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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碧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昭、陳錦香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5,015元【計算式:67.37㎡×0.3025×218,000元+492,300元=4,93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9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