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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鄒蓮珠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筱文律師葉沛瑄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佳樺

陳奕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余建德律師蘇柏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爭執被告陳奕年與寰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顏金海間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訴外人李爐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爐堂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寰世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答覆被告委任律師之函文等證據,屬被告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52、589-590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李爐堂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之事項,各發生於94年、97年至98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陳稱其費時查找始能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39頁),應非無稽;又上開寰世公司之函覆,係因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相關資料,經該行於114年3月6日函覆資料已逾保管期限故無法提供後(見本院卷第451-453頁),被告始函詢寰世公司並將其函覆陳報至本院,據此,難認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有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本院亦將上開證據提示請原告表示意見,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為原告配偶李爐堂之女,但非從原告所出,陳奕年則為李佳樺之配偶。原告於94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資購買寰世公司股份共計15萬3,000股,並基於分散所得之節稅考量、親屬間信任關係,而將其中各3萬股借名登記於李佳樺、陳奕年名下(登記在兩造名下共計15萬3,000股下合稱系爭兩造股份,其中登記被告名下共計6萬股下合稱系爭被告股份)。原告復於94年8月30日以李佳樺、陳奕年、原告名義,分別自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匯款30萬元、30萬元、93萬元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用以支付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又自原告94年購買系爭兩造股份至112年為止,系爭兩造股份歷年所獲股利,均由寰世公司匯付至原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今原告已無將系爭被告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已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被告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股份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兩造股份實係訴外人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寶公司)於94年間出資投資寰世公司,並分別將9萬3,000股、3萬股、3萬股借名登記予原告、李佳樺、陳奕年名下,而原告當時擔任世寶公司之財務長,其將原告華南帳戶作為世寶公司業務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是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匯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之系爭兩造股份股款,實際上均係世寶公司所出資。又世寶公司董事長李爐堂指示時任世寶公司財務長之原告處理系爭兩造股份之股利、分紅事宜,原告才因而決定將系爭兩造股份歷年股利匯至原告兆豐帳戶中,且寰世公司亦曾於97年1月14日、98年1月9日將系爭兩造股份所獲股利存入李爐堂華南帳戶,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被告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0頁):㈠李佳樺為原告配偶李爐堂之女,但非從原告所出,陳奕年則為李佳樺之配偶。

㈡李爐堂自世寶公司於62年6月1日設立登記迄今,均擔任世寶

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自74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7日止,均擔任世寶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

㈢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以李佳樺、陳奕年、原告名義,

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93萬元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以購買寰世公司系爭兩造股份15萬3,000股,寰世公司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9萬3,000股、李佳樺持有3萬股、陳奕年持有3萬股。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系爭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被告股份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被告股份,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系爭信函。

㈤寰世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載之兩造簽名,於97年以前,有部分係由兩造本人親自簽署;97年以後則由寰世公司經授權而代兩造簽署。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被告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告股份,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股份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被告股份於寰世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寰世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被告股份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等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稱系爭被告股份係世寶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與原告主張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6、562頁),然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倘能證明其所抗辯、與對造主張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真正,法院固應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惟縱認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對上開他項事實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對造之事實認定,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對其主張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於原告上開所舉判決意旨中載明,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被告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疑義。

㈡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被告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無非係以原

告華南帳戶匯付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系爭兩造股份歷年所獲股利亦均匯入原告兆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557-560頁),並舉原告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兩造股份股款之匯款回條聯、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寰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顏金海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19-21、25-31、35-47頁、本院卷第61-98、171-178頁)。惟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參與系爭被告股份之投資規劃、決定股份登記名義人等決策過程。

⑴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分散所得之節稅考量、親屬間信任關係,

而由其決定將所有系爭被告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李佳樺、陳奕年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然查,顏金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寰世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均由伊擔任負責人,伊於94年間希望借助世寶公司名義來為寰世公司爭取國外訂單,故邀請李爐堂以世寶公司投資寰世公司,當時寰世公司原有股東要退股,其等就讓出寰世公司百分之51之股權給世寶公司,李爐堂跟伊說想要推派原告、李佳樺、陳奕年等3個自然人股東作寰世公司之董監事代表,所以要改成用此3人名字作為股份登記名義人,此部分伊也沒意見就同意照辦;嗣李爐堂跟伊說投資股份後續之股東登記、股款匯款及財務相關事宜,請伊跟時任世寶公司財務長原告、時任世寶公司總經理陳奕年聯繫辦理,股款匯款相關帳務是寰世公司會計處理的,伊是112年左右知道兩造發生股權爭議,去查找相關資料後,才得知94年時股款是由原告華南帳戶匯入;就伊的認知是世寶公司投資寰世公司,因為伊只有認識李爐堂,跟兩造均不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8頁),衡以顏金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親身參與94年間系爭兩造股份投資過程,更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顏金海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依顏金海上開證述之系爭兩造股份投資經過,並佐以兩造均不爭執李爐堂自世寶公司於62年6月1日設立登記迄今,均擔任世寶公司董事長,原告則自74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7日止,均擔任世寶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可知顏金海明確認知投資寰世公司者為世寶公司,決定出資投資寰世公司、股份登記於兩造名下等相關投資事項者亦為世寶公司董事長李爐堂,顏金海是經李爐堂指示,始與時任世寶公司財務長之原告聯繫股份相關事宜,由此足見原告並未以個人身分參與系爭兩造股份之投資規劃、由何人登記為股東等決策過程,僅有本於其任職於世寶公司之職務關係,而受世寶公司之託處理系爭兩造股份關聯事務,就此即難認系爭被告股份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益見被告所稱:系爭兩造股份實係世寶公司借名登記予兩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被告陳稱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東變更登記、股款匯付相關事

