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易作嘉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戴慧珍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04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2,3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7,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7號),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應於99年6月4日給付,惟被告未付款,扣除彰化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餘額1,668,601元後,尚餘1,331,339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39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原告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原告積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資款200,000元、永豐銀行之160,000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124,293元,兩造另約定以易思華居住作為抵銷買賣價金140,000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大嫂,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3,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乙方新台幣伍萬元正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2.定於民國99年6月4日,甲方續付給乙方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124,193元。
㈡原告前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另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7號),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系爭貸款。
系爭房屋移轉當尚有彰化銀行房貸1,668,661元,並以被告名義清償。
㈣訴外人劉榮生為原告姨丈,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23日債務代償證明書,上記載:「…,已由劉榮生(Z000000000)代為清償金額新台幣:160,000元整。本行同意免除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160,000元債務是劉榮生代為清償。
㈤訴外人曾秋美為原告母親訴外人易曾冊之妹,99年8月2日一
筆無摺存款200,000元匯入曾秋美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另筆無摺存款100,000元匯入曾秋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訴外人易作威為原告胞兄、被告配偶,滙豐銀行之200,000元清償係由易作威臨櫃清償。
㈦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貸款清償證明,上記載:「…,上開債務
業於民國97年5月2日由連帶保證人易作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素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代償完畢無誤I 、97年5 月2 日放款收據第四聯乙紙。
㈧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99年4月6日玉信(清)字第00000000號
清償證明、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上記載:「信用卡繳款金額:95,000元」。
㈨被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區消費金融中心99年5月24日代
償證明書,上記載:「茲收到易作威女士/先生新台幣玖萬捌千元整,…」、萬泰商業銀行99年4 月21日存款憑條。
㈩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
證明聯),上記載:「1,668,661元、匯款人:戴慧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費98,000元、原告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原告積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資款200,000元,4筆債務共計427,542元,為原告母親出資或被告出資償還?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債務?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㈡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160,000元債務部分是原告向劉榮生借款
,並委託劉榮生清償?抑或被告向曾秋菊借款,再委託劉榮生清償?㈢兩造是否約定土增稅124,293元由買方即被告負擔?㈣兩造是否約定以易思華居住作為抵銷買賣價金14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費98,000元、原告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原告積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資款20萬元,4筆債務共計427,542元,為原告母親出資或被告出資?被告是否為原告清償債務?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1.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有出資共計427,542元,為原告清償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原告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原告積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資款200,000元云云,另滙豐銀行之200,000元清償係由易作威臨櫃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係由連帶保證人易作威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由易作威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㈨),然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其母親所出資,並非被告出資等語,而就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被告陳明部分為自有資金,部分是向私人借貸,金額都不確定,私人借貸款項金額,後來向三信、星展貸款後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被告就其中200,000元之私人借貸部分,抗辯向曾秋美借款200,000元,經證人曾秋美即原告阿姨到庭證稱:沒有借錢給被告過,也不知悉原告欠錢之情形,不了解姐姐他們家的經濟狀況,無與姐姐有金錢往來,我姐姐也沒跟我借過錢,被告也沒匯錢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雖99年8月2日一筆無摺存款200,000元匯入曾秋美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前開曾秋美帳戶之無摺存款未載明匯款人,且即便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無摺存入,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抗辯被告向曾秋美借款200,000元,以清償前開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2.又證人易作威到庭證稱:劉榮生把錢從臺北匯入永豐銀行,清償完畢了,等於我們私底下欠曾秋菊160,000元,我們也有跟她說等我們信貸下來,再把它還掉。其他比較小額我先去還,已經信貸的,要等房屋貸款下來才有錢才能繼續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證人證述可知,是因被告已無資金,才向劉榮生借款清償160,000元,劉榮生並於98年10月23日間清償永豐借款16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可知其實被告已無資金,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乃99年4月6日許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乃99年4月21日許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被告99年間之貸款情形,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被告之子易起民曾於99年7月12日以系爭房屋之全部作為抵押,並由被告作為保證人,申請房屋貸款3,600,000元獲准,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12月26日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1298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可知房屋貸款是於99年7月12日才申請,則依證人證述,可知99年4月間,清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共193,000元時,被告已無資金,房屋貸款之款項亦尚未撥款,該193,000元亦非小額,則與被告抗辯該等借款為被告以自有資金清償,亦有所矛盾。
3.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之還款資金來源,有部分證人所述有所矛盾,亦有部分被告之舉證難以採信,且除滙豐銀行之200,000元清償係由易作威臨櫃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係由連帶保證人易作威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8,000元由易作威清償等情認定如前,其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5,000元,除證人易作威之證述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清償,而證人易作威之證述亦與卷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故認被告抗辯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9萬5000元、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9萬8000元、原告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性貸款34,542元、原告積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資款20萬元,4筆債務共計427,542元,為被告出資清償云云並不可採。㈡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160,000元債務部分是原告向劉榮生借款
,並委託劉榮生清償?抑或被告向曾秋菊借款,再委託劉榮生清償?經查,劉榮為原告姨丈,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160,000元債務是劉榮生代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為其向曾秋菊借款,再委託劉榮生清償云云,然證人易作威即被告配偶、原告胞弟到庭證稱:當初媽媽跟劉榮生的太太曾秋菊借款時,他們住臺北,劉榮生說那你把銀行的帳戶給我,我在臺北幫你匯,不用再跑一趟,我猜他也是好心,他當時從臺北直接匯錢去永豐銀行,我們再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依證人證述,乃原告母親向劉榮生配偶曾秋菊借款,亦非被告向曾秋菊借款;而被告雖以兩造不爭執之99年8月2日有一筆無摺存款10萬元匯入曾秋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抗辯其有向曾秋菊借款160,000元並返還於曾秋菊之前開帳戶云云,然前開曾秋菊帳戶之無摺存款亦未載明匯款人,且即便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無摺存入,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160,000元債務部分是被告向曾秋菊借款,再委託劉榮生清償等情為可採。㈢兩造是否約定土地增值稅124,293元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明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原告就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124,293元之事實未為爭執,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24,29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自承就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告及買方負擔之事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院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兩造是否約定以易思華居住作為抵銷買賣價金14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之女易思華居住系爭房地抵充價金14萬元,以1月10,000元計算,共14個月,從99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云云,然就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之女易思華居住作為價金抵充之事實,證人易思華到庭證稱:居住期間並無人跟我說要算生活費,亦無提過要以每月10,000算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易作威到庭證稱:比如說這3,000,000元,還彰化銀行一部分,還被告她本人的信貸,還清之後,還有剩下一點錢,大約700,000至800,000元所有,我問媽媽說剩下這些錢怎麼處理。媽媽說一人分一半到時候,原告又賭輸掉了,她就說他小孩住這邊,小孩的開銷等費用就從這邊出;以易思華居住抵充買賣價金乙事,不確定有無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由證人證述可知,乃原告母親規劃,將貸款還款後剩餘資金作為易思華之開銷,而非交付原告等情,由此可知兩造亦非約定以易思華居住之租金,以每月抵充1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且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此約定,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再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合計為3,000,000元,於被告償還系爭房屋彰化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1,668,601元後,尚餘1,331,339元,再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24,293元後,被告尚有剩餘尾款為1,207,046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331,339-124,293元=1,207,04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以1,207,046元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7,04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