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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張芷螢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

地(下稱1112地號土地),但未負擔廢棄物運費,而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原告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聲請),經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38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7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公司之債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

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

2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永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存款(以下稱上開執行事件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向橋頭地院提存所提存3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即該院111 年度存字第495 號)並於同年月23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免遭受假扣押。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3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被告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5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行使權利,逾期將取回擔保金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即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假扣押,僅將1112地號土地改為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1111地號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提存金即因1111號土地之假扣押裁定而經橋頭地院以11

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原告目前仍尚未取回。

㈡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致債信商譽嚴重受損,並受有利

息減損或支出之損害,針對利息損害部分,暫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自提存日即111 年8 月16日起至112 年8 月24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害153,689 元(計算式:3,000,0

00 元×5 %×(l+9/366)年=153,689 元),且因被告聲請另案假扣押致原告無從取回系爭提存金,無從扣除發還利息,況原告於取回提存物時,國庫支付利息屬原告與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無關,自無需扣除該部分利息。另針對債信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於111 年10月14日至112 年2 月6 日期間之授信條件為在1,000 萬元額度内循環動用,每月僅繳利息約25,000元,然自112 年2月6 日後,授信條件改為600 萬元、非循環動用、利率3.51%,分18期攤還本金,每月除須繳利息1 萬元外,尚須攤還本金33萬元,合計每月共須繳納34萬元,第18個月甚至達40萬元,與先前循環動用相比,每月應繳金額差異達30餘萬元,故自112 年2 月6 日至113 年8 月6 日,原告需額外繳納至少567 萬元(計算式:【34萬元-25,000元】×18月=567萬元),可見原告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系爭假扣押須籌措系爭提存金,且隔年至少要歸還400 萬元(因授信額度自1,

000 萬元降至6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資金缺口需向私人借貸,借款利率以合法年利率16%計算,自111 年8 月16日提存日至112 年12月16日止,數額即達149 萬餘元,如以2 年計算即高達224 萬元;另前述估計尚未加計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承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頤公司,與原告同一負責人)因受波及致授信額度由500 萬元降為400 萬元且改為非循環動用(即隔年需償還100 萬元)之損害,顯見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銀行質疑原告暨關係企業商譽及償債能力,一再降低授信額度,原告為此需另行調度資金、增加擔保品或保人等,受有債信商譽損失,爰暫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債信商譽損失1,596,311 元。此外,原告確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且因商譽損失難以計算,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降低對原告舉證證明度之要求,或依同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因授信條件降低所受不利益,依所得心證為裁量,以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計算式:153,689元+1,596,311 元=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租111

2地號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使用,在原告搬離後,被告發現原告在1112地號土地上及土地下堆置或掩埋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1112地號土地通常效用與價值,遂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起訴請求原告支付清運費用7,058,532 元之損失,且發現原告於承租期間,另擅自於鄰地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共有之1111地號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被告乃復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另訴請求原告支付清運費用11,000,000元之損失(即另案訴訟),足見前案訴訟、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事實及原因均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訴,僅將前案1112地號土地改為1111地號土地之情。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限期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權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規定遭到濫用。而法院在前案訴訟雖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認定,非被告系爭假扣押聲請無正當事由(系爭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包括掩埋於1112地號土地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損失),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恣意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又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雖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因前案訴訟敗訴及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由,即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雖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本件由永豐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之洗錢風險為中風險、短期償債能力及緊急變現能力偏弱、歷年來皆有以短支長情形、自有資金偏低、負債比偏高,整體財務結構偏弱,且歷年來淨值低於股本50%,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2,足證原告本身財務結構不佳、自有資金不足、償債能力薄弱,其向銀行貸款之條件變更,乃銀行綜合判斷之評估,要與是否遭系爭假扣押無涉。又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自行選擇提供系爭提存金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亦與被告無涉,況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供系爭提存金於國庫,原告取回免為假扣押擔保金時,國庫會依中央銀行1 年期平均利率將擔保金併計利息發還,原告並無利息損失可言。另就債信商譽損失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1 年7 月26日實施查封,於同年8 月23日撤銷,遭假扣押期間僅29日,而原告於永豐銀行1,000 萬元循環動用之貸款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 月6 日,足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根本未影響原告商譽並致其貸款額度降低,且原告將系爭提存金及應歸還永豐銀行之借款作為其計算損害依據,及原告將應清償銀行之本金視為損害,稱於18個月期間需額外繳納5,670,000 元均屬無稽,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債信商譽受損之情,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保全程序之執行情形有妨礙債務人之名譽或信用,自不得推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貶損債務人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利息損害及因債信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向其承租1112地號土地,但未負擔廢棄物運費

