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志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67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因期間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為1,664,040元(計算式:每月13,867元×12月×10年=1,664,04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798,550元(計算式:134,510元+1,664,040元=1,798,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