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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高端華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林亞沄

陳森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劉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森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任一項次之被告為給付,另一項次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森發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劉敏雄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陳森發、被告劉敏雄、被告劉敏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森發、被告劉敏雄、被告劉敏雄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訴後,曾行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當庭告知兩造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二第55頁),分別於114年9月8日、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11日、115年4月15日、115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數次詢問兩造尚有何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後,原告均未表明欲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1、282、380-3

81、415、463頁、見本院卷二第59、183、215頁),嗣本院於115年7月6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始於115年7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追加以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亞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5,000元,且未具體表明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曾提及上開主張,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已進行5次言詞辯論程序後之115年7月6日始逾時提出上開主張,顯已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僅泛稱其係因被告所提答辯及證據始為上開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遵期提出之事由,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不許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有顯失公平情事,又林亞沄已就此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上開以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79條、第184條對林亞沄為請求之主張,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予審酌,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與被告陳森發及林亞沄(下稱陳森發2人)夫婦為朋友,陳森發2人於108年10月31日以其等要買房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並應給付利息5萬元,共計305萬元。原告以其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於108年10月31日在陽信銀行鼎力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陳森發,另依陳森發之指示,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名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130萬元至被告劉敏雄名下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嗣陳森發2人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305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109年12月31日約定清償期屆至,陳森發向原告協商展期至110年12月31日還款,並由陳森發將系爭305萬元支票取回塗改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嗣屆期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

㈡22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25萬元借款)部分:

陳森發2人於109年3月間以其等要購買劉敏雄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新興路房地)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25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09年9月30日清償70萬元、同年10月31日清償57萬5,000元、同年11月20日清償50萬元、109年11月30日清償55萬元,共計232萬5,000元(其中7萬5,000元為約定利息)。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分別將20萬元(2筆10萬元)、199萬7,000元存入林亞沄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沄彰化銀行帳戶),再將5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陳森發,完成共計225萬元之借款交付。陳森發2人並於109年3月23日收受原告上開2筆10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另於109年4月7日收受原告上開199萬7,000元及5萬3,000元款項後,陳森發2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支票4紙(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金額共計232萬5,000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之擔保。嗣系爭225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陸續屆至,陳森發2人請求原告各展期至110年原票載到期日清償,並由陳森發將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取回塗改發票年份為110年,嗣屆期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225萬元借款。

㈢另原告持有劉敏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本

件支票)共計537萬5,000元,詎經向劉敏雄請求票款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給付票款合計537萬5,000元。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對陳森發2

人、劉敏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森發2人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劉敏雄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及其中525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給付,如任一項次之被告為給付,另一項次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森發2人則均以:

⒈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劉敏雄於108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陳森發介紹而認識原告,並由陳森發代理劉敏雄向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原告應允後即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而陳森發並未於同日在陽信銀行鼎力分行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萬元,同日原告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則係因原告當時與劉敏雄並未熟識,為求保險始將部分借款150萬元先匯予較熟悉之林亞沄,事後再由林亞沄分批將借款匯款轉交劉敏雄。又陳森發與劉敏雄於原告匯款上開款項之時間即108年10月31日左右,2人一起將由劉敏雄簽名、陳森發應劉敏雄要求而代寫金額國字、其餘欄位不知何人填寫之系爭305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亦不知何人塗改系爭30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故系爭300萬元借款實係劉敏雄向原告所借貸,與陳森發2人均無關係。