,而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原告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327 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橋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銀行北高雄分公司、第一銀行梓本分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公司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 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銀行苓雅分公司、中小企銀三民分公司、兆豐銀行高雄分公司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原告向橋頭地院院提存所提存300 萬元(111 年度存字第495 號)而於111 年8 月23日撤銷假扣押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嗣提起本案訴訟,

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被告另以原證8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催告原告限期行使權利,逾期將取回擔保金。

㈢被告另以原告於1111地號土地地上地下堆置掩埋廢棄物,經

被告委託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得向原告求償為由,再次聲請假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提存金即因111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裁定而經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原告尚未取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害、債信商譽損失,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害?金額若干?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債信商譽損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⒈目前最高法院認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且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文義解釋、形式判斷標準為據,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事由之一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更不管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為何,債務人均得就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而針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若完全依照法條文義解釋,似亦不問假扣押裁定有無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原因為何,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但事實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在債權人獲得本案勝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卻考量了是否正當行使權利之因素而認為「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不因其於該假扣押之標的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予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上開論據是否妥適不無疑問,更遑論此一論據實際上與最高法院自己所述「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之標準相悖,但不論如何,最高法院事實上已揭露了一點:「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也有相同問題,惟本件涉及的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故僅先就此部分論述)不應純依文義解釋,而須進一步考量其他因素。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如若債權人不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3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需消極等待債務人依同條第1 項聲請撤銷,就不會落入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範疇,此時即回歸民法以故意、過失為歸責原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而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為儘快撤封債務人遭扣押之財產,避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失進一步擴大,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卻須承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妥適,益徵純粹文義解釋、形式判斷標準之不當,故實有必要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予以重新檢討。

⒉本判決認為,應可回到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範與

歸責原則來檢視,而立法者之所以讓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無非係債權人因保全制度享受利益,自應承擔因保全程序所生之風險,以彌補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亦即利益與風險相伴之歸責原則(與危險責任相似,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並不存在類如民用航空器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與服務責任所謂分散損害之不對等能力等考量;另可參王澤鑑,損害賠償,107 年8 月版,第50頁;其認為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包含因某種合法或可危害他人行為而享受利益者,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即係此類型),此一歸責原則亦正當化此一無過失責任之基礎。從而,以此一歸責原則為基礎,不論債權人有無相信其所欲保全之權利係屬存在之正當事由抑或其行為是否能評價為濫用保全制度(儘管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為本條項之政策目的),如利用保全制度所伴隨之風險業已實現,即具有將轉嫁予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損害予債權人之正當性;反之,如保全制度所伴隨之風險並未實現,無逾越本條項之規範目的(關於規範目的論,可參王澤鑑,損害賠償,107 年8月版,第111 至116 頁),在債權人具有被保全之權利且假扣押請求為自始正當者,此時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定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僅採取形式判斷標準,而應兼採實質判斷標準。類似見解,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說認為「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

531 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⒊然而,有問題者在於,所謂之「自始不當」,最高法院卻限

縮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就會產生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執行命令並非自始不當,再連結上述見解,債權人將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惟此一解釋實與該條項之歸責原則有違,事實上債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所欲保全之權利業經終局判決認定不存在,除非該本案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狀態係假扣押裁定後所發生者,否則債權人即不具有被保全之權利,此一風險自應由債權人承擔,亦即,此時利用保全制度所伴隨之風險業已實現,當然具有將轉嫁予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損害予債權人之正當性,假扣押請求當然可認為自始不正當;換言之,所謂之「自始不當」不能單純採取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形式判斷標準,而應以歸責原則為據兼取實質判斷標準。