宜,均是顏金海與時任世寶公司總經理陳奕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01-503頁),並提出2人自94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

原告固以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來路及製作方法均不明等詞,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390、435-436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中,顏金海於94年8月26日傳送予陳奕年說明股款匯付事宜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73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具狀提出、未能出具原本之文件節本內容(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頁)相互對照,顯示原告提出之文件節本除缺少「總經理,您好!不知您是否已經從大陸出差回來了?會計事務所已經通知我,寰世公司之董監事變更一案已經完成……」等開頭稱謂、應酬問候語、前言文字外,兩者其餘內容均相同;再參以顏金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節本,是伊於94年間寫給陳奕年的,因會計師跟伊說要將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依比例匯給寰世公司原有股東,而李爐堂請伊跟陳奕年聯繫股份投資事宜,故伊就將此文件交給陳奕年,伊記得應該是以電子郵件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177頁),考諸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中之內容與原告所提文件節本相符,且顏金海亦證稱其有於94年間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所提文件節本予陳奕年聯繫系爭兩造股份投資事宜,已堪認定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性。而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係顏金海先請時任世寶公司總經理陳奕年提供辦理寰世公司董監事及股東變更所需文件,同時請陳奕年「告知三位董監事在51%股份中佔多少持股」;陳奕年以「昨天董事長也還在關心合作的進度,今天就收到您的來信,我將與董事長討論後,盡快答覆您」等語回覆後,再寄送檔案名稱為「世寶轉投資寰世持股金明細」之附件予顏金海;嗣顏金海再請陳奕年查收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並告知陳奕年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請以李佳樺、陳奕年、原告名義,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93萬元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見本院卷第371-373頁),由此觀之,系爭兩造股份於寰世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各應將多少數額之股份分配登記於原告、李佳樺、陳奕年等3人名下乙事,係經陳奕年與世寶公司董事長李爐堂討論而決定後,由陳奕年將世寶公司決意之股份登記分配方式告知顏金海,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所參與,是原告所稱其基於節稅、親屬間信任等考量,而由其決定將所有系爭被告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李佳樺、陳奕年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並非可採。

⑶基上,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未顯示原告曾參與系爭被告

股份之投資規劃、決定股份登記名義人等決策過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⒉原告華南帳戶匯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之系爭兩造股份股款,無法證明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兩造股份所匯付。

⑴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以李佳樺、陳奕年、原告名義,

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93萬元予寰世公司原有股東,用以支付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原告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21、25-31頁),固堪認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擔任世寶公司財務長期間,原告華南帳戶時常作為世寶公司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可見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所匯付之系爭兩造股份股款,實係由世寶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360-

362、511-516頁),並提出與原告華南帳戶入出帳有關之世寶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廠商往來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8、199-250頁)。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世寶公司轉帳傳票,其上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用印為由,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07、327-328、550-551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世寶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99-250頁),其中形式上真正原告有所爭執之部分,其記載方式、使用格式,實與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部分相同;再參以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廠商往來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12、245-246頁),均能與所屬轉帳傳票上之記載相互勾稽;末考諸轉帳傳票所載註記為「華南–李爐堂841036(即李爐堂華南帳戶帳號末6碼)」之帳目(見本院卷第202、206、212、216頁),亦皆得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李爐堂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7頁)上載之入出帳款項對應一致,足見上開世寶公司轉帳傳票具形式上真正性,應無疑義。而經本院細究上開世寶公司轉帳傳票,並以其上所載帳目,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覆本院之原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相互對照,顯示原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中自97年2月4日至99年6月21日期間共計27筆入出帳款項,其中有24筆款項之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為提出或存入等項目,與上開世寶公司轉帳傳票中註記為「0000000(即原告華南帳戶帳號末7碼)」或「華南–鄒蓮珠18098-6」之帳目所載傳票日期、金額、借方或貸方,均互核相符,且兩者間可相互對應之交易款項,交易金額自數百元至數百萬元皆有、交易時間跨度長、可對應之頻率高,由此可證被告所稱:原告於擔任世寶公司財務長期間,常使用原告華南帳戶作為世寶公司資金往來交易帳戶等情,應值採信。據此,世寶公司既常以原告華南帳戶進出公司資金,則自該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已無從逕予認定款項資金來源確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推認款項即為原告個人所支出,是難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即據以認定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所匯出之系爭兩造股份股款,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兩造股份所匯付,並進而推斷兩造間就系爭被告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華南帳戶均是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並

