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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張金英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謝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26.07㎡,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0.53㎡、69.48㎡、128.91㎡之地上物拆除、181.06㎡之水泥地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426.07㎡)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21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1,32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26.07㎡×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9,228元=1,841,329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扣除已繳之18,325元(本院卷第5頁),應再繳4,82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