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尹濤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民國113年3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被告劉玉清等33人與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四川同鄉會(下稱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之被告劉玉清等28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29之被告,下稱被告劉玉清等28人)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之不存在。㈡112年11月12日被告四川同鄉會舉行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均基於同一同鄉會會員資格基礎事實之糾紛,係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暨追加、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春萍,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東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四川同鄉會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4246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四川同鄉會、張宋又淩、嚴周雪琴、穆李子琦、王瑞祥、曹錫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雖因故未於112年、113年度繳
納會費,但被告四川同鄉會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3款、被告四川同鄉會創會章程第8條第1款規定,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將伊除名,且伊事後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繳納會費,故伊仍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合法會員。且伊未於上開年度繳納會費,係因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四川同鄉會或因理監事未按期改選等原因,而未合法通知伊繳費,固未即時繳納會費非可歸責於伊,伊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繳納上開會費,伊自仍屬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而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四川同鄉會係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條第10款
規定創立,於81年8月5日登記為社團法人,依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凡屬四川籍,年在20歲以上,願遵守本會會章,履行本會義務者,均得為本會會員。」可知,籍貫需為四川省亦即應以父親長居地在四川省或出生地在四川省始可加入,成為會員,詎該會理事長王春萍竟違背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條第10款規定,招募被告劉玉清等28人之籍貫非四川籍之人加入成為會員,被告王春萍此舉,涉及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章程修改、理監事選任等重大決議事項之效力,原告亦為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之一,自有確認被告劉玉清等28人不具會員資格之確認利益。
㈢又因對創會章程提案修正者為任期已屆滿之第15屆理監事,
其等於112年1月15日會員大會提出上開修正章程議案時,其等之任期均已屆滿,本無權提出章程修正議案,故縱112年1月15日會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該議案,修正後之章程(下稱112年1月15日章程)亦因此而屬無效,故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參與決議會員資格之認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創會章程,依前揭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會員限於四川籍貫始可,然112年11月12日舉辦之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除有不具會員資格之被告劉玉清等28人出席並參與投票外,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理監事共16位(含常任及候補),其中有11位不具有四川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系爭決議之內容均有違背創會章程第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伊身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自得請求確認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四川同鄉會部分: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四川同鄉會112、
113年之會費,依112年1月15日章程第4條規定已非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其不具提起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不因其嗣後於114年間補繳會費而有別。退步言之,縱認其具會員資格可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被告四川同鄉會長久以來之運作現況,因實際出生於四川者僅為一人,多數會員均出生於臺灣,故被告劉玉清等28人籍貫雖非四川,但被告劉玉清等28人均係認同本會宗旨,且與四川省有一定關係之臺灣籍人士,依創會章程第5條規定,只需認同本會宗旨,並經被告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加入,不限於籍貫為四川省之人,原告主張被告四川同鄉會限於籍貫為四川省之人,容有誤會,又為因應現行會員均在臺灣出生之現況,被告四川同鄉會於112年1月15日章程第4條,將會員資格放寬為只要是中華民國公民,年滿20歲、設籍高雄市,願遵守會章、履行同鄉會義務,及認同同鄉會宗旨,就可以加入,章程修改亦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固不論依創會章程第5條或112年1月15日章程第4條規定,被告劉玉清等28人均得加入本會成為會員,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清等28人不具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資格云云,應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任棟昇:伊係符合創會章程規定可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
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㈢被告張玉林:伊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安徽人,但伊
之母親是四川成都人,應該認為伊至少具備一半的四川籍,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張宋又淩:伊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北平人,伊
