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鄒宛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被 告 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屬召集程序違法;又被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董事會僅有被告董事李季珍出席,未通知訴外人即被告董事周傳福出席,不符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定應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予全體董事,且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受連動而有召集程序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依法寄發予原告,且系爭董事會亦有寄發召集通知予董事周傳福,並由董事周傳福簽立委託書委由董事李季珍代理出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88-89頁):㈠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30日之股東及各股東持股數如被告112年
5月3日股東名簿所載(訴字卷第51頁),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原告持有2萬1,000股。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㈢原告留存予被告之寄送地址,即為起訴狀表明之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㈣112年5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告之董事有李季珍、周傳福等2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寄發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予原告,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未通知董事周傳福出席應屬無效
,故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2年6月8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寄發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予原告,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非可採。
⒈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30日之股東有原告、李季珍、周傳福及李冠儀等4人,且原告留存予被告之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是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開會日即112年6月8日之20日前發信寄往原告留存予被告之上開寄送地址,即生合法通知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陳稱: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委由李冠儀
至高雄新興郵局寄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並提出上開郵寄過程之錄影影像為證(下稱郵寄錄影影像,影像光碟附於訴字卷證物袋內),經本院堪驗郵寄錄影影像(檔名為:0000000投遞影片),勘驗結果為:「穿著灰衣者站在郵局投信口前,手上拿著4封信件。信件上寄件者皆為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3,郵遞區號為800。而數封信件中最上面一封收件者為鄒宛真,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郵遞區號為116;另自最上面數來第3封、第4封信件僅能看到收件者分別為李冠儀、周傳福,其餘信件資訊均因信件重疊擺放而遮住看不到。穿著灰衣者檢視完4封信件後,即將4封信件投入郵筒。
」,有堪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9-90、99-102頁);又查,證人李冠儀證稱:伊即為郵寄錄影影像中穿著灰衣之人,伊於112年5月4日15時左右去高雄新興郵局寄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該次總共寄4封信件,收件人分別為伊、原告、李季珍及周傳福等4人,信件內容物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空白委託書;嗣伊於同年5月初收到上開信件,但因伊是寄件人且知悉信件內容物為何,故伊並未拆閱該信件等語(見訴字卷第92-95頁),證人李冠儀並當庭提出其收受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信件,經本院當庭拆閱信件並依職權勘驗,勘驗結果為:該信件外觀與郵寄錄影影像中之信封相同,信件內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空白委託書各1張,有勘驗筆錄及信件內開會通知書、空白委託書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2、103-104頁);此外,證人周傳福亦證稱:伊應該有收到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伊打開信件看到裡面就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見訴字卷第96-97頁),是本院審酌郵寄錄影影像中信件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被告股東即原告、李冠儀、周傳福等人,且其中收件人為原告之信件,寄送地址與原告留存予被告之地址相同,寄件之人有確實將信件投入郵筒等情;再參以證人李冠儀當庭提出與郵寄錄影影像相同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信件內確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末核以證人李冠儀、周傳福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寄送或收受過程、信件內容物等證述內容,2人陳述一致且與郵寄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相符,均足證被告所稱被告確有委由李冠儀於112年5月4日至高雄新興郵局,以郵寄錄影影像所示之方式寄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之情,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日即112年6月8日之20日前,將召集通知投入郵筒交寄至原告留存予被告之寄送地址,即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應將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即無足採憑。
㈢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董事周傳福出席應屬無效,故系
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董事會開會時,董
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8條第2項明定:「董事開會時,董事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訴字卷第46頁)。查112年5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李季珍、周傳福等2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董事會應依前揭條文及章程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董事李季珍、周傳福,並由董事或代理出席之董事過半數同意而為決議,方屬適法。
⒉經查,被告陳稱:系爭董事會有合法寄發召集通知予董事周
傳福,並由董事周傳福簽立委託書委由董事李季珍代理出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7、49頁),參以周傳福確有授權李季珍在系爭董事會委託書上用印,並委由李季珍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被告監察人李冠儀亦親自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蓋章等節,業經證人周傳福、李冠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1-92、95-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應值採信,是被告有依法寄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予各董事,且系爭董事會由董事李季珍親自兼代理董事周傳福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訂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訴字卷第6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經核與前揭公司法所定之董事會相關規定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董事周傳福出席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開,其所為決議屬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