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吳家安訴訟代理人 王雲霞原 告 高堂祐
戴裕倉戴笠簡隆成劉翁金菊陳黃敏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光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決議案時,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0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方可通過,惟該次會議僅統計票數,並未統計同意者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宣布議案通過,伊等已於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決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同意者之出席人數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惟同意者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所約定3分之2以上,伊同意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光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22人。原告均為光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67人。系爭會
議進行議題(大樓後方機車遮雨棚停車位費用、大樓頂樓結構修繕公共分攤費用計算方式、管委會公共基金支出權責討論、規約修訂等)表決時,有區分所有權人10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惟同意者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故公寓大廈除規約規制內容外,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要求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是規約之訂定及修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外,原則上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9至115頁)。
系爭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已有特別規定,且該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例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22人,系爭會議召開時之出席人數為67人,該次會議進行議題表決時,有區分所有權人10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惟同意者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認系爭會議表決時,未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要件。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已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且原告已當場對決議結果表示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復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2年9月1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已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