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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刁健原訴訟代理人 劉坤霖

齊汝鴻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明中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陳重安律師被 告 鄭欽太即鄭欽太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欽太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顏鼎晉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長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上開4人合稱共同投標團隊)為投標「海軍馬祖及東引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第1成員負責建築規劃、景觀設計、法規檢討、建築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伊為第2成員負責地質鑽探、結構設計、土木工程設計、協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共同投標團隊於108年5月17日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與業主即訴外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業主)簽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委託技術服務費用組成表內容記載,規劃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1,957元、監造服務費(下稱監造費)總額為1,026萬1,602元。系爭契約簽立後,海軍馬祖及東引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續於110年12月8日(東引營區)、111年7月19日(馬祖營區)完成發包,共同投標團隊依約陸續施工後,業主因故於112年5月16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07397號函向被告通知表達於同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被告已自業主領得設計費961萬7,701元、監造費111萬7,70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應受領40%之金額,即設計費384萬7,080元、監造費44萬7,081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委託被告處理向業主領款之事務,兩造就此部分亦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上開款項後,亦應依上開約定之比率分配予伊。惟被告僅給付伊設計費58萬4,000元,其餘設計費326萬3,080元及監造費44萬7,081元共計371萬0,161元,均未給付。甚至,被告所為亦係侵害歸屬於伊之設計費及監造費,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而伊曾以111年4月26日鹿島字第3108100025號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撥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被告應已於同年4月30日收受通知,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自同年5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0,161元,及其中326萬3,080元自111年5月8日起,其中44萬7,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設計費部分,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所佔比率為40%,然因規劃設計階段以建築設計為主要項目,兩造另有協議由原告負責地質鑽探交由伊負責執行並負責主要設計作業,原告負責結構計算,並協議原告請領設計費之金額變更為80萬元。而第1至3期設計費之請領,係由伊代表共同投標團隊向業主申請,申請文件已明列該期共同投標團隊每位成員該期設計費之比例及可請領金額,第1期設計費可領取20%之進度,第2、3期則因故合併請領,故可領取設計費至75%之進度(即扣除第1期20%後為55%),原告就80萬元之設計費均已依上開進度之比例分別全數受領14萬4,000元及44萬元共計58萬4,000元,原告再向伊請求設計費,並無理由。關於監造服務費部分,伊為確認共同投標團隊工作分配而邀集共同投標團隊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111年10月份工作協調會議(下稱10月份協調會)並作成決議,東引營區監造工作之監造費由原告請領、馬祖營區監造工作之監造費由伊請領,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2目約定,監造費請領係俟施工廠商完成工程款請領後始得申請,而伊所請領之監造費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業主申請馬祖營區監造費,非東引營區監造費,原告向伊請求監造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共同投標團隊為投標系爭標案,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參與業主意見之聯繫,另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統一請領。並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為第1成員負責建築規劃、景觀設計、法規檢討、建築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原告為第2成員負責地質鑽探、結構設計、土木工程設計、協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共同投標團隊於108年5月17日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與業主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委託技術服務費用組成表內容記載,設計費總額為1,254萬1,957元、監造費總額為1,026萬1,602元。

(二)共同投標團隊收受報酬之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業主支付之馬祖設計首期報酬148萬3,907元、16萬4,879元,及東引設計首期報酬148萬3,909元、16萬4,878 元,共計329萬7,573元,其中基地測量服務費17萬6,715元、地質勘查及鑽探服務費84萬3,150元非屬共同投標團隊所約定之報酬分配比例之範圍,其餘227萬7,708元則屬報酬分配之範圍;被告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其中14萬4,000元支付原告。

2、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及27日收受業主支付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288萬3,828元(扣除罰金51萬9,600元後為236萬4,228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27萬3,7451元(扣除罰金34萬6,400元後為239萬2,051元),共計562萬2,279元(扣除罰金後實際受領475萬6,279元)。

3、原告、長立公司及自強公司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提供發票,由被告向業主陳報,經業主准許後,直接撥款至原告、長立公司及自強公司帳戶,故:

⑴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26萬4,000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176,000元,共計44萬元。

⑵長立公司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

66萬0,559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14萬0,400元,共計110萬0,999元⑶自強公司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1

0萬6,029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7萬0,686元,共計17萬6,715元。

4、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馬祖監造1期報酬101萬3,210元、112年5月18日收受馬祖監造2期報酬10萬4,493元,共計111萬7,703元。

(三)兩造與業主及訴外人即專案管理顧問塗能誼建築師於111年5月30日召開111年5月份監造工作協調會(下稱5月份協調會),決議確保被告與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各自領取合約50%及40%之金額,並依合約請款進度表列各期請款金額;另各派合約要求之監造人員3名,依約由被告代表廠商負責簽證及統籌監造事宜,並各自對其派駐工地之人員負違約計罰之責;又被告設計階段依約應分配予原告40%費用,其不足額於監造階段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扣抵(本院一卷第267、269頁)。

