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陳錦昭
陳錦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同同居30餘年,因原告積欠巨額債務,於民國95年1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107年1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皆與陳明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陳明同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及車輛之真正所有人,陳明同於112年初發現罹患胰臟癌末期,嗣於112年7月26日自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由陳明同之胞妹即被告二人繼承(至陳明同之兄弟陳明周、陳明富,因拋棄繼承,原告在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見訴字卷第23頁),系爭車輛則登記在被告陳錦香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陳錦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明同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就證人即原告胞姊陳碧蓮所證關於陳明同之財務狀沉,均由原告轉述得知,難以憑信;證人即陳明同胞弟陳明富僅可證明陳明同生前積欠原告金錢;證人即裕隆汽車營業員李彥融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證人,但未能證明係以原告金錢繳納,且縱由原告出資購買,但汽車係由陳明同與原告共同使用,難以釐清原告係贈與或借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271-272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明同名下,95年1月27日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108年12月17日清償,108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2.陳明同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陳明同胞妹(其餘兄弟陳明周、陳明富均拋棄繼承),112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
3.系爭車輛於107年間登記在陳明同名下,目前登記在被告陳錦香名下。
㈡爭點
1.原告與陳明同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陳錦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㈡系爭車輛之部分
1.證人李彥融證稱:原告與陳明同一起跟我接洽買賣,頭期款匯款單上面匯款人是原告,貸款中心會一次寄24張繳款單,如果過期,原告會來詢問我如何繳納,所以我認為汽車貸款也是原告繳納的。系爭車輛之所以登記在陳明同名下,是因為陳明同有舊車,要辦理舊換新獎勵,之後每一年的保險費都是原告用現金交給我,系爭車輛由原告與陳明同一起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9-102頁)。
2.則依證人李彥融證述,雖可證明原告為頭期款匯款人及車貸繳納者,並交付車輛保險費給證人,但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出資,縱為原告出資,但系爭車輛係由陳明同與原告共同使用,且據證人即原告外甥鄭聖忠證稱:(問:系爭車輛現在是原告經營的餐廳在使用嗎?)不是,那時候都是陳明同在開的。(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是何人購買)陳明同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給他開的,因為當時陳明同會載我出去等語(訴字卷第225、227-228頁),而非證稱是原告的車,只是借名等情,自難認原告與陳明同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房地之部分
1.證人陳碧蓮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借錢買前鎮區的房子(即系爭房地),叫我去辦貸款,原告請我用林森路房子貸款出來給她付頭期款,我去領現金出來,交給原告。原告拿現金給我,請我到土地銀行繳納房貸。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都是原告買的,但都登記在陳明同名下,如果陳明同發生意外就無法得到任何財產,因此原告就讓我跟陳明同假結婚等語(訴字卷第77-78、80頁)。
2.其雖證稱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地及車輛,而讓證人與陳明同假結婚等語。然系爭房地於95年即已購買,若原告為保自身借名登記權益,何以陳明同與陳碧蓮遲至98年5月15日才結婚,且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後(參審訴字卷第23頁戶籍謄本),亦未見原告盡速向陳明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改以其他手法自保權益,則陳碧蓮此部分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僅登記在陳明同名下,均由原告轉述,陳碧蓮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頭期款之部分有出資,其又未參與原告與陳明同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自難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再者,證人陳明富證稱:原告是陳明同女友,陳明同住院時,是原告與我聯繫陳明同在哪邊住院,陳明同從來沒有正常工作過,後來時代變遷,他的工作量就少了,陳明同只有提過他有欠原告錢等語(訴字卷第123-126頁);證人鄭聖忠證稱:原告是我阿姨,陳明同因為胰臟癌住院,我有去阮綜合醫院照顧過他,大約一、二個月,陳明同有跟陳明富說,他有欠原告錢,如果開刀失敗,那些東西(指房子、車子和錢)不要跟原告搶等語(訴字卷第225-227頁)。可見依二位證人之證詞,均提及陳明同欠原告錢,而非原告將系爭房地及車輛登記在陳明同名下,自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4.至原告主張由其繳納保險費、稅捐、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購買屋內家具之部分,雖提出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寢具床墊等之訂購單(訴字卷第159-167、179-197頁)為證。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公寓大廈櫃台秘書李愫雪證稱:陳明同開始生病之後,我才比較常看到原告,因為原告會陪同陳明同從大廳出入去搭計程車就醫,我有看到原告在地下室出入,大樓管理費是陳明同來繳納現金,陳明同住院那一年,是原告來繳的,我有詢問陳明同原告是誰,陳明同說是他太太等語(訴字卷第248-251頁)。可見原告曾與陳明同同住,並經陳明同向他人介紹為其妻子,則依原告與陳明同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由原告代繳或負擔在系爭房地生活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稅捐等相關支出,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推認繳費者必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5.再者,原告主張陳明同長期無工作收入,由原告支應陳明同一切生活開銷之部分(訴字卷第151頁),雖提出陳明同之信用卡費繳款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91頁)。但其二張繳款收據之繳款日為108年1月、108年9月,與原告主張長期支應陳明同一切生活開銷,實有差距,且證人陳明富證稱:陳明同是做兄弟的,從來沒有正常工作過等語(訴字卷第124頁),可見陳明同僅無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非全無收入。
6.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證為所有人(訴字卷第270頁),但被告抗辯陳明同死亡後,由原告居住系爭房地,因此取得權狀,難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而原告取得權狀之時間、因素多端,亦難以原告目前持有權狀之事實,推認其為真正所有人。況依證人即陳明同友人黃俊豪證稱:我有聽陳明同說原告有出了部分的錢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訴字卷第230頁),堪認原告雖有出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但無借名登記關係。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與陳明同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陳錦香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