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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洪群哲

洪俊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追 加 原告 洪孟妤被 告 林志明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群哲、洪俊佑(以下合稱原告2人)以被繼承人洪本源(下稱洪本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原屬洪本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本源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洪孟妤,原告2人聲請追加洪孟妤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洪孟妤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洪孟妤於114年6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295頁、第299頁),依前開規定,爰列洪孟妤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洪孟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1項之規定,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原為洪本源(112年7月24日過世)於88年3月2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2人、洪孟妤均為洪本源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洪孟妤之配偶。洪本源為領取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遂於98年8月10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復於105年9月29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雖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然被告實質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或轉出事宜均是由洪本源覓代書負責,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始終在洪本源持有中,在洪本源生前,一直都是洪本源在支付地價稅、電費等,另原告洪群哲設籍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之0,均足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均係洪本源生前借名登記與被告。洪本源既於112年7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洪本源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前段、同法第82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及洪孟妤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原告洪孟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志明則以:㈠被告與洪本源間未曾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書面證明。㈡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地價稅寄送地址為被告住所,洪本源過世前,固係由洪本源繳納,但洪本源死亡後,此3筆土地之112年地價稅及112年6月29日起迄今電費均是由被告繳納。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大門之鐵門鑰匙由被告保管,該屋計有2間房間,1間放置本人物品,1間放置洪群哲之物品,被告平日住在台南,不會進去。㈣原告2人因未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故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侵占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號,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㈤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洪本源若真係隱匿財產脫產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則有悖於公序良俗,當然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頁):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均係洪本源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77,930元,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洪本源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㈡洪本源於112年7月24日過世,原告2人與被告之配偶洪孟妤(

洪孟妤與被告係於99年1月19日結婚)均為被繼承人洪本源之繼承人。

㈢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之地價稅、其上建物之電費,於洪本源過世前,均是由洪本源繳納。

㈣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在洪本源持

有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㈤洪本源、洪陳鳳連自98年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均有領取高雄

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分別匯入洪本源及洪陳鳳連之帳戶內。原告洪群哲之戶籍設在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全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五、本件爭點為:㈠洪本源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及洪孟妤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洪本源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2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均係洪本源於98年8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買賣價款共計2,777,930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洪本源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又洪本源及洪陳鳳連自98年起直至106年12月29日止,均有領取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其中,於105年時因洪本源之三子洪群值過世,分母減少,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可能超過,故洪本源再於105年時,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原於105年12月23日發函表示洪本源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猶合計超過650萬元,而自106年1月起註銷洪本源及洪陳鳳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經洪本源等人申覆成功後,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業於106年3月將停止核發之106年1、2月補助款補發給洪本源及洪陳鳳連,其等二人之補助款發到直至106年12月29日止,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5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洪陳鳳連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洪本源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43-34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2人主張洪本源於98、105年間,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獲取高雄市政府鼓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等語應可採信。

㈢洪本源係實際出資購買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人:

原告2人主張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係洪本源於88年3月25日購入並支付買賣價金,登記在洪本源名下,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1-137頁),堪予認定。

㈣洪本源主導附表所示3筆土地於98年、10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且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移轉登記費用;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於98年8月10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洪本源,由洪本源自行委託代書,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然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復於105年9月29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洪本源,由洪本源委託代書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並分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洪本源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並稱:「我自取得附表所示3筆土地後,未曾取得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是洪本源向我要證件後,洪本源自己請代書去辦的,代書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也是洪本源自己出的,這3筆土地我都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我是於洪本源過世後,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洪本源98年移轉登記的2筆土地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34-3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67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洪本源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9-115頁),堪信為真實。可知附表所示3筆土地於98年、105年間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洪本源主導,且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移轉登記費用,可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係借名登記,並非無據。

㈤附表所示3筆土地分別於98年、105年間移轉登記後,洪本源

仍保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索要,且於洪本源過世前,仍由洪本源支付上開3筆土地之地價稅,以及坐落於附表編號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

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在洪本源持有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98年洪本源已經移轉2筆土地給你後,你為何沒有跟他要權狀?)因為要尊重岳父,我也沒有要賣,沒有要幹嘛,所以不需要拿土地權狀。(問:105年岳父又移轉土地給你後,你也沒有跟他要?)沒有。(問:為何岳父死後,才想起土地權狀?)因為岳父死後,我又找不到權狀,所以要申請補發。(問:附表編號1、3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你是跟原告要不到,所以去提告原告侵占?)是,因為土地登記是我的名字,地檢署不起訴後,我有再議,但高檢署再議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25頁),足見被告於附表所示3筆土地分別於98年、105年移轉登記後之相當時日,均未曾向洪本源索要土地所有權狀,反遲至洪本源去世後,始分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或是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與常情相悖。復以,兩造對於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地價稅、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於洪本源過世前,均是由洪本源繳納一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由此可知,洪本源縱分別於98年及105年間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然仍由洪本源保有附表編號1-3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繳納該3筆土地之地價稅及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甚明。

