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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黃凱榕 住○○○○○區○○街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女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惟被告答辯其與訴外人即其同事B女、C女(真實姓名詳卷)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為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結婚,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甲○○於104年6月1日就職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下稱海偵部)左營雷達站副站長,被告於108年1月底至該站任職,2人為軍中長官下屬關係。詎被告明知甲○○是有夫之婦,與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108年至109 年間,透過互傳表達愛意的訊息,及在工作場合有親密的舉動、肢體接觸,以及在108 年間有同宿旅館過夜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與甲○○有何曖昧或逾越男女間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

。至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經甲○○載送至旅館後,兩人共同入住同一房間1晚。惟當日係因被告考量當晚與單位同仁聚餐後時間甚晚,如當晚返回嘉義後,將無公車可搭乘至住處,故預定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旅館住宿一晚,翌日再搭乘火車返回嘉義住處。詎甲○○當日即先提出可以載被告至旅館,待其載送被告到達住宿旅館時,竟又向被告表示因時間太晚覺得疲累,請求借住房内另一單人床休息(當日被告入住房型為二張分開之單人床房型)等語。被告當時雖感怪異及不適,然顧及被告甫到職數月,甲○○又為直屬長官身分,加上為獨立之二單人床,應無身心危害疑慮,始同意甲○○之請求。又被告當晚絕對無與甲○○有任何肢體上接觸或不當舉止,並於翌日清晨,旋即自行離開搭火車回到嘉義,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之情。

㈡再者,甲○○因長期對被告及其他單位女性B女、C女有性騷擾

言行,而經被告及B女、C女共同申訴其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經性騷擾申訴會調 、審議後,認定甲○○對被告及B女、C女之性騷擾均成立。甲○○其後又因該性騷擾事件遭海偵部決議其不適服現役而退伍,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甲○○於該訴訟中從未答辯其與被告有何曖昧或交往關係等情,足證被告與甲○○間純屬長官部屬關係,從未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關係,否則其為保護自身工作,豈會不提出自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至109年間,我與被告間

有超越軍中同袍應有的互動行為。我們會獨處加班到很晚將近10點多,期間我們會聊天,也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說她肩膀酸痛,我會幫她按摩肩膀。另外在打籃球時,因為被告會從我後面搶球,就是會整個人貼在我身上。我也有傳給她曖昧訊息,內容是如果我沒有老婆的話,我會跟她在一起結婚,或是如果再早個幾年認識她,我會娶她之類的話,還有我愛你、我想你、你最懂我等訊息。而她有傳貼圖給我,因為時間太久遠,貼圖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在109年後,被告在軍中認識同單位一個男生且結婚了,我就跟她比較保持距離。另被告住在嘉義,被告參加某次聚餐時,因為結束時間較晚,她又沒有機車,所以她在聚餐前2天有主動找我,說她想要訂旅館休息,隔天再搭火車返回嘉義。我當時想說方便,隔天就可以載她去搭車,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然後她就訂了1間雙人房有兩張單人床的旅館房間,我們各自分別睡一張床,隔天我就送她到高雄火車站搭火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8至207頁)。

㈢甲○○雖證述其與被告前有傳送表達愛意的訊息,及在工作場

合有親密的舉動、肢體接觸,以及在108 年間有同宿旅館過夜等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等節。惟查,被告於110年曾與其他同事B女、C女向海偵部申訴甲○○涉及對其等性騷擾等節,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海偵部決議甲○○傳送騷擾訊息、言語騷擾及觸碰被告頭部及臀部之行為,性騷擾成立,建議大過乙次,此有海偵部113年5月29日海偵指後字第1130003043號函文暨所附之甲○○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籍調查之相關文件1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參見本院訴字卷77至179頁)。另海偵部即以甲○○曾對被告及B女、C女等實施性騷擾之事實,核予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過兩次之處分,考績評列為丙上,並經現役人評會決議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見系爭另案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5至27、247至262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9至81頁)。而甲○○自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至系爭另案審理中,始終未爭執海偵部因被告之申訴所為之處分有何不實,僅爭執人評會所為之處分,並未斟酌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有基於不完全資訊、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判斷違法情事(參見系爭另案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4頁)。且自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逾越與單位同仁相處之分際,遭認定對單位女性同仁有性騷擾之不當行為,其後已深刻反省,更主動透過單位站長表示想對單位女性同仁道歉。其遭懲罰後,深知錯誤,為求盡速平息糾紛,避免對單位女性同仁造成二次傷害,虛心接受懲罰結果,未提起申覆等救濟等結(參見系爭另案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6頁)。另甲○○於系爭性騷擾行政調查程序中亦陳述:我有傳過我愛你、想你、你最懂我等曖昧訊息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我回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依據甲○○於系爭性騷擾事件行政調查、系爭另案審理中上開陳述,可察被告並無與其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及行為,且甲○○亦已自陳深知錯誤,坦承對被告等造成傷害並虛心接受懲罰結果,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性騷擾申訴內容應為可信。則其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其有上開互傳表達愛意的訊息、及在工作場合有親密的舉動、肢體接觸等行為,而有前後陳述歧異之情,難認屬實。另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述:被告係因其向站長否決被告符合資格晉升下士事宜,故而對其不滿提出性騷擾申訴;又當時長官持訪談筆錄至其住處供其確認並簽名時,曾向其及其家人表示系爭性騷擾事件不會有事情,要求其不要反駁,軍中會做適當的處置等語,其因此未針對上開性騷擾成立之決議申訴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3、206頁)。惟審酌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一事,係海偵部對甲○○為上開記過、退伍處分之主要原因,有國防部訴願111年度決字第162號訴願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系爭另案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3至43頁)。而該等處分有無違法,涉及甲○○工作權益重大,倘若被告之性騷擾申訴確有不實,甲○○豈會任由海偵部以此為記過、退伍處分,始終未爭執被告之申訴內容。更何況甲○○對於退伍處分已提出行政訴訟,以捍衛其工作權益,衡情理應會對於其認為不實之性騷擾申訴為爭執,豈會仍坦承犯錯,且願意接受懲罰結果,此顯與常情有悖。據此益徵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正常交往之上開行為,並無可採,而其前坦承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應為真實。

㈣至被告雖對於其於108 年間有與甲○○同宿旅館過夜等行為不

爭執。然審酌甲○○業經海偵部決議認其有對被告實施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係長官即甲○○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之受害者,衡情並無可能與甲○○有何曖昧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因此,被告答辯其當時因懼怕甲○○長官身分,故不敢拒絕甲○○等節,尚屬合理可信。更何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其當時係為翌日接送被告目的而留宿,且其等係分別於不同床為就寢,並無交往之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03、207頁)。因此,甲○○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