⒉225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及陳森發2人於109年3月間約定合資購買劉敏雄名下新興路房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並由原告出資其中225萬元交付陳森發。嗣新興路房地購得登記在林亞沄名下,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政嶧並結算投資款項後,陳森發已將原告所獲投資收益2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另原告投資款本金225萬元部分,因原告欲將之出借予劉敏雄賺取利息,適陳森發對劉敏雄有232萬5,000元之債權,遂經原告與陳森發讓與合意,由陳森發將其對劉敏雄232萬5,000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以將陳森發對原告所負投資款本金225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並將投資款本金225萬元依原告指示借貸劉敏雄賺取利息7萬5,000元,復由陳森發及劉敏雄一同將由劉敏雄簽名、其餘欄位不知何人填寫之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劉敏雄向原告借款上開225萬元本息之擔保;後於110年9月前,原告經陳森發陪同至工地與劉敏雄會面,由劉敏雄將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塗改發票年份為110年。故系爭225萬元借款實係原告與陳森發2人合資購買新興路房地之投資款,林亞沄及陳森發亦已將原告投資款項及獲益交付原告,原告另行借貸金錢予劉敏雄並收受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與陳森發2人均無關係。

㈡劉敏雄則以: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期間,伊均將劉敏雄陽信

銀行帳戶、系爭本件支票之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森發保管及管理,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也與原告並不熟識,伊係向陳森發借貸其他周轉款項時,應陳森發要求而於系爭本件支票簽名,惟系爭本件支票上除簽名外其餘欄位,均未經伊授權填寫,伊也不知係由何人填寫,而陳森發也均未給付伊向其借貸之其他周轉款項。另陳森發曾向伊說要將新興路房地過戶予伊,作為開立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之陽信銀行支票帳戶財力證明,惟伊係於本件訴訟後,始知新興路房地曾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林亞沄,且伊也未曾收受新興路房地買賣價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143、213頁):㈠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

㈡陳森發與劉敏雄於111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建築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內,互為傷害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認2人均犯傷害罪,陳森發、劉敏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天;嗣劉敏雄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將20萬元(2筆10

萬元)及199萬7,000元存入林亞沄彰化銀行帳戶。㈣劉敏雄於10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興路房地所有

權;嗣林亞沄於10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敏雄處受讓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林亞沄復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林政嶧。

㈤系爭本件支票上簽名均為劉敏雄親自簽立、印章均為劉敏雄所用之印章,支票現由原告持有中。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2人應給付原告537萬5,0

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5萬元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倘能證明其所抗辯、與對造主張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真正,法院固應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惟縱認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對上開他項事實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對造之事實認定,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對其主張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陳森發2人共同向其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陳森發2人以前詞否認,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森發2人間存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係陳森發2人共同向其借貸等語,

無非係以其於108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系爭305萬元支票、證人即千成工程行前會計人員任捷羽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43-149頁)。惟查:

