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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邱吳秀花

邱勝光邱皇傑邱紫璇邱敏被 告 南海萬玉宮法定代理人 周正明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胡宗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宗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海萬玉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宗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南海萬玉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胡宗掄、被告南海萬玉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宗掄、被告南海萬玉宮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南海萬玉宮固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有獨立之辦公處所,成立目的係供信徒參拜,且設有管委會處理日常事務,有獨立之財源,並有存摺專供廟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海萬玉宮廟公張福來證述明確(參訴字卷第130至13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南海萬玉宮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起訴或被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對邱金株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648號核發在案。嗣邱金株於同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吳秀花、邱勝光及邱皇傑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邱金株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吳秀花、邱勝光、邱皇傑、邱紫璇、邱敏等5人(下合稱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35至39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1176,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遭被告胡宗掄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面積如附圖表格所示,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則遭被告南海萬玉宮所有之廟宇及附屬設施、金爐無權占用(建物類別及面積詳如附圖表格所示,下合稱系爭A、C地上物,分則以代號稱之),各自於如附表一、二「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受有如附表一、二「總計」列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宗掄及南海萬玉宮返還等語。另若認系爭A、C地上物前屬邱金株所有,則其於如附表三「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受有如附表三「總計」列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應由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在繼承邱金株之遺產範圍內所繼承,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在繼承邱金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宗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之⒈先位聲明:被告南海萬玉宮應給付原告632,7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株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794,68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主張或抗辯:㈠被告胡宗掄:我確為系爭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南海萬玉宮:同意原告可向被告南海萬玉宮請求如附表

二「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就系爭A、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其租金數額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就系爭A、C地上物,前業據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認其等之被繼承人邱金株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邱金株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胡宗掄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占有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另遭被告南海萬玉宮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占有如附圖A、C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在卷(參審訴卷第73至85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參訴字卷第247至248、261至263頁)可佐,並有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併10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前案卷)內相關證物可稽;而被告胡宗掄及南海萬玉宮亦自認其等分別為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A、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參前引勘驗筆錄及訴字卷第349頁),堪信實在,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對外交通便利、臨近超商、小學、捷運站及圖書館總館、生活及商業機能尚佳等情,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參審訴卷第89頁、訴字卷第341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被告南海萬玉宮抗辯稱應僅以年息3%計,則屬過低,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一、二「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即確如附表一、二「申報地價」欄所示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胡宗掄返還如附表一「總計」列所示之補償金總額140,720元(原告就月使用補償金及總額均採無條件捨去法,下均同)、被告南海萬玉宮返還如附表二「總計」列所示之補償金總額632,70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A、C地上物無權占用而請求

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返還補償金之訴,因先位對被告南海萬玉宮之訴業已勝訴,備位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宗掄給付140,7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參訴字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海萬玉宮給付原告632,7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日(參訴字卷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胡宗掄):

附表二(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被告南海萬玉宮):

附表三(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被告邱吳秀花等5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