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始終由原告使用中:

原告洪群哲主張其是做學校福利社賣飲料的,因將生財工具放在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故洪群哲每日均會去,且洪群哲設籍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對於原告洪群哲設籍在該處,並放置個人物品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並稱:該屋其中1間放置洪群哲的物品,因為我住台南,我平常不會進去該屋,縱使107年至109年間全家搬回來高雄,也是在高雄另外租房子,沒有住在該屋內等語(本院卷第331、333頁),已自認未曾使用或收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是由原告使用,再佐以始終是由原告繳納電費,堪認原告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始終由原告使用中一節為真。

㈦復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帝明於本院證稱:之前有聽說洪

本源要申請補助,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在洪本源過世後的112年8月間,我、洪群哲、洪俊佑與被告在被告台南永康家,討論洪本源遺產的事,洪群哲、洪俊佑跟被告要清冊,我有親耳聽到被告承認洪本源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名下,被告還講他也不會去動,因為那只是借放在他名下,會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明確證稱有當場聽聞被告承認:洪本源僅係將土地借名登記給伊,不是贈與;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勝全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之前為洪本源所有,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平時均是原告在使用,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要過戶給被告,但我知道系爭土地的稅務費用都是洪本源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值採信。雖證人洪孟妤在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但由原證4之112年8月19日洪俊佑與洪小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洪小妤傳送訊息:「爸當初是要用補助才過給志明,他是掛名」等語(審訴卷第27頁),亦堪佐證原告所述洪本源生前將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一事為真,且洪孟妤及被告均明知此情。

㈧被告雖以: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係洪本源贈與給我的等語置辯

,然洪本源真意若係贈與,理應於98年及105年移轉登記時,主動告知被告或洪孟妤才是,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時洪本源跟我說要過戶土地給我,叫我拿證件給他,他請代書去辦理,沒有說要賣給我或要借名登記,也沒有跟我要價金,我直到洪本源過世後,去申請補發謄本才知道原來98年間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我沒有詢問洪本源為何要登記給我,105年的土地洪本源一樣說要過戶土地給我,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也沒有問洪孟妤,98年時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被告所辯洪本源從未交代移轉登記之原因,其也未曾詢問洪本源或洪孟妤等情,與常情相悖。又假若洪本源生前確實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贈送給被告之意思,衡情應由被告委由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並支付代書費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務費用始合理。甚且,洪本源縱未主動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收執,被告亦應於98年、105年移轉登記後之合理期間內,向洪本源索要土地權狀,始符常情,被告反此不為,卻於洪本源過世後,始分別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益徵被告知悉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本源,僅係因故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再衡酌附表編號1-3所示3筆土地,在洪本源過世前地價稅都是由洪本源繳納,若洪本源真意確實要贈與此3筆土地給被告,亦應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改由被告繳納,始符常理,斷無於洪本源過世後始改由被告繳納之理。是以,被告對於其未曾向洪本源索要所有權狀,亦任令洪本源及原告2人對附表所示3筆土地、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管理使用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得推定洪本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㈨綜合上情,可見洪本源係為了申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再由洪本源始終主導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收執土地所有權狀,佐以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於98年及105年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由洪本源繳納,證人證詞及洪孟妤與洪俊佑之對話紀錄各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均係洪本源生前借名登記與被告所有為真,顯屬有據。

㈩末以,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

力,洪本源為請領補助,而借名登記給被告,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有悖於公序良俗,當然無效,並以112年起迄今之地價稅繳費資料為據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附表編號1、3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形式上均僅係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公契,參以被告固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自112年起迄今之地價稅繳費資料,均無從以其持有該稅捐繳費資料即認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或洪本源贈與給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洪本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所舉證據已反證推翻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至於洪本源生前究係因何故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均僅係洪本源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之動機而已,洪本源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

原告2人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2人、洪孟妤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既為洪本源所有,而借名

登記與被告名下,今洪本源過世後,洪本源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而洪群哲、洪俊佑、洪孟妤為洪本源之繼承人,有洪本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洪孟妤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洪孟妤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地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鼓山區內惟段一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2/2520,面積517平方公尺 洪本源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8.10),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志明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67700號函(本院審訴卷第69、71、77-97頁) 2 鼓山區內惟段一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2/2520,面積1,127平方公尺 洪本源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9.29)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志明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67700號函(本院審訴卷第69、73、99-115頁) 3 鼓山區內惟段一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2/2520,面積1,624平方公尺 洪本源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8.10),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志明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67700號函(本院審訴卷第69、75、77-97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