有原告之其他個人投資款匯入該帳戶,縱因原告為世寶公司董事長李爐堂之配偶,先前並擔任世寶公司財務長,故曾使用原告華南帳戶為世寶公司辦理款項支付事務,惟原告均會將該部分款項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世寶公司帳冊,以清楚區分原告個人財產與世寶公司資產,而就原告華南帳戶於94年8月30日匯付之系爭兩造股份股款,被告未能提出該款項之世寶公司轉帳傳票或帳冊紀錄,可見該款項並非世寶公司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554、567-568頁)。

然查,世寶公司為使公司相關會計項目與寰世公司形式上股東持股登記相符,以免有漏載會計項目之疑慮,而未將世寶公司出資繳納系爭兩造股份股款之帳目登載於公司帳冊,又或世寶公司登載其於94年間支付系爭兩造股份股款之相關會計憑證,因距今已近20年而佚失或未予留存,均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況且,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即原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尚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被告股份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買受乙情屬實,業如前述,則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被告股份係世寶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難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華南帳戶曾於94

年8月30日以兩造名義匯款繳納系爭兩造股份之股款,而無從遽認該款項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兩造股份所匯付,基此,即難憑此斷認系爭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寰世公司將系爭兩造股份之股利匯入原告兆豐帳戶或以現金

交付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被告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兩造股份自94年購買後至112年以前之歷年所

獲股利,均由寰世公司匯付至原告兆豐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0頁),並提出原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35-47頁),惟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兆豐帳戶自9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1-98頁),寰世公司僅有於107年至113年間匯付款項至原告兆豐帳戶(見本院卷第279-282頁原告陳報之細目),107年以前原告兆豐帳戶則未有寰世公司相關款項入帳紀錄,原告就此僅泛稱:107年前寰世公司有時未有股利分紅,有時是將股利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惟未能就107年以前系爭兩造股份股利交付情形提出具體客觀事證,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兩造股份94年至112年間所獲股利,全由寰世公司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等語,已非無疑。

⑵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兩造股份自94年至112年之歷年所獲股利,均由寰世公司匯付至原告兆豐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等事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被告自認該事實為真,惟被告於後續審理中改稱:寰世公司曾於97年1月14日、98年1月9日將系爭兩造股份所獲股利存入李爐堂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4頁),並提出李爐堂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寰世公司於114年7月18日回覆被告委任律師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87、579-587頁)。考諸寰世公司上開函文略以:寰世公司於97年1月14日、98年1月9日,均先將系爭兩造股份股利各204萬元由寰世公司名下帳戶取款後,再將款項電匯至李爐堂華南帳戶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為憑,並核以寰世公司上述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上開李爐堂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相符,且寰世公司函覆上用章之形式、大小及字體,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寰世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35、637頁),寰世公司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匯款憑證,其上亦有承辦銀行戳章、承辦人員用章及寰世公司原留印鑑,已足堪認寰世公司上開函文具形式上真正性,並可證寰世公司於94年至112年期間,並非將系爭兩造股份所獲股利均匯入原告兆豐帳戶或現金交付原告,尚有部分股利係交由李爐堂收受,又此事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曾為自認之事實不符,應認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而原告就此情並未更為舉證,原告主張系爭兩造股份歷年所獲股利全由原告享有,並空言表示上開寰世公司函文不具形式上真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89-591頁),並非可採。⑶原告另執顏金海證稱:系爭兩造股份之股利領取均由原告處

理等語,主張系爭被告股份確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等語,然據顏金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兩造股份歷年所獲股利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居多,也有一部分是用現金給付,李爐堂跟伊說反正股利事宜都是交給原告來處理,因為伊的認知就是世寶公司投資寰世公司,而伊都認定原告為世寶公司財務長,所以伊就照李爐堂跟原告之指示,均跟原告聯繫股利支付事宜,並由原告指定股利交付方式,伊就沒有刻意一定要照登記持股比例來給付股利;原告曾於112年告知伊日後股利都要交給原告,當時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這樣做,後來才知道兩造發生股權糾紛,後續伊去請教朋友後,才知道要按登記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所以112年度的股利伊就照兩造登記持股比例各自匯至兩造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寰世公司將系爭兩造股份股利交付原告之原因,實係顏金海循世寶公司董事長李爐堂之指示,將其認知應為世寶公司所享有之股利,依時任世寶公司財務長原告指定之方式交付,而非顏金海自始即認知系爭兩造股份均為原告個人所有,否則原告於112年間通知顏金海往後股利皆要交給原告時,顏金海即不會心生疑惑,顏金海亦無必要在112年得知兩造有股權糾紛後,將股利依兩造登記持股比例分派,而非繼續將所有股利均交付原告。基此,顏金海所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寰世公司曾依李爐堂指示之股利處理方式,交付系爭兩造股份之股利予時任世寶公司財務長之原告,尚不足資認定兩造股份均為原告個人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兩造股份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之事實,即難憑顏金海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基此,自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即兆豐帳戶交易明細、顏金海之

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兩造股份歷年所獲股利全由原告個人所享有等節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認系爭被告股份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㈢據上,原告依其舉證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被告股份係原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告股份,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告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