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群哲、洪俊佑、洪孟妤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萬4,212元(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核定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3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