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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郭彩蓁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告 田謝琴芳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 告 愛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主一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謝琴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謝琴芳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謝琴芳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愛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禮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萬泓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連主一,此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4年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22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1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田謝琴芳承租其所有位於愛禮大廈內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雙方於112年3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內容雖僅記載附表編號1之房屋(下稱1樓房屋),但雙方確實約定租賃範圍系爭建物,故系爭租約之效力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2樓房屋)】,伊計畫經營陶林火鍋店,並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22年4月1日止共計10年,租期第1年為裝潢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2年起租金為每月8萬元、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16萬元,伊並自112年4月1日起委請訴外人蔡玉琪設計師著手裝潢系爭建物。詎愛裡大廈3樓公用管線於112年7月19日漏水至1樓房屋内電箱,伊為預防漏水,僱工在1樓房屋天花板預防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水盤排水,支出費用5,455元外,另外修繕漏水亦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餘工項共計4萬4,545元,故伊已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項目共計5萬元,此應系田謝琴芳基於承租人應負責修繕之項目,卻未於修繕,伊代為修繕後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田謝琴芳償還該費用5萬元。又2樓房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4日溢出糞水(與上開漏水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並順流至1樓房屋,同時1樓房屋之糞管亦溢出糞水,致系爭建物內糞水橫流,臭氣沖天。嗣雙方於112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已依約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然系爭建物因發生系爭事件,致裝潢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遑論開店營業,故伊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受有附表二所示裝潢費用(包含編號5之漏水修繕項目)1,99萬2,000元之損失。

田謝琴芳於伊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未能將系爭建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田謝琴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10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持建物管線安全、定期檢查之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除對上開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外,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愛禮管委會為愛禮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對於愛禮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卻怠於為之,對上開事件之發生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共同侵害伊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伊除受有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5個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外,另受有支付5個月管理費1萬9,790元損失,田謝琴芳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田謝琴芳拒絕返還押租金16萬元,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43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田謝琴芳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田謝琴芳部分: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均在愛禮大廈共用部分,該等公共管線並非伊單獨所有,而負責修繕該共用部分係屬愛禮管委會之職責,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亦不具過失,當無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指漏水情事,實際上並未發生漏水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5之修繕漏水費用,自屬無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裝潢,並未因系爭事件而無法進行裝潢,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損失,自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就系爭建物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裝潢損失,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本即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其主張受有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自無理由。甚至,原告除了就系爭建物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之外,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向伊表示不再請求押租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二)愛禮管委會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裝潢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固無意見,然該等項目與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向田謝琴芳承租系爭建物,雙方於112年3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計畫經營陶林火鍋店,並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22年4月1日止共計10年,租期第1年為裝潢期、租金每月4萬元,第2年起租金為每月8萬元、押租金16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田謝琴芳押租金16萬元。

(二)系爭租約之履行及相關事務之處理部分,訴外人田易鑫為田謝琴芳之代理人。

(三)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委請訴外人蔡玉琪設計師著手裝潢系爭建物。

(四)愛禮大廈3樓公用管線於112年7月19日漏水至1樓店面内電箱,再往下流至大樓地下室電箱處,造成大樓住戶電表爆炸,原告連絡愛禮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陳萬泓,其表示位在愛禮大廈2樓之新國際西餐廳常年亦有漏水問題,只能在天花板做水盤因應,原告經聯絡田易鑫同意後而僱工施作水盤排水,支出費用5,455元。

(五)2樓房屋於112年8月24日發生馬桶溢出糞水,並順流至系爭房屋1樓店面,同時愛禮大廈之1樓糞管亦有糞水溢出,致系爭房屋糞水橫流。

(六)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均在愛禮大廈共用部分。

(七)原告與田謝琴芳於112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遷離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支配權)。

(八)田謝琴芳迄今並未返還押租金16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田謝琴芳於112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基於可歸責於田謝琴芳致原告無法繼續通常使用系爭建物而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裝潢費用199萬2,00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回復原狀(包含1樓房屋門面)?原告有無拋棄押租金16萬元之請求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田謝琴芳返還押租金16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謝琴芳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前租金損失20萬元及管理費損失1萬9,79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田謝琴芳於112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基於可歸責於田謝琴芳致原告無法繼續通常使用系爭建物而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199萬2,000元,是否有據?

