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莊壹婷被 告 翁慈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稱其持有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晨公司)之出資額1股(下稱系爭出資額),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旋於110年4月2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其弟翁永承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通知日月星晨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始稱系爭出資額係登記訴外人呂進男名下(原告於起訴時另以呂進男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萬元,業於113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雖交付呂進男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股權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原告,然日月星晨公司因疫情關係經營不善,以25萬元回收系爭出資額並交付該款項予呂進男,嗣日月星晨公司即為解散登記,被告已無法通知日月星晨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屬給付不能,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星晨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系爭帳戶資料、原告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聲明書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審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