之原生家庭雖與四川省無關,但伊係跟隨伊之先生即被告張玉林一同加入,仍具會員資格等語。
㈤被告周文全:伊籍貫非四川省,雖僅係因朋友請託而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仍具會員資格等語。
㈥被告吳劍敏:伊之父母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南京人,但
伊之丈夫、公婆是四川人,伊既然嫁給先生,應該就屬四川人,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㈦被告何端生、陳屏媛:伊等係符合創會章程第5條規定可加入
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故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㈧被告嚴周雪琴:伊之父母都不是四川人,而都是浙江人,但
伊認同被告四川同鄉會的理念跟精神,伊與其他會員間的情誼亦佳,伊與會員每週都會聚會,伊認為伊具加入四川同鄉會之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㈨被告李素蓮:伊係符合創會章程規定可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
之會員,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㈩被告慕李子琦:根據戶籍資料伊不是設籍於四川,父母親也
沒有設籍於四川,但伊仍認為符合創會章程規定即可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被告潘建誌:伊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籍人士,而是江蘇籍人
士。又被告四川同鄉會非營利組織,僅供會員每週聚會,會員中真正四川籍人士不多。且被告四川同鄉會亦已修改章程,不限於需四川籍成員始可加入。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被告王春秋、被告王春安:伊等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
是河北人,但伊等之父親從軍後被分派到四川,後來在四川成家生下伊等,故伊等認為伊等均是四川籍,伊也會講四川話,故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被告王瑞祥:伊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廣東人,但他
曾經在四川讀過書,後來伊之父親隨國民政府來臺灣生下伊,伊於軍校畢業後認識伊之太太,就隨伊之太太居住在鳳山一個充滿四川人的眷村,伊也跟他們學會講四川話,伊早就把自己當成四川人,且依修正後章程,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認同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宗旨,均認具有會員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被告王春琳:伊是被告王春安、王春秋之哥哥,伊等之父親
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河北人,但伊等之父親從軍後被分派到四川,後來在四川成家生下伊,又伊從小在眷村長大娶的太太也是四川人,故伊認為可加入四川同鄉會,故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被告周文泉:伊之父親、祖父確實不是四川人,伊因朋友請託而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伊認為伊仍具會員資格等語。
被告曹錫榮:伊之父親確實不是四川人,而是安東人,伊之
原生家庭與四川省沒有關連,但伊透過活動認識四川同鄉會的理事長跟總幹事,當時的總幹事是陶世恒,他邀請伊加入,伊即加入,伊認為應具會員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
前揭㈠至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劉玉清、劉鎮康、古秋鳳、辛悅航、張秉宏、何秋
英、馮趙銀珠、陳戚筱雲、石玉樑、朱永正、陳黃玉蓮、顏柯梅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凡屬四川籍貫,年
滿20歲以上願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本會義務者,均可為本會會員。」第5條:「凡欲加入本會會員者,應填入會登記表,並註明身分證號碼,提經本會理事會認可,即為本會會員。」㈡被告劉玉清等28人均係於111年以前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被告劉玉清等28人之籍貫均非四川省。
㈢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之任期原於111年9月20日屆至
,經依法延長3個月於111年12月20日屆至,第16屆理監事則於112年11月12日選出。
㈣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由第15屆理監事提案修正修改章程即112年1月15日章程。
㈤被告四川同鄉會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並選出第16屆理監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亦即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被告劉玉清等28人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㈣被告四川同鄉會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第16屆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因「決議方法」、「決議內容」不合法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亦即是否具備提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伊自得具有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又依創會章程第8條規定,縱伊未按時繳納112年度、113年度會費,亦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始喪失會員資格,會員大會未進行上開決議前,伊即已補繳會費,故伊仍屬合法會員。至被告四川同鄉會雖抗辯依112年1月15日章程第4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繳納112、113年度會費時,即已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不需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喪失會員資格,惟112年1月15日章程係由任期已屆滿之第15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提案並召集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其提案人不僅無權提案,提案程序、決議程序亦不合法,且通過112年1月15日章程之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之會員大會另有未依章程、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提前將議案書面通知會員之程序違法,凡此均致112年1月15日章程未合法生效,自不得據以認定伊已喪失會員資格,且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5日將上開會費繳納完畢,故伊仍屬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合法會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關此部分爭執,首應就112年1月15日章程是否合法生效為審認,又關於112年1月15日章程是否業已合法生效一節,涉及⑴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2次會員大會,由任期已屆滿之第15屆理監事提案修改章程並經會員大會通過之112年1月15日章程,提案人是否無權提案、召集人是否無權召開上開會議,而致112年1月15日章程無效?⑵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是否未於開會前依創會章程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開會前依限通知會員而具有召集程序瑕疵之違法?112年1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即112年1月15日章程是否因此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查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之任期原至111年9月20日屆
