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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文世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壬祥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彭維宏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怡玲變更為A07,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賓吉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廣告看板鷹架於民國105年、106間因颱風倒塌,當時被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吉士管委會)決議由原告出資重新搭建廣告看板鷹架,並由原告取得該鷹架出租之權利,讓原告收取至一定租金後即將鷹架交還予賓吉士管委會使用,至於原告可收取多少租金,待賓吉士管委會討論確定後再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因此支付建造費用予大木設計企業社,由大木企業社於106年間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廣告看板鷹架(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鷹架及水泥立柱,面積為7.88㎡,下稱系爭鷹架)。復原告於108年3月1日與當時擔任賓吉士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被告A03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專指該合約書時,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委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9萬元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系爭鷹架,賓吉士管委會同意原告對外出租系爭鷹架,直至原告因此取得120萬元後,系爭鷹架即歸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同意搭建系爭鷹架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賓吉士管委會不生效力,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搭建之系爭鷹架既與系爭大樓附合,使系爭大樓所有權擴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鷹架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鷹架建造費用79萬元之利益。又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賓吉士管委會搭建系爭鷹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未決議搭建系爭鷹架,仍應返還原告搭建系爭鷹架之費用79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規定,擇一請求賓吉士管委會返還所受79萬元利益。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A03未得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03自然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以79萬元向A03取得系爭鷹架出租之權利,並已依約給付部分67萬6,414元之價金予A03,但A03未能使原告出租系爭鷹架,A03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賠償67萬6,41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賓吉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A03應給付原告67萬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略以:⒈賓吉士管委會:系爭鷹架為原告出資搭建,原告自為系爭鷹

架之所有權人,系爭鷹架未與系爭大樓附合,賓吉士管委會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所有,原告未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即搭建系爭鷹架,亦屬強迫得利,賓吉士管委會未受有利益。縱賓吉士管委會受有系爭鷹架之利益,亦不得以建造費用計算系爭鷹架之價值。原告搭建系爭鷹架係為了自己收租利益,非出於為賓吉士管委會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

⒉A03:A03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等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為系爭大樓12樓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9年

間出售上開12樓房屋予訴外人劉致銘、許雅喬,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原告、A03、訴外人A01於106年間分別擔任賓吉士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委。

⒊大木設計企業社為A03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系爭鷹架於106年

間由大木設計企業社搭建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系爭鷹架之施作費用為79萬4,960元。

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A03於107至109年間擔任賓吉士管委會之主委,並於108年3月

1日代表賓吉士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9頁),但A03就此未經賓吉士管委會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㈣、得心證之理由:⒈先位之訴部分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條第4款第3項規定,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有系爭大樓98年間之規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64頁)。而關於系爭大樓是否於頂樓平台重新搭建系爭鷹架,因系爭鷹架為共用部分,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承擔廣告看板鷹架倒塌、掉落之危險責任,自屬重大修繕、改良,而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經查,系爭大樓未作成同意搭建系爭鷹架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乙節,經本院向高雄三民區公所調取系爭大樓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訴字卷一第283至510頁)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同意搭建系爭鷹架。又A03於108年3月1日代表賓吉士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未經賓吉士管委會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參以原告曾以賓吉士管委會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賓吉士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賓吉士管委會不生效力,而駁回原告之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賓吉士管委會亦未爭執此部分,是系爭契約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⑵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鷹架係以水泥底座固定,並沿著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面向馬路側之外牆所搭建乙節,此有系爭鷹架照片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54-1至254-8頁),可見系爭鷹架為依照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尺寸所特製,並透過水泥底座永久固定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已與系爭大樓結合成一體,需將其水泥底座毀損,使得將系爭鷹架與系爭大樓分離,且系爭鷹架於分離後即無法獨立使用,失去其原本作為廣告看板鷹架之效用,其經濟價值亦遭破壞,無法作為獨立之物被交易,為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之附屬物,故系爭鷹架已與系爭大樓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之一部,系爭鷹架既搭建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系爭鷹架即亦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⑶又按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規定,僅係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經查:

①原告為收取系爭鷹架出租之收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同意而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系爭鷹架,使系爭鷹架與系爭大樓所有權附合,業如前述,客觀上原告前開出資搭建系爭鷹架之行為,使系爭大樓所有權擴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形式上受有系爭鷹架之利益,然系爭鷹架搭建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同意搭建,則系爭鷹架非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觀計畫內,該利益之增加,違反其意願。