⒋因此,本件被告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不能因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而形式認定原告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得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所欲保全之權利業經終局判決認定不存在(且依前案訴訟判決可知,被告係因有授權訴外人李志強110 年6 月25日和訴外人陳偉哲、原告進行土地點交協議,且原告、李志強確實達成其他非屬原告搬遷之物品之廢棄物,由被告及李志強等2 人自行清理之合意,是兩造已於110 年6 月25日達成免除原告清除廢棄物義務之合意,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狀態並非假扣押裁定後所發生),其利用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而享有利益之風險業已實現,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為自始不正當,不論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是否有相信其所欲保全之權利係屬存在之正當事由抑或其行為得否評價為濫用保全制度,原告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⒈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仍係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或供擔保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原告請求自提存日即111 年8月16日起至112 年8 月24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害153,689 元部分,固然目前最高法院有認為「因被上訴人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500 萬元分配案款),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以計付利息而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然此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再債務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免假扣押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非不得依民法203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似有所據,惟:

⑴損害賠償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所謂

損害填補原則,此體現於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同時宣示責任要件一旦具備,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所致全部損害,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應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全部賠償原則;而與全部賠償原則有關者,乃係所謂禁止得利原則,亦即被害人除損害填補外,不能請求或保有全部損害賠償以外之利益。而上開見解無視債務人實際損害多寡,一律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其請求返還遭扣押之金錢、免假扣押之擔保金時所受損害,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遠低於週年利率5 %觀之,顯然違背上開所述全部賠償原則、禁止得利原則。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亦即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另如係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亦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讓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70年台上字第6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應限於所侵害者為金錢等情況,但在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並非損害本身,債務人仍可取回(除非受到其他保全案件扣押或執行案件之執行,但這也是另外程序之介入,而非假扣押程序本身所造成),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非系爭提存金本身,而係因系爭提存金於供擔保期間不能動用所造成之利息損害(即學說上所謂擔保解放損害),此與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根本性質上之差異,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基礎,本判決認為在此情形運用類推適用實屬有誤,也將造成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疑慮;換言之,擔保解放損害應屬舉證證明之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得解決,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實已混淆邏輯層次上之差異。

⑶按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

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實務上聲請人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會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連同提存款併為給付,是原告嗣後取回系爭提存金時,本即會併同領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則其於供擔保期間不能動用系爭提存金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已獲得填補;當然,本判決亦非認為原告必然無損失,僅係如原告尚有其他高於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之損失(例如原告原本預計將此筆款項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儲蓄等等),當然可以在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後請求(此係屬有無損害之問題,非業已證明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餘地),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債信商譽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造成其授信條件之變更,與先前授信條件相比,每月應繳金額差異達30餘萬元,隔年至少要歸還400 萬元,加上籌措系爭提存金,合計700 萬元資金缺口需向私人借貸云云。然而:

⑴原告上開所指授信條件之變更,係指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

授信往來情形,就此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小型法金中心於113年8 月22日以永豐銀高雄小型法金中心字第1130000011號函稱:該行給予原告109 年12月30日至110 年12月31日之授信額度為1,000 萬元且為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係指銀行給予企業融貸額度,企業在此額度範圍內向銀行借款,在約定期限內還款,以此循環動用之貸款,循環動用與非循環動用在借款計息上並無不同),111 年12月2 日至112 年12月31日之授信額度為600 萬元且為非循環動用,而該行於111 年11月21日對原告之徵信報告中曾提及原告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曾於同年7 月26日遭假扣押、於同年8 月23日塗銷查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又於113 年12月25日以永豐銀高雄小型法金中心字第1130000014號函稱:原告在原先授信額度1,000 萬元循環動用時,額度均用滿、只繳息,利率為動撥相對天期本行定存利率(機動)+2 %,稅負另計,於111 年10月14日至112 年2 月6 日繳息金額共98,584元,於112 年2 月6 日至113 年8 月6 日動用600 萬元,非循環動用,分18個月攤還本金,第1 至17個月每月攤還本金33萬元,第18個月還本39萬元,利率為動撥相對天期本行定存利率(機動)+2 %,稅負另計,繳息金額共179,503 元;該行對原告之授信額度及動撥條件,係就客戶營運及財務等狀況整體考量後,再依該行授信風險評估後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63 頁)。