至,經依法延長3個月於111年12月20日屆至,第16屆理監事則於112年11月12日選出,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由第15屆理監事提案修正修改章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準此,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之任期雖已於111年12月20日屆至,其等於112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提案修改章程時,已屬任期屆至後所為,兩造對其有無權限提案、召開會員大會有爭執,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㈠撤免其職員。㈡限期整理。㈢廢止許可。㈣解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前揭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創會章程所載,並無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可知,被告四川同鄉會理監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或由主管機關為前揭處分前,並不當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內政部76年5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亦同斯旨。依上開說明,第15屆理監事之任期雖於111年12月20日即告屆至,整理小組則係於112年5月9日選出,有高雄市社會局112年5月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4072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298頁)前之間,即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8日止(即任期屆滿後至整理小組成立前)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非當然解任,仍可行使理監事職權,而依創會章程第14條規定理事本有權可召開會員大會、決定工作方針等之職權,應認其有提案於會員大會修改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故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於112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提案修改章程(按即112年1月15日章程)之程序,應屬合法,112年1月15日章程應無原告主張係無提案權人提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而致112年1月15日章程無效。
⑵按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會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川同鄉會,雖未能提出於112年1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有依創會章程第10條規定,或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開會前依限以書面通知會員之佐證,自難認於上開會議召開前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第15屆理監事業已依前揭規定依限書面通知會員,其召集程序應認具有瑕疵。然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係有權召開上開會議、提出修改章程之議案已如前述,縱有未依創會章程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依限以書面通知會員乙節,至多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認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就上開會員大會,並未取得召集權,亦不能以此即認在法律上有系爭大會之不能召開、或系爭決議不能成立之情形,且原告就該會議通過之修改章程(按即112年1月15日章程)議案,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按即112年4月15日前)請求撤銷上開修改章程之決議,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不得再以前揭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修改章程決議無效。
⑶依上所述,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至
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整理小組於112年5月9日成立前,非當然解任,仍可合法行使理監事職權,其等自可提案修改章程、召開會員大會,故其等所為提案修改章程議案(即通過112年1月15日章程),召開上開會員大會,均屬合法行使理監事權限,112年1月15日章程亦不因此無效,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縱未於開會前依創會章程第10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開會前依限以書面通知會員,而具有召集程序瑕疵,然該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仍屬有效。
3.查通過112年1月15日章程之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會員大會決議,非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是否因未於112年度、113年度當年度繳納會費,遲至114年間始補繳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之兩造爭議,自應依112年1月15日章程作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雖自承其未於112年、113年度當年度繳納會費,但就其業已於114年2月25日補繳112年、113年度會費一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堪認,原告已補繳上開會費。又按112年1月15日章程第4條第2項:「會員未按時繳交年費,即自動喪失資格。」,以此觀之,應限於會員未依限繳納會費始喪失會員資格,然被告四川同鄉會雖提出曾於112年間寄送書面繳費通知之郵局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頁),以佐證曾書面通知原告繳費,然依該郵局存根,至多僅可看出被告四川同鄉會曾寄送信件予原告,然並未見書面通知之內容,或者繳費期限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逾所定期限未按時繳納會費,至被告王瑞祥雖亦於本院陳稱:伊曾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向原告催繳上開年度之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然縱認被告王瑞祥所述為真,亦無從確認通知原告繳費之期限為何,遑論推認原告是否未按期限繳納。