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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李志澤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李志信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所丈量為準)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嗣於114年9月15日具狀、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面積71.08平方公尺),及如訴字卷第2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13.67平方公尺,其中71.08平方公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0元計算,其餘42.59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0元計算,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75,740元(計算式:60,000元×71.08+66,000元×42.59=7,075,74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0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832,000元,乃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依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起訴後,亦不併算其價額。據上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5,740元,原告應就訴之變更後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22號裁定核定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則依修正後系爭標準規定計算,原訴訴訟標的價額5,096,8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70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075,740元,則應徵84,336元,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即追加)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3,166元(計算式:84,336元-61,170元=2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6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