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海萬玉宮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 ○○ ○○○○○○○○○區○○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14 年12 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