⑴關於林亞沄有無借款部分,原告有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然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締約過程及借款交付方式、系爭305萬元支票之簽發、交付及塗改過程等節,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述:陳森發2人一起找伊要借系爭300萬元借款,當時陳森發說其在管理劉敏雄所營千成工程行之財務,而陳森發就向伊表示需要調頭寸,也沒有特別說系爭300萬元借款是陳森發自己要借,還是陳森發要幫劉敏雄借;後續陳森發就跟伊一起於108年10月31日到陽信銀行鼎力分行,由陳森發陪同伊辦理伊名下房地貸款手續後,因陳森發說借款中20萬元有急用須拿現金,伊就當場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陳森發,嗣同日伊再與陳森發至彰化銀行,分別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陳森發說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是其在管理,而匯款多少金額、匯款至何帳戶均是陳森發決定,伊再依陳森發指示辦理;伊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後,陳森發到伊家樓下將系爭305萬元支票交給伊,當時伊與劉敏雄並不熟識,僅為點頭之交,但伊有看過陳森發持有千成工程行的印章,陳森發也帶伊去看過千成工程行的辦公室,才會相信陳森發所述其在管理千成工程行財務,並收受劉敏雄簽發之系爭305萬元支票;嗣陳森發說要延後清償,就向伊取回系爭305萬元支票塗改到期日年份為110年,取回時忘記林亞沄有沒有一起來,但劉敏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頁)。是依原告所自陳之上開情節觀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原因係陳森發向原告稱需款孔急,借款交付方式即各次給付多少金額、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何帳戶等情,均係原告循陳森發指示為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305萬元支票,亦是陳森發交付原告並取回塗改到期日,由此可見,系爭300萬元借款締約及達成合意之過程,均是陳森發與原告接洽、討論借款條件、決定借款交付及擔保方式,均無林亞沄涉入或參與其中,且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向他人借款本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原告亦未表明依其認知林亞沄有授權陳森發洽談契約,或有何情事足使原告相信林亞沄有授權陳森發代為洽談契約之外觀等語;再參以原告起訴狀自述「林亞沄我那麼幫助你的老公,拿我的房子去給你老公借錢」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且林亞沄始終否認其與原告間具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原告亦僅能泛稱:原告係信任林亞沄才會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未能就其所主張林亞沄有共同向其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情,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原告有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交付事實,即推認林亞沄與原告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至原告雖主張系爭305萬元支票除簽名外其他欄位係由林亞沄填寫等語,並舉林亞沄100年5月3日書寫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陳稱上載字跡與系爭305萬元支票上字跡相同等語(見本院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經本院以林亞沄100年5月3日書寫之上開借據、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聽寫之文書、書寫之匯款單及銀行開戶資料,併同陳森發及劉敏雄所書寫之其他文書,作為比對標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是否與系爭本件支票上所書文字相符,鑑定結果為:系爭本件支票上簽名研判應為劉敏雄所書,惟系爭本件支票其他欄位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函覆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9-471、477頁、外放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由此益徵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林亞沄有在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系爭305萬元支票上書寫文字,亦無從以此推認林亞沄有與原告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亞沄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⑵關於陳森發有無借款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見審訴卷第23頁),僅足

資佐證原告有於108年10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而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該款項予陳森發之事實,復經本院向陽信銀行鼎力分行調取當日臨櫃提領影像,亦經該行函覆影像資料已覆蓋(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難認原告對其所主張原告有將現金20萬元交付陳森發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交付事實,尚非可採,首堪認定。

②次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

銀行帳戶、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陳森發雖不爭執上開匯款性質為原告借款,然以前詞抗辯原告借款對象為劉敏雄。經核原告、陳森發及劉敏雄就如何決定上開150萬元、130萬元借款係匯入何人帳戶乙情,原告主張係陳森發決定,陳森發向其稱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係陳森發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陳森發陳稱係原告與劉敏雄共同約定,並否認其有管理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劉敏雄則稱其均不知情,因當時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都是陳森發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3人均各執一詞。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交付借款為其成立要件,按諸一般借貸常情,如無特別情事,貸與人係將借款匯入借用人名下或得實際支配控管之帳戶,並由借用人利用該匯入之借款,始符常態。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13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後,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旋於翌日蓋印劉敏雄印章後,臨櫃轉帳130萬元至帳戶名稱「千成工程行劉敏雄」帳戶,此情有本院調取之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15年4月30日函暨所附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91-195頁),且原告及劉敏雄就其等所稱上開130萬元匯入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時,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為陳森發所保管使用等情,均無法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上開借款130萬元係匯入劉敏雄名下帳戶,嗣該款項並匯至劉敏雄所經營之千成工程行等節觀之,實無證據顯示陳森發有取得或支配使用上開借款130萬元,是原告主張該130萬元係陳森發所借貸之事實,顯與借貸常情相違,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非可採。