(四)共同投標團隊與塗能誼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6月監造工作協調會(下稱6月份協調會),決議監造部分由被告統籌負責,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主任、機電、土木監造人員3名,監造工區馬祖指揮部營區;原告負責工地主任、機電、土木監造人員3名,監造工區東引營區(本院一卷第194頁)。

(五)共同投標團隊與塗能誼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10月份協調會(本院一卷第195、197頁),決議現有四家聯合承攬商,爾後變更設計及未來執行工作者,四家同意誰執行工作誰領款,並決議由原告負責東引有關①污排水管線受限基礎開挖到岩盤問題,需重新調整,②風雨走廊採1.5m×1.5m獨立基腳,與坑道排水系統牴觸;及馬祖有關①受電室及發電機室位置調整,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負責結構部分,②餐廳下方斜坡穩定設計、玄關外柱結構調整及迴轉車道,③受電室、發電機室、資源回收場、迴轉車道、斜坡等結構設計。此會議記錄,決議以本次公文111年10月24日所監字第1110001033號函,說明三提及東引及南竿變更設計項目為限。

(六)系爭契約經業主於112年6月20日終止。

(七)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326萬3,080元自11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原告依約計算設計費之比例501萬6,783元,是否已協議數額為80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民依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馬祖監造費44萬7,081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依約計算設計費之比例501萬6,783元,是否已協議數額為8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記載設計費總額為1,254萬1,957元,如共同投標團隊就系爭契約全數不內容完成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占比率為40%計算結果可獲報酬為501萬6,7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共同投標團隊在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後,兩造就原告原可獲得設計費協議變更為8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兩造已合議達成協議變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固舉被證8、原證11及原證11-5為證(本院二卷第65、

85、97頁)。惟查,經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11-3、11-4之內容(本院二卷第85、93、95頁),並核該等證物所示,係訴外人即任職於原告之劉坤霖與訴外人即任職於被告之蔡志祥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蔡志祥先前已傳送系爭工程有關請領第2期及第3期設計費之相關計算方式及內容資料共計3紙予劉坤霖,劉坤霖於該等資料加註修改意見後於110年12月3日回傳給蔡志祥。經細繹原證11-5之內容(本院二卷97頁),蔡志祥原於項次一之建築規劃、設計(負責公司鄭欽太)就合約請領費用或占比例欄位記載「85.56%」,項次三之結構設計(負責公司鹿島)就合約請領費用或占比例欄位記載「0%」、本次請領金額欄位記載「440,000」、備考欄位記載「由鄭欽太負擔」;嗣劉坤霖回傳後,於項次一之比例欄位修改為「80.22%」,於項次三之比例欄位修改為「5.34%」、本次請領金額欄位註記「鹿島開票給機關」、刪除備考欄位之記載。蔡志祥對劉坤霖回傳資後僅表示「這是經過PCM二次更正,原先是一案計算設計費,現在分為二案分別計算設計費,故金額一定比預算高」等語,劉坤霖則對此表示「這次請款主要是請設計費,我建議監造部分不要敘述,整個刪除」等語。顯見雙方當時僅就共同投標團隊要向業主請領第2期及第3期之設計費時,磋商協議討論如何記載請領金額,並未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占比率為40%計算結果可獲報酬為501萬6,783元進行協商討論。而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書第3條之約定所示,原告就被告向業主所領取之相關報酬後可獲得40%比例之報酬,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係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領取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協書之比例分配給原告,則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業主領取系爭契約之報酬行為,自含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自業主領取系爭契約之報酬後,自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分配共同投標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業主領得設計費961萬7,701元,依約計算比例後計算可獲得設計費384萬7,080元,扣除伊取得設計費58萬4,000元後,被告就其餘設計費326萬3,080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取得設計費58萬4,000元,然否認尚應給付原告其餘設計費326萬3,080元。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第1期設計費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由業主將款項先給付被告,再由被告分配給共同投標團隊其他成員;第2期及第3期設計費則係其他成員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提供發票,由被告向業主陳報請款,經業主准許後,直接撥款至共同投標團隊之帳戶,其中被告原應領得562萬2,279元,因遭業主扣除罰金共計86萬6,000元,故實際獲得報酬475萬6,279元。又被告當時向業主陳報請款時,尚提供業主有關共同投標團隊之110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其上除記載被告遭業主扣罰86萬6,000元外,亦有共同投標團隊在該請款協書用印蓋章,有業主114年11月24日海隆公工字第1140018781號函及所附計價單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四卷第7至1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請領設計時,因未通知伊即以代表廠商名義,單獨向業主請領全部款項,並僅支付14萬4,000元予伊,兩造遂生爭議,業主乃要求爾後需以共同投標團隊全體用印之文件方得辦理請款,嗣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進度符合第2期請領報酬條件時,兩造因被告要求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之報酬而發生爭執,致未辦理請款,嗣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進度符合第3期請領報酬條件時,伊為使請款程序順利,於第2期、第3期請款時勉予同意在110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用印蓋章,惟此非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等語。據證人塗能誼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共同投標團隊當時會去投標系爭契約,主要是原告之前有馬祖的案子、有業績,被告才會邀請原告參加,以美化投標資格爭取得標機會,才會約定被告所獲報酬比例為50%、原告為40%,而被告具建築師的資格可擔任負責監造人,原告僅有土木技師資格而無法擔任負責監造人,故系爭協議書才會約定被告負責監造、原告協助監造;得標之後他們心態上就發生轉變而產生心結,導致原告或其他成員不願意配合蓋章領款,故第2期設計費無法請領,業主在當年度有預算執行的問題,故放棄而挪為支用,後隔年可請領第3期設計費時才要求他們趕快協議來領錢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358至362頁)。核與原告此部分所稱大致相符,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履行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產生爭執,於可請領系爭工程第2期設計費時因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向業主請領,於可請領系爭工程第3期設計費時經業主指示要求,原告始於110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同意用印蓋章領款,是原告此情所指,尚堪採信。