②惟賓吉士管委會曾於110年8月23日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對劉致銘、許雅喬主張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賓吉士管委會管理,劉致銘、許雅喬未經賓吉士管委會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鷹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60號及其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劉致銘、許雅喬應給付賓吉士管委會2萬5,71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觀諸賓吉士管委會112年11月之財務報表,其內列載:

頂樓招牌租金,收入金額6,000元乙節,有上開報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1頁)。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8月10日修訂規約,於規約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12樓女兒牆以上位置設置鷹架廣告,均屬本社區之共有設施,任何區權人不得主張使用權。...」,此有系爭大樓上開規約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54頁),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早於110年8月23日即對外向他人主張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使用系爭鷹架之利益應歸屬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亦使用系爭鷹架對外收取租金,並於113年8月10日透過修訂規約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方式,明定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早於110年8月23日即主觀同意並享有系爭鷹架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賓吉士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鷹架之利益,其得請求賓吉士管委會返還系爭鷹架之利益,應屬有據。

③又關於系爭鷹架之利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於110年8

月23日同意享有系爭鷹架之利益,自應以系爭鷹架斯時之價值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而系爭鷹架之施作費用總計為79萬4,960元(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工項「小型吊車至頂樓施工」6萬4,000元為單純工資,剩餘工項之施作費用為73萬960元(未區分工資、材料費用),此有大木設計企業社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審酌搭建頂樓廣告鷹架所需之高額工資均集中於吊裝搬運,即附表編號5工項之工資,則剩餘工項之工料比,應與一般工程之工料比相當,即為工資30%,材料70%,是搭建系爭鷹架所需之材料費用共計為51萬1,672元【計算式:(79萬4,960元-6萬4,000元)×70%=51萬1,672元】,工資費用共計為28萬3,288元【計算式:79萬4,960元-51萬1,672元=28萬3,288元】,並參照性質、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系爭鷹架於106年間搭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⒊),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10年8月23日接納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時,業已使用大約4年左右,本院即以4年計算,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鷹架材料部分折舊之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鷹架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8萬4,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萬1,672÷(8+1)≒5萬6,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萬1,672元-5萬6,852元) ×1/8×(4+0/12)≒22萬7,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萬1,672元-22萬7,410元=28萬4,262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萬3,288元,系爭鷹架於110年8月23日之價值應為56萬7,550元【計算式:28萬4,262元+28萬3,288元=56萬7,550元】。

④基上,原告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系爭鷹架,使系爭鷹架

與系爭大樓所有權附合,原告上開搭建系爭鷹架之行為,起初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23日對外排除他人對系爭鷹架之使用,而決定享有系爭鷹架之利益,因此受有斯時系爭鷹架之利益56萬7,5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賓吉士管委會請求返還56萬7,550元之利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第17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⒉備位之訴部分⑴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賓吉士管委會返還所受系爭鷹架之利益,則就其先位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與原告備位主張A03違反系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並無互斥關係,故仍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A03未得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即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A03自然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內容,A03係出售系爭鷹架出租之權利予原告,然原告因A03未得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無法出租系爭鷹架,是A03所轉讓之系爭鷹架出租權利有瑕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A03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然查,系爭契約書內容略以:「...甲方代表人: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委:A03 乙方出資廠商:陳世文」,足徵A03為當時之主委係代表賓吉士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賓吉士管委會,不論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是否拘束賓吉士管委會,A03均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系爭契約負擔任何契約義務,當然不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請求A03賠償,洵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吉士管委會

給付原告56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審訴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A03給付原告67萬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反訴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系爭鷹架,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應將系爭鷹架拆除,並應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鷹架至返還占用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每月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791元(就108年3月份之不當得利6萬9,791元,反訴原告業已自行扣除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60號及其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所獲之系爭鷹架出租利益2萬5,7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鷹架(面積為7.88㎡)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用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4,077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鷹架並騰空返還前項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9,791元予反訴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鷹架為系爭大樓之附屬物,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反訴被告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自未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鷹架業與系爭大樓附合,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即無透過系爭鷹架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情形,自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亦為反訴原告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139頁),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鷹架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用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反訴原告4萬4,077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鷹架並返還占用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9,791元予反訴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1 主骨架300*150H鋼+補強料100型槽鋼+500*100C型鋼 68萬2,960元 2 鋼索加固 1萬5,000元 3 油漆 2萬5,000元 4 骨架植筋預備混凝土澆灌 8,000元 5 小型吊車至頂樓施工 6萬4,000元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