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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李榮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曹茜雯律師被 告 陳月秀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原告王○○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原告王○○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原告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原告為兒童即訴外人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及甲童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童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代稱甲童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王○○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委託被告照護甲童,並於同日8時將甲童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之1之托育工作場所(下稱系爭托育場所)交由被告照護。被告身為嬰幼兒照護人員,應注意嬰幼兒睡眠時須隨時在旁照看,以免嬰幼兒因趴睡導致呼吸道阻塞而呼吸困難或窒息,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而被告領有專業保母人員執照,應能注意上情。詎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時21分許甲童入睡後,未注意隨時照看以包巾(即蝴蝶衣)包住全身及雙手之甲童,即獨留甲童在系爭托育場所內,逕自離開系爭托育場所長達1小時多之久,使甲童因趴睡而生嬰兒猝死症,並經被告於同日17時返回系爭托育場所發現後將甲童送醫急救,甲童仍於111年12月16日9時24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童死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15時21分離開系爭托育場所後,係至同棟2樓住處如廁,期間被告均有透過安裝在系爭托育場所之監視器關注甲童動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系爭刑案中甲童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自然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甲童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注意可得防免,再參甲童猝死事出突然而難以即時救治,且未能確定與趴睡有關,是被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甲童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㈠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委託被告照護甲童,當日8時原告將甲童送至系爭托育場所,將甲童交由被告照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餵甲

童喝160毫升、180毫升之配方奶,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甲童入睡後,被告即自系爭托育場所離開,後續於同日16時43分返回系爭托育場所,並於同日17時發現甲童呈現趴姿,並已全身無力。

㈢被告報警後救護車於111年12月12日17時24分將甲童送至阮綜

合醫院急救,阮綜合醫院原診斷甲童到院前死亡,後續經急救後甲童恢復自發性心跳,並於同日19時45分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甲童於111年12月16日9時24分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失能、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而不治死亡。㈣甲童於000年0月○日出生,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時為4餘月大之嬰幼兒。

㈤甲童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支氣管肺炎併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

㈥原告就甲童死亡之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迭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照護甲童有過失,使甲童有趴睡情形而生嬰兒

猝死症,並致甲童死亡之結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以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注意義務,原不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注意義務來源亦源自各領域應循之行業準則、職業慣例或一般日常生活所形成之規則。

㈡再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所明定,即是考量未滿6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有限、社會經驗不足,無法自行排除危險或無法正確判斷行為及物品之危險性,故而須由成年人隨側看顧兒童,隨時瞭解兒童之動向,以避免其自行發生危險或他人對其為危險行為;又我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於110年8月發布之《居家托育事故防制工作指引》中,針對嬰兒猝死症之防制方法,亦建議居家托育人員於嬰幼兒睡眠期間,應定時至嬰幼兒身邊查看睡眠情形,確保嬰幼兒是否有溢奶或翻身成趴睡的情形,且托育人員應讓嬰幼兒保持在視線範圍內活動(見本院卷第253-259頁),準此,托育人員受委託居家托育6歲以下嬰幼兒時,依其專業能力、職業準則、社會常情、受託信賴關係及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負有避免使嬰幼兒獨處、離開視線範圍,並應於嬰幼兒睡眠期間隨時查看有無趴睡情形等注意義務,以防範嬰幼兒受有危險而生損害。經查,原告將甲童委託被告居家托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被告領有我國丙級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雄市社會局核發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從事20年之托嬰工作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丙級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被告本於其嬰幼兒托育人員之智識專業、實務經驗及職業責任,自須對原告所託照護之甲童,負有避免甲童獨處、離開視線範圍及睡眠期間隨時查看甲童有無趴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甲童死亡等情,經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8時將甲童送至系爭托育場所交由被告

照護,而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甲童入睡後,即自系爭托育場所離開,嗣於同日16時43分始返回系爭托育場所,並於同日17時發現甲童呈現趴姿、已全身無力,經被告報警後救護車於同日17時24分將甲童送至醫院急救,醫院原診斷甲童到院前死亡,後甲童經急救雖一度恢復自發性心跳,仍於111年12月16日9時24分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失能、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首堪認為真。