3、兩造與業主及塗能誼於111年5月30日召開5月份協調會,並決議被告設計階段依約應分配予原告40%費用,其不足額於監造階段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產生爭執後,於5月份協調會再次確認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示比例40%分配予原告,並確認先前告應依40%分配予原告之設計費部分,尚有給付之不足額部分,被告應於監造階段請領監造費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予以扣抵給付原告,被告當應受5月份協調會決議之拘束,亦徵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用印蓋章僅係便於向業主領款之用,至為明確。

4、依前揭兩造不爭事項(二)所示,業主就系爭契約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共同投標團隊可獲分配比例報酬範圍之數額共計為961萬7,701元(計算式:227萬7,708元+562萬2,279元+44萬元+110萬0,999元+17萬6,715元=961萬7,701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分配比例40%獲取設計費384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58萬4,0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44萬元=58萬4,000元),原告尚有不足額326萬3,080元未領取,而5月份協調會既決議被告應於監造階段請領監造費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予以扣抵給付原告,則被告事後已向業主頂取馬祖監造第1期及第2期報酬共計111萬7,703元,甚至系爭契約經業主於112年6月20日終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不足額326萬3,0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5、至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除罰金共計86萬6,000元,應由共同投標團隊依比例分擔等節。然查,業主裁罰被告86萬6,000元之原因,係有關候選綠建築證書、候選智慧建築書、電力設備圖,未依限通過審查遭裁罰(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通知,但未於109年16日完成審查通過),並僅涉及可歸責於被告,有業主114年4月23日海陸公工字第11400061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三卷第181至28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遭受裁罰之業務是被告與長立公司要負責等語(本院三卷第353頁)。足見被告遭業主裁罰扣款86萬6,000元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當無庸分擔該扣罰之責任,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馬祖監造費44萬7,081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證人塗能誼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為主要負責監造人、原告為協助監造人,且當時並未就何人獨力負責東引營區或馬祖營區為特約定。而依5月份協調會之決議結果,確保被告與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各自領取合約50%及40%之金額,並依合約請款進度表列各期請款金額;另各派合約要求之監造人員3名,依約由被告代表廠商負責簽證及統籌監造事宜,並各自對其派駐工地之人員負違約計罰之責,可知當時除就約定分配報酬之比例未變更外,兩造均應派監造人員至東引營區及馬祖營區。嗣依10月份協調會之決議結果,監造部分由被告統籌負責,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主任、機電、土木監造人員3名,監造工區馬祖營區;原告負責工地主任、機電、土木監造人員3名,監造工區東引營區,可知兩造已協議獨力分工,由原告負責監造東引營區、被告負責監造馬祖營區,而就約定分配報酬之比例亦未變更。亦即,兩造依10份協調會之決議結果,僅係就監造業務協議內部獨立分工,就約定分配報酬之比例並未變更,被告自業主領取監造費後,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予以分配。

2、被告固主張依10月份協調會之決議結果,現有四家聯合承攬商,爾後變更設計及未來執行工作者,四家同意誰執行工作誰領款,伊負責監造馬祖營區,自應由伊獨立領取馬祖營區之間造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10月份協調會之決議僅涉及規劃設計之內容,並不涉及監造之業務內容等語為辯。據證人塗能誼證稱:10月份協調會之內容均係就規劃設計所為變更設計,當時係討論決議變更設計工作的分工,與監造無關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365頁),足認10月份協調會之決議確實與監造無涉,被告此情所指,並不足採。

3、繼前所論,被告自業主領取監造費後,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事後已向業主頂取馬祖監造第1期及第2期報酬共計111萬7,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依分配比例40%可獲取監造費44萬7,08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44萬7,08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1萬0,161元,及其中326萬3,080元自111年5月8日起,其中44萬7,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本院一卷第145頁)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