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居華被上訴人即被 告 徐美足
馬鎮華程秀蓉
鄭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起訴並繫屬本院,請求:㈠被上訴人徐美足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外牆(下稱乙屋)之鐵皮增建物屋頂設備全部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㈡被上訴人王燕鳳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下稱丙屋)外牆之雨切板全部拆除,並應給付原告470萬元;㈢被上訴人莊淑惠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房屋製造之煙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3(下稱甲屋)。㈣被上訴人馬鎮華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之3(下稱戊屋)之管線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嗣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徐美足應將乙屋附設之鐵皮屋接著於大立香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程秀蓉應將丙屋附設之雨遮部分接著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鄭冠群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2附設之鐵皮屋接著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上訴人馬鎮華應將戊屋之管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上訴人徐美足應給付原告605萬4,873元。㈥被上訴人程秀蓉應給付原告136萬7,616元。㈦被上訴人鄭冠群應給付原告183萬7,731元。㈧被上訴人馬鎮華應給付原告388萬3,494元。
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同上開最後變更聲明第㈠、㈡、㈢、㈤、㈥、㈦、㈧。是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計算,被上訴人馬鎮華應給付上訴人3,848,043元之金錢給付部分是僅就其敗訴即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應併算價額。至上訴另請求被上訴人徐美足應給付上訴人6,053,088元、被上訴人程秀蓉應給付上訴人1,367,390元、被上訴人鄭冠群應給付上訴人1,837,577元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8,043元【計算式:740,000+740,000+200,000+3,848,0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01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出處 1 被上訴人徐美足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外牆附設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接著於大立香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40,000 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被上訴人程秀蓉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1附設之雨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系爭雨遮)部分接著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40,000 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 3 被上訴人鄭冠群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2附設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接著於系爭大樓外牆部分拆除(丁屋定著物),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並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00,000 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 4 被上訴人馬鎮華應給付讓上訴人3,848,043元 3,848,043 - 5 被上訴人徐美足應給付上訴人6,053,088元 不併算價額 - 6 被上訴人程秀蓉應給付上訴人1,367,390元 7 被上訴人鄭冠群應給付上訴人1,837,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