⒉被告負有避免甲童獨處、離開視線範圍及睡眠期間隨時查看

甲童有無趴睡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是穿包衣之孩子睡覺趴睡的話,伊會再去幫忙把孩子翻回來,而甲童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在地墊玩時,伊就有注意到甲童會翻身,但不會自己翻回來,嗣甲童於同日下午15時許睡覺後有趴睡在哭之情形,伊有去把甲童翻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7、63、244頁),亦徵被告明知甲童有於睡眠期間轉為趴姿後無法自行翻身之可能,且被告對其須隨時查看甲童有無趴睡、將趴睡之甲童翻身等節已有所認識。然而,甲童入睡至呈現趴姿及全身無力之變化,即發生在被告離開系爭托育場所至返回系爭托育場所查看甲童之期間內,該期間內被告獨留甲童在系爭托育場所內,且未能注意甲童睡姿已成趴睡並及時予以翻身,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其受託照護甲童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其有在系爭托育場所安裝監視器,並在同棟2樓住處觀看甲童動態等語,惟縱令系爭托育場所有安裝上開監視器,被告仍應透過監視器隨時監控甲童有無趴睡或其他危險情事,且使自身在甲童遇險時能及時返回系爭托育場所照看甲童,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始得謂被告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離開系爭托育場所至相隔4層樓之同棟2樓住處,因而未能隨側看顧甲童,嗣甲童即是被告離開期間翻身為趴睡,且被告確實未能及時返回將甲童翻身,實難謂其已勤勉負責、謹慎理性履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⒊次查,甲童死因於系爭刑案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及函覆意見略以:根據解剖所見,甲童死於支氣管肺炎併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惟因甲童死亡前已住院約4天,住院期間又併發全身系統性水腫,因此上述病理變化屬非急性的疾病過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12年6月7日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3、77-78頁)。又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甲童於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甲童解剖彩色相片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下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略以:甲童最後死亡原因的確有可能為支氣管肺炎、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惟甲童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與真正死亡時間相隔約4天,是解剖所見的病變與到院前心跳停止原因很可能不一樣,而參諸阮綜合醫院甲童胸部X光顯示肺部未有明顯浸潤之判讀結果,並參考到院前心跳停止腦部、腎臟及身體其他器官組織會有缺氧缺血情形等節,研判支氣管肺炎、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均為甲童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產生之併發症,如未發生到院前心跳停止,則不會有支氣管肺炎併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的結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4年7月14日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3頁)。由上可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已指明甲童最後死亡原因即支氣管肺炎併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並非急性病理變化,臺大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更進一步認定上開病理變化實係甲童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產生之併發症,復查兩造就臺大法醫研究所此部分鑑定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據此,本院審酌上開卷內事證,堪認造成甲童死亡結果之真正原因應是到院前心跳停止,而非後續經急救所生或解剖所見之支氣管肺炎、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等病理變化,是被告猶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所見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急救併發症支氣管肺炎函覆稱該病理表徵未必可由專業醫護人員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為由,抗辯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針對甲童發生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原因,臺大法醫研究所鑑

定意見略以:甲童到院前心跳停止之原因,很可能為嬰兒猝死發生導致心肺功能停止,而嗆奶、溢奶及趴姿睡覺皆為嬰兒猝死之危險因子,惟是否有嗆奶或溢奶情形根據目前卷證無法確認,只知發現甲童失去生命徵象時呈俯臥狀態;因趴姿睡覺可能透過喚醒反應降低、呼吸道阻塞、二氧化碳回吸、缺氧及過熱等機轉,增加嬰兒猝死或睡眠相關死亡之風險;本鑑定團隊認為甲童死因為:猝死、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支氣管肺炎併全身系統性水腫及腦髓腫脹,死亡方式未確定;嬰兒猝死或睡眠相關嬰兒死亡之特性,死亡前通常未被照顧者發現明顯、持續或可異常表現,無法確定一般情形下,嬰兒在猝死前必然會出現何種活動表徵;然發生心肺停止應盡早實施心肺復甦術,人一旦停止呼吸就會缺氧,腦部對於缺氧耐受度只有4到6分鐘,如超過該時間可能導致細胞壞死而出現不可逆損傷、甚至死亡,而因個人體質及發生心跳呼吸停止的原因不同,及時進行心肺復甦術也不一定可以挽回生命,但越早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成功挽回生命的機會就越大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4年7月14日函、115年6月9日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3、297-305頁),據此,堪認甲童係發生嬰兒猝死而導致其到院前心跳停止,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又甲童猝死時呈現趴睡狀態,與嬰兒猝死常見之危險態樣相符,且如能及時發現甲童呈現趴姿並予以翻身,甚或發現甲童心肺停止並實施心肺復甦術,甲童死亡之結果非無避免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甲童睡姿轉為趴睡即發生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離開系爭托育場所而未隨時照看甲童期間、上揭鑑定意見所陳趴睡為嬰兒猝死危險因子、心肺停止仍有救治可能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有上揭環境、被告使甲童獨處、離開視線範圍及未於甲童睡眠期間隨時查看其有無呈現趴姿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甲童死亡之同一結果。甚至即便甲童經急救後曾於同日17時39分短暫恢復自主心跳,然於同日20時4分的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情形,且後續雖經低體溫等積極治療仍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不治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115年6月9日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益見該急救仍無法避免甲童最終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所為與甲童死亡結果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未能確定甲童猝死係趴睡所致、甲童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⒌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與檢察官為相異之認定,乃行使審判獨立權所當然,非必要檢察官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審理後,依兩造辯論意旨及上揭證據認定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甲童死亡,已如前述,且系爭刑案亦有未及審酌前揭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等情形,是被告猶執其上開行為前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據為其無本件侵權行為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⒍據上,被告未盡其受託照護甲童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致甲童死亡之結果,應依首揭條文規定,對甲童父母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養育甲童4餘月後突逢本件喪子變故,所承受天人永隔之錐心之痛勢將難以平復,又衡此不幸結果之發生,同非被告所願,考量其受托照顧甲童首日仍在彼此熟悉與適應中即生本件憾事,並兼衡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86-87頁),再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資料袋),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9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