③再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

帳戶前,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6萬餘元,經原告匯入上開150萬元後,該帳戶即於108年11月4日由林亞沄現金提領2萬元、108年11月7日轉帳1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7日轉帳120萬元至帳戶名稱「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亞公司)籌備處林亞沄」帳戶、108年11月7日匯款2萬2,134元至訴外人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此情有本院調取之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15年7月16日函暨所附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243-255頁)。再參以陳森發陳稱:上開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中,108年11月7日轉帳10萬元至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應是其借錢給劉敏雄,而108年11月7日轉帳120萬元至唯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是其與林亞沄用林亞沄名義成立唯亞公司,並操作金流從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唯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另108年11月7日匯款2萬2,134元至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則係其向該公司購買黑麥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由此可見,陳森發自承其可支配使用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在原告匯入上開借款150萬元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後,由陳森發實際使用該筆款項借貸劉敏雄、操作金流匯至唯亞公司籌備處及支付黑麥汁貨款等語,是原告主張該150萬元係陳森發所借貸等事實,實與一般借貸習慣中,借款會匯至借用人得支配使用帳戶、由借用人實際利用借款等常情相符,應值採信。至陳森發雖稱原告係將上開150萬元借款先匯至其較熟識之林亞沄名下帳戶,再由林亞沄陸續將上開借款匯予劉敏雄,以代原告轉交上開借款予劉敏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374頁),並提出林亞沄於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27萬元、25萬元、7萬796元至劉敏雄名下帳戶,共計149萬796元之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然林亞沄上開各次匯款至劉敏雄名下帳戶之時間,與原告匯入上開150萬元借款之108年10月31日相距已逾半年,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既已將130萬元借款匯入劉敏雄陽信銀行帳戶,實無必要於同日另將150萬元借款先匯至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再透過林亞沄轉交劉敏雄,末參以陳森發2人自承劉敏雄時常向其等周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105頁),是自難認林亞沄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49萬796元至劉敏雄名下帳戶,即是林亞沄代原告轉交上開150萬元借款,而非林亞沄與劉敏雄間其他金錢往來關係,陳森發據此抗辯原告匯入林亞沄陽信銀行帳戶之上開150萬元借款,係其代理劉敏雄向原告借貸等語,自非可信。

⑶另證人任捷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9年2月26日至

同年4月14日在千成工程行擔任會計,任職期間劉敏雄之支票簿及印章都自己保管,伊也會要求劉敏雄簽發支票當下就把支票金額及受款人欄位填寫完整,但伊從未看過系爭本件支票,因伊對上開任職期間外的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可見其對本件借款及系爭本件支票相關情事毫無所悉,自無從以其證詞推認原告所主張陳森發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真。又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一再陳明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7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有約定自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據此請求陳森發2人給付上開約定利息5萬元,亦非可採。

⑷至陳森發2人雖抗辯劉敏雄簽發系爭305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受

,可見系爭300萬元借款即是劉敏雄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127頁),然兩造就系爭305萬元支票上除簽名外其餘欄位係何人所書寫、系爭305萬元支票係何人交付原告、系爭305萬元支票係何人塗改到期日等節,均各執一詞,且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核實其等說法,再參以收受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亦屬民間借貸常情,自難以系爭305萬元支票簽名欄位為劉敏雄所簽、原告願收受系爭305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遽予推認系爭300萬元借款即為支票簽名人劉敏雄所借貸,是陳森發2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自原告所舉上揭證據,足證陳森發確有向原告借貸系

爭300萬元借款中之15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對陳森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對林亞沄之請求、約定利息5萬元之請求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確有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2人返還系爭225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森發2人共同向其借貸系爭225萬元借款等語,無非係以其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將20萬元(2筆10萬元)及199萬7,000元存入林亞沄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任捷羽之證詞為據(見審訴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本院卷二第143-149頁),惟查:

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將20萬元(2筆10

萬元)及199萬7,000元存入林亞沄彰化銀行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陳森發亦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陳森發2人以前詞抗辯陳森發係因系爭合資契約而收受原告交付之225萬元投資款項等語。

