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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紀超彰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林琇惠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張數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民國92年12月8日結婚登記,94年3月1日離婚,兩人育有子女A01),於111年間開始,原告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委託被告以其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證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原告於112年2月4日向被告稱「錢我全部收回」等語,而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有股票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拒不返還,更於112 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賣出部分股票,致現存股票及張數如附表二所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張數及新臺幣(下同)1,152,500 元(即附表一跟附表二股票價額之差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為原告代為買賣股票,是原告給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存入系爭帳戶,雖用以投資股票,但是原告贈與A01來履行就讀大學四年所有費用之扶養義務,之後A01與被告聽從原告建議而買賣股票,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且既已贈與A01,即非原告金錢,況被告係為了確保原告履行對女兒扶養義務而未返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253-255、300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94年離婚。

2.自111年開始,原告有匯款予被告,被告以該等款項購買股票,包含111年10月5日匯款49萬元、112年2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28萬元,另有存入系爭帳戶10萬元,其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為原告金錢匯入系爭帳戶或交付金錢給被告所購買。

3.原告於112年2月4日向被告表示「錢我全部收回」等語。

4.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有股票如附表一所示,後被告賣出部分股票,現剩股票如附表二。

5.附表一與附表二股票張數差額為1,152,500元。

6.原告以要求被告出售股票並歸還現金,遭被告拒絕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偵字第20017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股票及部分已出賣股票所得價額【1,152,5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已出售股票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於111年間,我高三下學期時,在父親

經營的牛肉麵店,父親說會給母親金錢,支付我就讀大學全部費用,那些錢也會請母親買賣股票,父親會跟母親說要買哪一支股票、賣哪一支股票等語(訴字卷第334、337頁),核與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多次指示被告買入特定股票及張數,並指示被告賣出股票等情相符(訴字卷第93、97、99、101頁)。

㈡再由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騙,首先我就想到她的大學費

用,所以才把錢放你那邊」、「女兒沒做錯,是我做錯,早該讓她自己打工去賺學費去賺生活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及偵查中陳稱「(問:離婚後為何要求被告幫忙購買股票)答……我身上還有錢,也想存點退休金,買股票,剛好她有帳戶可以買,而且他們要用錢可以跟我講從裡面拿」等語(偵卷第38頁),另被告在偵查中陳明(問:你每次使用這些錢的時候,是否需要向原告回復使用情形?)答:我都有跟他說使用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1頁)。及被告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刻意註記用途,例如111年8月12日提款50,000元該筆,在後面註記「媗學費」、111年9月5日提款10,000元,在後面註記「媗9月」(訴字卷第161頁);並於對話中向原告陳稱「你的錢我沒有亂花,我自己有錢,領出來的錢都是花在女兒的身上」等語(訴字卷第97頁)㈢承上,可見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是委託被告買賣股票,

並由原告授權,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取用支應女兒就學之生活費、學費,因此被告始需向原告回覆使用情形,並在交易明細註記用途以資記憶與特定,兩造確實就系爭帳戶內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成立委任關係。

㈣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把轉存系爭帳戶之金錢全數贈與給A01,被

告與A01商討用來投資,請教原告如何購買股票,聽從原告建議購買股票,而非請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既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就不得撤銷等語,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原告有說過這些錢其中「有部分」是要給我們女兒A01當作就讀大學費用,有一部分是要支付女兒及原告之保險費,還有偶爾會委託我買一些生活用品,以及原告的停車費都是我幫他繳納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他沒有講說他可以隨時收回,是要給女兒的,她的學費,女兒可以用,沒有說全部要給女兒;有一部分就是我女兒大學所有的費用,有一部分是原告跟我女兒的保險,剩餘的他會玩股票;原告放在我這邊的股票跟存款,錢是原告的,我們要用可以用等語(偵卷第39、40、47頁)。提及帳戶的錢是屬於原告所有,可用於女兒大學費用,並非由原告全數贈與A01。

