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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李志澤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李志信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於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丈量為準)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B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陳愛惠所有,嗣李陳愛惠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前雖同意李陳愛惠使用系爭土地,但該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原告與李陳愛惠間,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依債權物權化原則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為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可能,亦無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兩造父親李來發於84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李來發固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但原告拒絕,故原告未與任何人達成名下財產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系爭建物之地面層面積雖僅71.08平方公尺,然該地面層面積未將系爭建物前方騎樓面積計入,且被告於系爭建物後方亦有增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在使用上有獨立性,屬獨立建物,被告在沿騎樓外圍及系爭建物旁空地亦增建柵欄排除他人使用,是系爭土地除被告外,實已無他人可為使用,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大順路,附近有輕軌、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雄市正興國民小學,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堪稱便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申報地價即12,8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000元(計算式:12,800元/㎡×130㎡×10%÷12×12月×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67元(計算式:12,800元/㎡×130㎡×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李陳愛惠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5年10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李來發於84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決定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分配給被告,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李陳愛惠遂於85年11月1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系爭地上物不具構造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又兩造父母於80年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原告則居住於鄰○○○○路○○0○○○○○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原告亦時常至系爭建物探望父母,能輕易自父母言談中知被告常與父母一同居住,被告自86年起因工作因素借調至南部工作1年,該期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更能知悉伊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縱被告嗣後返回臺中工作,逢年過節或遇工作休息日,仍會南下探望父母一同居住,伊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兄弟,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伊受贈系爭建物之際,應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使用權恆定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對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占有連鎖,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不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因系爭建物屬鋼筋混泥土造之建物,具堅固耐用之材質與結構,興建時並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足見於建造初始即有日後長久使用之意,堪認原告有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況倘因李陳愛惠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即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需拆除系爭建物,顯對建物之經濟效益有所妨害,有違公共利益,遑論伊已持續使用、居住於系爭建物近30餘年,原告從未要求伊拆屋還地,此令伊認原告願由伊續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多年後突為本案請求,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遑論原告提起本訴所受利益甚小,卻侵害伊自母親興建建物時起長達50年對系爭建物之情感,原告本案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縱屬有據,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97-98頁、第297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李陳愛惠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取得原告之同意(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兩造父親李來發),得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登記在李陳愛惠名下;嗣李陳愛惠於85年11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父母前於80年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原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鄰近、步行路程約1分鐘);被告偶而回來居住在系爭建物,但主要居住在臺中市。目前系爭建物為空屋沒有人居住使用,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

㈢、李陳愛惠於111年12月23日去世。

㈣、如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為105年度的申報地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

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地上物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受讓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但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原告為46年次之人

,係於57年1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原告年僅11歲,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雄司調卷第47頁)。另參見系爭建物之64年7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載明當時為未成年人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為李來發)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李來發、李陳愛惠等8人興建建物(訴字卷第79頁);系爭建物嗣於兩造前所稱84年家族會議後之85年11月15日,由李陳愛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可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由兩造父母決定使用、管理,兩造亦遵從父母之指示,復與臺灣父母為求日後兄弟共榮一心,將家產以子女名義登記所有,以謀共同經營、使家族昌盛之民情相吻。

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原

告胞妹、被告胞姊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兄弟姊妹共4人,我哥哥原告、我、我大弟李志雄、小弟被告。父母有召開過家族會議,分配財產的家族會議只有開過一次,地點是義永路43巷3號2樓,但是幾年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出席,原告、被告、李志雄都有出席,當天的情形是我父親把財產分成幾個部分,大順二路319號是一個單位,義永路43巷1號、3號是1組,父親問李志雄、被告要哪一組,李志雄不知道怎麼辦,父親說不知道的人可以去跟太太商量,李志雄跟太太商量後,跟父親說他要大順二路319號,(所以)義永路43巷1號、3號這個單位就是被告的;原告有在場,但沒有講話。父親有說系爭建物要給被告,然後問有沒有意見,說完後原告沒有講話。被告在高雄工作的時候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我還小,但我聽母親說過,阿公李豬說要給李家多一點,因為我還有一個姑姑是招贅的,所謂李家多一點是指不是姑姑那邊的等語(訴字卷第250-255頁)。A01上開證述內容,與李陳愛惠在家族會議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行為相合,堪以採信。兼衡A01證稱李來發說要將系爭建物這個單位給被告、原告沒有講話等節,而原告亦自述:「……會議中,兩造之父親李來發以個人意願片面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即系爭土地及9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明確表示因未分配到李來發財產,甚至還拿名下財產分配予其他兄弟,堅決不同意這種分配方式,之後即閉口不語未參與討論」等語,顯見原告自84年間,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即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⒋況兩造不爭執李陳愛惠於65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其等父母前於80年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原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鄰近系爭建物、步行路程約1分鐘),被告偶而回來居住在系爭建物等事實;再考量兩造為親兄弟,原告住處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則原告對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早已知悉甚詳,且承前所述,原告自84年間兩造家族會議後,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來發對家族財產之安排,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變更為被告,在系爭建物登記給被告後之27年間,均未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建物後門方向是作為之廚房及放置水塔等用途,在面向系爭建物正門右側則是另作為儲藏室及曬衣服等用途,且後門為釘死狀態並無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3-195頁、第199-207頁),顯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結為一體、互為利用,在構造及功能上係輔助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原告迄至112年始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

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受讓人究與土地所有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衡諸兩造不爭執如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為105年度的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800元,又系爭土地前即為義永路43巷,鄰近國立科學工業博物館、大順路,附近商店林立,有超市、7-11便利商店,以及國小、國中、高職、科技大學等學校,並有距離輕軌樹德家商站約230公尺,距離火車站約900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訴字卷第193-195頁),本院認依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周遭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

⒊系爭建物除已保存登記部分,承前所述,尚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作為廚房、放置水塔、儲藏室及曬衣服等用途,後門為釘死狀態並無使用,且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右側未保存登記部分周圍均有設置金屬柵欄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第193-195頁、第199-207頁),是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除被告外,實已無他人可為使用,故原告因被告占用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係系爭土地全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駁回,然無礙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利益。

⒋原告自承其有同意李陳愛惠使用系爭土地(訴字卷第15頁

),兩造復不爭執父母於80年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李陳愛惠則於111年12月23日去世,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損害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24日起算。至起訴時即112年10月13日之金額,應為134,510元(計算式:12,800元×130㎡×10%÷12×9月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於起訴後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損害之數額,則為每月13,867元(計算式:12,800元×130㎡×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應按月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13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雄司調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起訴後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13,8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