另參以,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112年11月12日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6屆會員大會簽到表內所載會員,仍將原告尹濤列為會員(序號51,會員編號0000000),益見,被告四川同鄉會於斯時仍將原告認定為會員,有該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9頁)。衡酌上情,依被告四川同鄉會所提出寄件存根,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於接獲繳費通知後,是否未按催告期限繳納112年度、113年度之會費,原告復提出已於114年2月25日補繳上開會費之證明,應認原告仍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原告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劉玉清等28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涉及被告四川同鄉會章程修正、理監事選舉等重大事項決議之效力,將影響原告身為會員之權益,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應認原告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玉清等28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具有確認利益。㈢被告劉玉清等28人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
?查被告劉玉清等28人均係於111年以前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被告劉玉清等28人之籍貫均非四川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是關於被告劉玉清等28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一事,首應審酌其等入會時,是否符合當時之章程規定,又被告劉玉清等28人係於111年前入會,於斯時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章程僅有「創會章程」,又依「創會章程」關於會員入會資格一節,原告就此主張僅有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第5條僅為入會程序,亦即限於四川省籍者,始可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被告四川同鄉會則抗辯:會員入會資格包括創會規章第4條、第5條規定,是關於被告劉玉清等28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應就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於111年前之入會資格,應依創會章程第4條或第5條規定認定,加以審究,經查:
1.按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凡屬四川籍貫,年滿20歲以上願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本會義務者,均可為本會會員。」第5條:「凡欲加入本會會員者,應填入會登記表,並註明身份證號碼,提經本會理事會認可,即為本會會員。」有創會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章程乃由創會會員所為制定,依法律規定就同鄉會組織記載事項與自治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即所謂合同行為,係多數意思表示基於共同利益之促成,磋商後趨於同向一致之結果。而此結果規定係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對於會員而言,舉凡同鄉會會員之基本權利與組織架構,皆須透過章程加以釐清,藉此對於派下員產生規制之作用。因此,同鄉會組織之章程,既為多數會員意思合致之結果,則於達成共識之時點,方對會員發生效力,故關於章程之會員資格解釋除需考量章程之文義外,尚須斟酌長期以來同鄉會組織運作、會員之慣例,以符合多數會員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2.依前揭創會章程第4條之文義解釋,係凡屬四川籍貫,年滿20歲以上願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本會義務者,均可為會員,以此觀之,僅表明屬四川籍貫,年滿20歲以上願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本會義務者可為會員,並未限於四川省籍者始可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又依創會章程第5條規定,則為凡欲加入本會會員者,應填入會登記表,並註明身份證號碼,提經本會理事會認可,即為本會會員,亦即須經理事會認可者,始得為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準此,依創會規章第4條、第5條之文義解釋,欲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並未限於四川省籍者始可加入,縱有四川省籍者,仍需經理事會認可始得加入。
3.又參酌,被告四川同鄉會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所舉辦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所載:關於入會資格四川人之定義,討論決議為:本會四川人定義如下:1.四川籍貫。2.會講四川話。3.家屬設籍四川。4.近親在四川工作。5.常居四川眷村者。並已將不符上開四川人定義之部分會員如潘鎮鳴等7人會員資格刪除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第115-117頁),準此,現有被告四川同鄉會經被告四川同鄉會理事許可入會者,係按前揭標準認定會員之入會資格,不限於四川省籍者,始可入會,現有會員(含被告劉玉清等28人),應可推認亦均符合上開四川人之標準,復經理事會審核許可後加入。另參以,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現有會員中被告劉玉清等28人均非四川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而依前揭被告四川同鄉會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劉玉清等28人雖不具四川省籍,但仍符合前揭會議記錄四川人之定義及經理事會認可後加入,業已符合創會章程第5條規定。再者,由被告劉玉清等28人早於111年之前即經由理事會審核通過,而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成為會員等情,堪認,依被告四川同鄉會團體自治運作之慣例,向來不限於省籍為四川省者始可加入,而係經理事會審認符合前揭會議記錄四川人定義者,經理事會審認通過,即可加入。