2.佐以,原告若要將大學生活費用金錢事先全數贈與A01,而A01擁有郵局帳戶(訴字卷第318頁),只要將贈與之金錢匯至A01郵局帳戶即可,並無交至被告帳戶,並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之理。被告雖抗辯擔心A01年紀小,會亂用錢(訴字卷第329頁),但此可由被告掌握A01之帳戶即可排除胡亂花用之疑慮,實無另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必要,何況股票波動甚大,若要以系爭帳戶股票所得支應A01就讀大學四年費用,可能有股票虧損致大學費用無著落之風險,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又證人A01雖在本院證稱: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我父親的意思是這些錢有一部分「是要給我的」,支應我大學學費,錢是父親給我的,算是我的吧,母親一開始有問過我可不可以將系爭帳戶內的錢拿去買股票,我說可以,後來都交給母親處理等語(偵卷第48頁、訴字卷第335、337頁)。則因A01自小即由被告同住照顧,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主要負責支付學費、補習費、生活費(訴字卷第332頁),可見A01與被告感情親密,且所述亦涉及自己是否可取得系爭帳戶金錢,難期中立,佐以其證稱父親並沒有說系爭帳戶股票的錢送給我,讓我隨便使用等語(訴字卷第335頁),堪認被告所辯贈與A01乙節,並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匯款給被告是要購買股票,並非為給A01扶養費,有另外給A01扶養費,大多是用現金方式給付,不是用系爭股票帳戶(訴字卷第211、306頁),然經證人A01否認並證稱:我高中階段,原告拿給我一張金融卡,由我每月從中提領生活費,大學階段(111年9月上大一,111年8月繳學費)由父親將錢給母親,生活費是母親匯款給我,原告並未拿現金給我當零用金跟生活費等語(訴字卷第333-334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帳戶款項除支付A01就學大學四年費用外,剩餘款

項要給付原告,然以A01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再概括估計大學四年花費約1,806,416元,並需加計額外旅遊、手機費,已無剩餘等語(訴字卷第177-179頁)。原告則主張A01於111年4月1日已滿18歲,原告無扶養義務,縱使有扶養義務,被告應負擔一半等語(訴字卷第210、268頁)。經查:

1.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交付至系爭帳戶之金錢為委任關係,委任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並代為支付A01大學費用,則原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帳戶款項或受任購買股票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股票資本利得或股息給A01是附條件的,要女兒寒暑假去原告店裡幫忙,但是女兒大學第一個寒假,女兒就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來店裡幫忙(訴字卷第270頁),經證人A01否認(訴字卷第334頁),自非可採。

2.又A01於111年4月1日滿18歲,而其證稱高三升大一暑假我去父親店裡幫忙,父親給我2萬元,大一暑假之後的寒暑假我就去外面打工,學校打工機會我也會去做等語(訴字卷第332頁),堪認A01就讀大學後,可憑己力打工賺錢,難認有原告單獨扶養之必要。

3.但在112年2月4日前委任關係仍存在,因此附表編號1、2所示各67,525元、67,525元學雜費,業經被告提出繳費收據(訴字卷第181-1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68頁),已在受任範圍內支用,應予扣除。

4.關於生活費部分,原告僅同意每月12,000元之生活費,核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一個月基本要給12,000元女兒生活費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7頁)。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自行額外同意給A01之生活費每月15,000元(訴字卷第273頁),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此計算,111年9月(上大學開始)至112年2月之每月生活費合計6個月,每月12,000元之生活費,合計72,000元,在委任範圍內,應予扣除。而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原告既願獨自支應A01每月生活費暨學雜費,即無與被告各半分擔扶養義務之問題。

5.另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91、309-311頁),尚有尚存股票之現金股息及出借股息入該帳戶,然非在本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且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返還衍生利益,於本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㈥從而,經扣除上開67,525元、67,525元、72,000元後,原告

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無法律上關係,保有原告之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償還所賣出股票之價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張數及945,450元(1,152,500 -67,525-67,525-72,000=945,4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毋庸再予論斷。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

編號 股票明細(甲) 112年11月2日收盤價(乙) 市值總額(丙) 名稱 張數 1 華新 30 34.5 1,035,000元 2 宏碁 8 34.65 277,200元 3 科妍 5 76 380,000元 4 碩天 4 200 800,000元 5 富喬 10 18.45 184,500元 合 計 2,676,700元附表二:

編號 股票明細(甲) 112年11月2日收盤價(乙) 市值總額(丙) 名稱 張數 1 華新 25 34.5 862,500元 2 宏碁 8 34.65 277,200元 3 科妍 0 0 4 碩天 1 200 200,000元 5 富喬 10 18.45 184,500元 合 計 1,524,200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用途 金額 證據出處 (訴字卷) 1 111.8.12 學雜費等 67,525 第181頁 2 112.2.2 學雜費等 67,525 第183頁 3 112.8.23 學雜費等 56,605 第185頁 4 113.1.24 學雜費等 39,105 第187頁 5 113.8.12 學雜費等 39,105 第189頁 6 114.2.7 學雜費等 39,105 第191頁 7 112.12.26 112.12.27 機車 (買受人為被告) 54,242 655 第193、194頁 8 114年 保險費 (要保人為被告) 40,675 13,187 第197-199頁 9 113.7.1-114.6.25 租金及水電費 每月租金8,000元、 每月水電費 419元 第201頁 10 111.9.起 生活費 每月15,000元 (原告主張每月12,000元) 第177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