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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楊家榮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00萬元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盤聯石材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盤聯有限公司,下稱磐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昊暄,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民國108年間,因原告經營磐聯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雖答應借款給原告,然要求原告須將磐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羅振家,以利被告了解磐聯公司之經營、資金運用情形,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於108年4月9日與羅振家簽立借名協議書,並辦理磐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且於108年5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於112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被告既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則兩造間就3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況被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5月31日)起已逾3年時效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已向被告借款數次,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原告尚欠被告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遂就此結算結果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外,被告取得系爭裁定後,原告有就尚積欠之300萬元債務給付利息、允諾被告會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29至130、227頁)㈠磐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是陳昊暄,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嗣原

告與羅振家於108年4月9日簽訂借名協議書(見審訴卷第25至26頁),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委託羅振家擔任磐聯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並約定原告為磐聯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實際出資人,且擁有磐聯公司100%的股權和經營管理權,磐聯公司全部證照、公章、財務章、羅振家作為法定代理人的簽名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實際享受磐聯公司全部控制權。

㈡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在保管條3紙(見訴卷第51至55頁,下稱

系爭保管條)上簽名、蓋指印、填寫金額為100萬元,系爭保管條上均由被告以電腦繕打:茲保管被告100萬元整(註:金額為原告手寫),謹訂於○(註:表示空白、未記載)年○月○日無條件歸還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裁定,

系爭裁定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被告未於該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是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對執票人即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8年間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被告主張係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300萬元借款未清償而簽發,並不一致,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係因108年間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交

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現雖對此為否認,惟觀被告前曾自陳: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給被告,被告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30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訴卷第4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對此雖嗣後改稱:被告先前陸續以現金或換票之方式借款給原告,兩造為減輕被告借款之舉證責任、整合債務關係,才於108年5月31日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云云。惟查,若為減輕被告舉證責任、整合兩造債務關係,何以於該日所簽立之系爭保管條上均未見與結算相關之字眼,且被告亦未曾提出結算之相關資料;又衡諸常情,300萬元非屬小額款項,債權人(被告)對於債務人(原告)積欠300萬元之原因,應不至於發生一開始認為是新借款300萬元,後來才回想起來是結算過往之債務後尚有300萬元未受清償之情形,是被告前後訴訟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且嗣後改稱之詞不合常理,遑論被告就先前曾陸續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堪認其一開始所述始為真實,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至被告另以若原告非於簽立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前已先收受300萬元,又怎會簽立該等文書云云,然觀一般借貸慣例,債權人先取得擔保後始交付借款者,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保管條而認被告前已陸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⒋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交付借款一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肯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借款契約自不成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成立,應屬有據。

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為

當然之理。此外,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票據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5月3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111年5月31日時效屆滿。準此,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且被告未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聲請系爭裁定依法視為時效不中斷,是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1 原告 100萬元 108年5月31日 676233 2 原告 100萬元 108年5月31日 676234 3 原告 100萬元 108年5月31日 676235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