1、關於田謝琴芳部分: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所示,愛禮大廈公用管線於112年7月19日發生漏水後,愛禮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陳萬泓表示位在愛禮大廈2樓之新國際西餐廳常年亦有漏水問題,只能在天花板做水盤因應,原告聯絡田謝琴芳之代理人田易鑫同意後而僱工施作附表二編號5之水盤排水,支出費用5,4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當時漏水之發生雖未實際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然因愛禮大廈2樓之新國際西餐廳常年亦有漏水問題,故為避免日後系爭建物因漏水,進而發生實際損害,原告聽從陳萬泓之建議並經田謝琴芳之同意而施作水盤預防漏水。本院審酌出租人田謝琴芳就承租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漏水妨害之虞時,本即負有以適當方法防止之義務,則當時陳萬泓既認施作水盤為預防漏水之修繕因應方法,原告亦認為有預防修繕之必要,縱原告先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田謝琴芳修繕施作,然此部分既經田謝琴芳同意原告進行施作水盤修繕,當仍得依前揭規定所示之意旨,請求田謝琴芳償還此部分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田謝琴芳應償還施作水盤費用5,4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其餘項目仍屬修繕漏水之項目等節,然此為田謝琴芳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

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均在愛禮大大廈共用部分,原告與田謝琴芳於112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漏水既發生在愛禮大廈共用部分,顯非可歸責於田謝琴芳所致,而系爭租約既係經原告與田謝琴芳合意終止,而非經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自難認可歸責於田謝琴芳致原告無法繼續通常使用系爭建物而合意終止租約,且原告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容並非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已發生,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田謝琴芳賠償附表二所示其餘裝潢費用(關於原告請求水盤費用5,455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不再贅述),自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10條及第77條第1項所明訂。原告固主張田謝琴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且田謝琴芳有違反建築法第10條及第77條第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附表二所示其餘裝潢費用(關於原告請求水盤費用5,455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不再贅述)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漏水發生時,並未造成原告之裝潢損害,為原告所是認(本院二卷第235、237頁);而系爭漏水既發生在愛禮大廈共用部分,顯非可歸責於田謝琴芳所致,系爭租約係經原告與田謝琴芳合意終止,業為前所論。觀諸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其餘裝潢費用部分,均係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原有裝潢回復原狀之內容,與系爭建物之設置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關於愛禮管委會部分: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所明文。原告固主張愛禮管委會為愛禮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人,愛禮管委會就共用部分疏於管理,致其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裝潢損害,愛禮管管委會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漏水發生時,並未造成原告之裝潢損害,業為前所論,原告所指附表二之裝潢費用部分,均係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原有裝潢回復原狀之內容,自與系爭漏水之發生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繼前所論,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回復原狀(包含1樓房屋門面)?原告有無拋棄押租金16萬元之請求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田謝琴芳返還押租金16萬元,是否有據?

1、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依系爭租約所示,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押租金16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並未約定原告未於回復原狀前,不予退還押租金等語(本院一卷第19、20頁),是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於田謝琴芳就系爭建物因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時,得就該押租金求償予以扣抵,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

2、田謝琴芳固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除了1樓房屋門面未依約回復原狀外,尚有其餘處所未依約回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雙方除了1樓房屋門面回復原狀有爭執外,其餘已約定現況點交以代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原告與田謝琴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遷離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支配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田謝琴芳提出被證1、2之雙方LINE對話簡訊內容所示(本院二卷第91至95頁),當時雙方確實僅就1樓房屋門面是否已回復原狀而有爭執,並未有其他處所是否已回復原狀再生爭執。再者,田謝琴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有其他業者承租經營餐飲業,亦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89頁)。倘田謝琴芳於112年9月25日重為支配使用系爭建物後,發現尚有其他處所需原告回復者,當應通知原告進行回復,如原告拒絕回復,其自可自行回復,並就自行回復所產生之費用自押租金扣抵取償,然田謝琴芳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是原告此情所稱,並非不採信。

