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郭石定訴訟代理人 郭寀熏

鄭健宏律師被 告 吳素卿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卿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04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A04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鍾佳玲、鐘佳憲及子女郭明杰、鍾承穎,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吳保昌、吳迺倉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均已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A04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04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