就釘新的給他,他說有錯請我修改的我沒有運回去修,因為不是我們釘錯,是本來規範就是這樣,我覺得應該要得到100組的錢,木材因為釘槍撞擊裂、乾燥裂、乾燥後翹起的細縫、比較大的樹結,正常現象他們都說不行等語(卷二第269、270、271頁),與證人王正豪所證稱:我是中鋁公司L32部門叫貨及溝通窗口都是與林文富聯絡,原告所交付50組天車墊板有檔塊位置錯誤及底腳裂開、吊掛處太短的問題,原告僅有修正檔塊,其他沒有修正,因為原告主觀上認為是OK不同意修正,也不載回去,因為我們趕著出貨,所以經理只好請我們重新下定50組,強力要求他們一定要按照規範,原本50組留著討論後續是否要修正,後來10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由研發經理陳寶松、營業去跟客戶協商能不能接受這樣的棧板去化掉。反應木頭常常有裂痕之情形,林文富也是說撞擊裂或乾燥裂為正常現象等語(卷二第263、264、265頁)。本院酌以林文富與王正豪為系爭合約履行兩造負責聯絡之人,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兼衡以中鋁公司收貨後確有以LINE向林文富表明吊掛處過短,並曾派員於111年7月14日至原告公司交付M1P67表列規格予林文富,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回去修改,但原告並未運回,待111年9月27日就此天車墊板要求中鋁公司處理(見不爭執事項),與證人前開所證天車墊板處理之過程吻合,堪認其等前揭所證為真。由此足認,原告在受被告通知所交付之墊板木材裂開而不符合品質、天車墊板(M1P67墊板即附表編號2)製作規格錯誤時,皆拒絕承認,經被告多次通知應將天車墊板退貨修正,亦置之不理,仍要求被告召開協商會議處理之。
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約定就
買賣之標的物,須按買方所通知之最新實際需求尺寸、規格及式樣製作,木材品質不允許有破損、斷裂及其他明顯使用上疑慮之缺陷,對於木材長度及寬度容許公差為±2mm,厚度不得小於2mm,賣方並擔保所交貨品如約定及承諾之品質,並依同合約第7條、第9條約定,賣方所交貨品必須為完好新品,並與所定規格或樣品相符,毫無瑕疵,於賣方交付不合約定規格、品質、數量,買方認應退貨時,賣方應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取回退貨物品(卷一第19至22頁)。原告於系爭合約履行前,已收中鋁公司提供之系爭規格(詳卷二第57至69頁、第181頁),此經原告公司負責製作貨品、送貨聯繫之人員林文富證述在卷(卷二第268頁),是原告自應提供符合契約規格、品質之墊板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墊板,依情狀確有木材品質裂開、不符合規格等瑕疵,而與約定之品質不符(違反契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受中鋁公司通知退貨或要求修正時,自應予以補正,然原告竟否認其木材裂開為品質瑕疵,並拒絕修補製作規格錯誤之M1P67墊板,實有違系爭合約履約之義務,而有履約不良之情形。
⒋又承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於原告有履約
不良之情形下,被告得不依系爭分配表,向其他廠家購買同類貨品。原告交付之墊板具有瑕疵,且拒絕補正,有履約不良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中鋁公司於111年9月至11月未依系爭分配表,改向其他廠家訂購同類貨品,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另原告主張中鋁公司未向於111年9月至11月未依系爭分配表向其叫貨,被告李茂益、吳金澤、蔡志益、洪榮貴應就系爭合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中鋁公司未向原告叫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為原告與中鋁公司所簽立,李茂益、吳金澤、蔡志益、洪榮貴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亦無庸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編號 交貨或反應日期 品項 證物頁數 依證物顯示墊板情狀 違反契約品質 1 111年7月6日 M1P67墊板 卷二第210、211頁 木材有裂開及變成兩塊拼接之情形 第1條第1項第4款木材品質有破損 2 111年7月11日 M1P67墊板 (即50組天車墊板) 卷二第81、82、213至215頁 ⒈依中鋁公司所訂購之規格(卷二第65),於說明、圖說上明確載明外側底腳外緣距離梯型斜板外緣應為16公分(距鋁捲側邊10公分+鋁捲側邊距梯型斜板外緣6公分),惟原告交付者或為9公分,或為21.5公分。 ⒉木頭有毛邊。 ⒊梯型斜板為數塊木頭拼接,惟就傾斜部分未平順,而有高低落差。 ⒋梯型斜板、底板裂開。 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不符合規格且非在公差範圍內 同條相第4款項 木材品質有破損、高低落差應使使用上有疑慮 3 111年7月13日 M1P67墊板 卷二第217、219頁 同上,另面板有發霉之情形。 同上 4 111年7月20日 M1P67墊板 卷二第221頁 梯型斜板拼接之木頭未密合 第1條第2項,因木材拼接未密合固定,難認符合品質 5 111年7月26日 M1P67墊板 M1P73墊板 卷二第221、335頁 【M1P67墊板部分】 梯型斜板為數塊木頭拼接,拼接未緊密結合。 【M1P73墊板部分】 ⒈面板脫落 ⒉依中鋁公司所訂購之規格(卷二第181頁),六邊型面板短橫邊需15公分,惟原告交付者僅為12公分。 ⒊木材間固定之釘子,未著實釘入木頭內,或浮出無緊密接合。 ⒋底腳應與六邊型面板外緣切齊,但未對齊。 第1條第2項,因木材拼接未密合固定或固定不完全,難認符合品質 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不符合規格且非在公差範圍內 6 111年7月27日 M1P73墊板 卷二第223頁 ⒈依中鋁公司所訂購之規格(卷二第181頁),編號C、E之面板寬度需分別為15、14公分,惟原告交付者僅均為12公分。 ⒉底角未切齊。 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不符合規格且非在公差範圍內 7 111年8月2日、10日 M1P57墊板 卷二第225、227頁 ⒈依中鋁公司所訂購之規格(卷二第68頁),上蓋板面板長度為鋁捲外徑+5至10公分,被告表示應有180公分,但原告所提出者僅有約177公分,然卷內並無鋁捲外徑之資料,故無法判定。 ⒉檔塊與面板厚度不一,導致高低落差未水平。 第1條第2項,因木材面板檔塊厚度不未水平,難認符合品質 8 111年8月12日 M1P67墊板 卷二第229、249、351頁 依中鋁公司所訂購之規格(卷二第65),於說明、圖說上載明S2之間距為〔(OD-100)/2〕-260mm,原告交付者S2為28公分,(註:OD為鋁捲外徑),中鋁公司雖通知需34公分,但因未提供鋁捲外徑,故無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