⑵證人即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借貸案之經辦人黃永濬到庭證述

:我是原告與永豐銀行借款案子的經辦,主要工作是將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務狀況、資金用途、借款戶的產權經驗、這筆借款的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這個產業的授信展望等等的內容報告給具有簽核權限的主管,因為我們的案子是短期額度,一年一約,所以每年都會做徵信報告,例如114年客戶額度6 月30日到期,如果認為客戶沒有問題,我們要再繼續核貸的話,就會在114 年6 月30日前,大約是在4 、

5 月間做徵信報告,以授信五原則評估,在核貸書完成後,授信期間就會從114 年7 月1 日至115 年6 月30日;而我們銀行111 年11月21日針對原告製作的內部徵信報告書,是針對原告111 年12月2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的授信做的,前一年核貸書有效期限是從100 年12月29日到111 年12月31日,核准日期的起始日不同是因為啟案的時間點不同,但我只是經辦,銀行還有徵信人員,該份徵信報告不是我寫的,我只會寫核貸書,銀行的內控是徵信人員會做徵信調查,將客戶的相關資訊揭露,算是資料提供給經辦或是具有核決權限之人員作為參考,風險揭露會揭露財務面訊息及其他很多訊息,而授信風險是綜合考量,假扣押只是所有因素之一,但不是絕對因素,在做這件內部授信契約內部決定時,我們會考慮授信5P,了解負責人對這個產業經驗、資歷、資金用途、用的方式合不合理等等,針對本案,我們覺得這個案子公司營收和行債不相稱,所以在授信條件上有所異動,假扣押只是考慮的因素之一、授信5P中債權保障的一環,占的比重多少,因為我只是把資訊給主管,最後決定的不是我,至於主管如何看待這些因素我並不知悉,但在核貸書我也有揭露,雖然原告公司有被聲請假扣押,但後來因為有提供擔保,所以法院同意撤銷假扣押,客戶目前的履債正常,聯徵票信也無異常,存款假扣押事件非屬借戶營況生變,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亦即我在核貸書裡的判斷是認為這部分的假扣押並未對原告公司的營況有所影響,故擬請同意額度年度續約,這個年度續約我們是同意,並不是不同意,只是主管對授信條件做出調整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6頁)。

⑶綜合前揭永豐銀行函覆暨證人黃永濬證述內容,可知永豐銀

行係每年在核貸前均會對原告進行徵信報告,與系爭假扣押無關,而111 年授信條件之變更,係以原告之營運及財務等狀況整體考量,再依該行授信風險評估後辦理,而其中因原告營收和行債不相稱,所以在授信條件上有所異動,系爭假扣押雖為永豐銀行所知悉,亦為該行授信評估中之一環,惟永豐銀行對於原告嗣後提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乙事知之甚詳,亦經記載在徵信報告內,甚且核貸書製作人員即證人黃永濬也明確表示其在核貸書內之判斷是認為系爭假扣押並未對原告營況有所影響,更認為原告斯時之履債正常、聯徵票信無異常,系爭假扣押事件非屬原告營況生變等語,足見系爭假扣押與授信條件之變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仍有因果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⑷又原告另主張實務上亦有就因假扣押所生之商譽、信用損害

,係參酌兩造財產所得後予以酌定,並主張如本院仍認為商譽損失難以計算,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降低對原告舉證證明度之要求,或依同法第222 條第2 項加以審酌云云。惟假扣押為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乃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在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時,得聲請法院先行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扣押,是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亦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針對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至多表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可能有尚未確定之債務糾葛而已,客觀上是否必然導致使債務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商譽受損,不無疑問,尤其本件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收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者均為銀行,對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與目的應無不知之理,甚至對於原告嗣後業已提存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乙事知之甚詳,難認仍對原告之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且此涉及有無損害之事實,自難動用上開條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行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債信商譽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