3、原告主張其當時已就1樓房屋門面已依約回復原狀,並提出原證23之照片為證(本院二卷第179至183頁),及舉證人蔡玉琪為證。據證人蔡玉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要會恢復門面時有跟田易鑫聯絡,伊當時有畫圖面,後來雙方確認材質、樣式才開始施工,做完後她才傳訊息說老人家田謝琴芳說要用堅固的材質即水泥磚去做,而非當初伊跟田易鑫講好的材質即木頭及玻璃,伊做好是整面玻璃門,如原證23所示之照片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79至183頁),可知原告就1樓房屋門面為回復原狀已委請設計師蔡玉琪處理,蔡玉琪在進行回復原狀施工前已先與田易鑫確認回復原狀之圖面及材質,雙方達成確認一致協議後始進行施工,縱施工結果非田謝琴芳本人所預想之回復原狀之態樣,然此係蔡玉琪已依該協議完成之施工結果,佐以田謝琴方亦自承原告遷離後其仍繼續使用當時原告裝潢的門面等語(本院二卷第196頁),顯見田謝琴芳並未另外自行回復而收受該施工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就1樓房屋門面自已依約回復原狀等語,應堪採信。至田謝琴芳復指1樓房屋門面未完全回復穩固,後來遭颱風吹毀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二卷第261至265頁)。惟依該照片所示,係招牌掛立「強強廚房」之門面,核與田謝琴芳提出被證1所指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有其他業者承租經營餐飲業所示「強強廚房」之業者相同(本院二卷第89頁),則系爭建物既為後手承租人「強強廚房」所支配使用,該1樓房屋門面後來遭颱風吹毀之情,自與原告無涉,田謝琴芳此情所辯,顯難憑採。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田謝琴芳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向伊表示不再請求押租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記載原告稱「沒關係!16萬我不要了」等語之雙方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二卷第95)。原告固不否認當時有為該陳述,然以因當時係田謝琴芳百般刁難,一時氣憤才如此表示,實際真意並無拋棄權利等語為辯,並提出當時雙方完整對內容之訊息為證(本院二卷第131、133頁)。依原告提出該訊息所示,原告當時表示「沒關係!16萬我不要了房租收了、房子不堪使用,在社會上是講一個「信用」和「理」字」、「事情處理不是這樣的喔」等語,後田易鑫則表示「很抱歉!造成您的困擾,我會說服我母親,工程請繼續」等語,而其後原告亦繼續就1樓房屋門面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宜。可知原告當時表示「16萬我不要了」之後仍有繼續指責並表達對田謝琴芳之不滿,甚至田易鑫當時亦有答覆略表歉意。本院審酌倘原告當時之真意確實有拋棄押租金之請求權,其自可無庸再繼續施工,任令田謝琴芳在回復費用部分完全扣抵取償,然卻仍繼續施工,益見原告仍願意依約回復原狀,揆諸前揭意旨,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有拋棄押租金請求權之真意,是田謝琴芳此情所指,不足採憑。

5、繼前所論,原告當時並無拋棄押租金請求權之真意,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田謝琴芳返還押租保證金16萬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謝琴芳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前租金損失20萬元及管理費損失1萬9,790元,是否有據?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繼前所論,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田謝琴芳合意終止,且非可歸責於田謝琴芳所致,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不得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263條準用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謝琴芳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前租金損失20萬元及管理費損失1萬9,79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田謝琴芳給付16萬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97頁)即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田謝琴芳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前金段421-7,門牌:中華三路65-6號,層次:一層142.31平方公尺、騎樓37.26平方公尺) 全部 田謝琴芳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前金段421-7,門牌:民生二路76號2樓之4,層次:二層72.23平方公尺) 全部 田謝琴芳

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額 1 室內設計規劃費 100,000元 2 契約容量用電之規劃申請費 64,000元 3 泥作施工費 508,000元 4 契約容量用電之施工費 380,000元 5 水塔、鐵門、水盤之施工費 50,000元 6 冷凍餐飲設備費 490,000元 7 視覺媒體設計費 150,000元 8 橫式招牌費 150,000元 9 回復門面費用 100,000元 小計 1,99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