⒉原告雖舉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證人任捷羽之證詞為證,

然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後,除簽名欄位為劉敏雄所書外,其他欄位均無從鑑定,且證人任捷羽對本件借款及系爭本件支票相關情事毫無所悉等情,均經本院以上揭證據認定如前。又原告對其所稱:陳森發有填寫232萬5,000元支票除簽名外其他欄位、陳森發2人共同將232萬5,000元支票交付原告、陳森發將232萬5,000元支票取回塗改發票年份為110年等節,均無法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森發2人,該函中原告表明:「亞沄、森發:你們曾是我最疼惜的人。你們邀我一起買房子投資。台南新興路539號14樓/權狀劉敏雄,房子賣出後,你們希望我借錢給你們創業,偷開劉敏雄5張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並自行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將20萬元(2筆10萬元)及199萬7,000元存入林亞沄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上註記「3/22房子訂金10萬」、「房子2百萬+20萬(3/22匯10萬、3/22匯10萬),折3,000」等文字,並留存劉敏雄為所有權人之新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審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與陳森發2人一起投資購買劉敏雄名下新興路房地、原告特意註記匯款原因為與購屋相關款項、原告留存新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均與原告所稱:陳森發2人自始即係以其等要購買新興路房地為由,而向原告借貸系爭225萬元借款,是購買新興路房地僅為陳森發2人向原告借款之原因,雙方並無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213頁),不相符合;末原告復未就其與陳森發2人間存有系爭225萬元借款借貸合意之事實,提出其他舉證予以證明,據此,原告主張其與陳森發2人有就系爭225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2人返還系爭22

5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7萬5,000元,自非有據。㈢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支票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劉敏雄有授權陳森發為系爭本件支票之發票行為,其得對劉敏雄行使系爭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為劉敏雄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件支票於原告提示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有系爭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69、71頁),堪認為真,又系爭本件支票上簽名均為劉敏雄親自簽立、印章均為劉敏雄所用之印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劉敏雄抗辯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件支票上除簽名外其餘欄位、係陳森發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件支票等節,係屬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由劉敏雄負舉證責任,然劉敏雄就其上開抗辯,均無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劉敏雄自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本件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堪以認定。

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森發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及系爭225萬元借款,其等因而交付劉敏雄簽發之系爭本件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劉敏雄則以前詞否認其與原告有簽發系爭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抗辯系爭本件支票均是陳森發無權代其簽發交付原告等語,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及劉敏雄就系爭本件支票之簽發原因既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劉敏雄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劉敏雄自承其將系爭本件支票之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章均交予陳森發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且劉敏雄就其上開所稱其與原告無簽發系爭本件支票基礎原因關係、陳森發未經其授權簽發系爭本件支票等事實,均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權利有何出於惡意之情事,是劉敏雄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即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系爭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而拒絕負擔系爭本件支票之537萬5,000元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應給付票款537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劉敏雄應對原告負系爭系爭本件支票之537萬5,000元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未特別約定本件票據債務之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本件支票票款537萬5,000元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給付票款537萬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森發、劉敏雄應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為上開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305萬元支票係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是陳森發上開所負系爭300萬元借款中之150萬元借款返還債務,與劉敏雄上開所負系爭305萬元支票之305萬元票款債務,給付原因雖不相同,惟具同一給付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陳森發及劉敏雄此部分給付義務,聲明陳森發及劉敏雄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至劉敏雄所負系爭232萬5,000元支票之232萬5,000元票款債務部分,與陳森發上開所負借款返還債務,兩者不具同一給付目的,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就此部分為陳森發及劉敏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森發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敏雄應給付原告537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所命陳森發給付、劉敏雄給付中305萬元及其利息等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如陳森發或劉敏雄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劉敏雄 高端華 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00-0000000 205萬元 109年12月31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EA0000000 二 劉敏雄 高端華 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00-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EA0000000 三 劉敏雄 未記載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AG0000000 四 劉敏雄 未記載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000000000 57萬5,000元 109年10月31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AG0000000 五 劉敏雄 未記載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000000000 55萬元 109年11月30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AG0000000 六 劉敏雄 未記載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000000000 2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AG0000000 七 劉敏雄 未記載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11月20日 (年份嗣經塗改為110年) AG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1565 二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