4.原告又主張:被告四川同鄉會理事會依創會章程第5條規定,核准被告劉玉清等28人成為會員,業已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點(10)款規定:「同鄉會:以原籍貫或出生地(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於他行政區域組織之同鄉團體。」亦即限於原籍貫或出生地四川省者,始得加入被告四川同鄉會成為會員云云,惟經本院就此爭議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據其函覆:有關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應視該會章程所訂會員資格為認定依據,並由理事會依章程審定,屬「團體自治事項」,如會員對所屬團體章程修正意見或產生疑義,自得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7條規定提於會員大會議決。被告四川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不因章程所訂之會員資格與行政規則所訂團體分類內容不符,而影響其團體組織運作。有關是否限於原籍貫或出生地於四川省者,始得加入該會成為會員一節,會員資格係由該會理事會依章程審定,屬「團體自治」事項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934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準此,關於被告四川同鄉會何人具備會員資格,既屬團體自治項,縱被告四川同鄉會之理事會審認結果與「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點(10)款規定之社團分類不符,亦不影響其組織運作之合法性,亦即不得以「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點(10)款規定限制會員資格,限於有四川省籍者始可加入,而應尊重被告四川同鄉會之團體自治運作,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5.綜上所述,依創會章程第4條、第5條之文義解釋,尚難認定限於四川省籍者始可成為被告四川同鄉會會員,暨參酌被告四川同鄉會之長久以來團體自治運作慣例,均認經理事會審認與四川省有一定關聯者,亦得加入成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故應認被告劉玉清等28人雖非籍貫在四川省,但既經被告四川同鄉會理事會審認通過認其等均具有與四川省有一定關聯,亦即符合被告四川同鄉會關於四川人之定義,即可加入,故應認被告劉玉清等28人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清等28人籍貫非四川省,即不具會員資格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四川同鄉會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選出第16屆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因「決議方法」、「決議內容」不合法而無效?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參與決議會員資格之認定,因通過112年1月15日章程之決議有前揭程序違法,致112年1月15日章程亦隨之無效,故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創會章程,依前揭創會章程第4條規定,會員限於四川籍貫始可,然112年11月12日舉辦之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除有不具會員資格之被告劉玉清等28人出席並參與投票外,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理監事共16位(含常任及候補),其中有11位不具有四川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系爭決議之內容均有違背創會章程第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身為被告四川同鄉會之會員,自得請求確認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四川同鄉會第15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第16屆理監事選任前,非當然解任,仍可合法行使理監事職權,其等自可提案修改章程、召開會員大會,故其等所為提案修改章程(即112年1月15日章程),召開上開會員大會,均屬合法行使理監事權限,112年1月15日章程亦不因此無效,被告四川同鄉會112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縱未於開會前依創會章程第10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開會前依限以書面通知會員,而具有召集程序瑕疵,然該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仍屬有效,業如前述(參見爭點㈠之論述)。而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係於112年1月15日章程生效後所為,其召集程序、書面通知、決議方法等,自應適用112年1月15日章程,合先敘明。
2.又關於被告劉玉清等28人之具有會員資格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玉清等28人基於會員身份,出席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參與投票,或當選理監事,並無原告所指謫之因無會員資格出席、參與致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背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劉玉清等28人與被告四川同鄉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㈡系爭112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住居所址 1 社團法人高雄市四川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劉東泉 訴訟代理人陶世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住同上 住○○市○○區○○街000號 2 劉玉清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3 劉鎮康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 4 古秋鳳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5 任棟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6 辛悅航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7 張玉林 住○○市○○區○○路00號6樓 8 張宋又凌 住同上 9 張秉宏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10 何秋英 住同上 11 馮趙銀珠 住○○市○鎮區○○○路0000巷0號13樓 12 吳劍敏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13 何端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14 陳屏媛 住同上 15 嚴周雪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16 李素蓮 住○○市○○區○○路00號11樓 17 慕李子琦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18 陳戚筱雲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7樓 19 潘建誌 住○○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春秋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1 王瑞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2 石玉樑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3 王春安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4 王春琳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5 朱永正 住○○市○○區○○路000號 26 陳黃玉蓮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7 顏柯梅玉 住○○市○○區○○路000號 28 周文泉 住屏東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29 曹錫榮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