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梁庭禕、梁洪彩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起訴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原告請求之本金於起訴時已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為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9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9,237元(1,691,265元+27,972元=1,719,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830元後,尚應補繳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利率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691,265元 利息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8日 108/366 5.25% 26,201 違約金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8日 73/366 0.525% 1,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