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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加又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蓁律師被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韋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提出韋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之韋辰有限公司(下稱韋辰公司),原告允諾將出資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執行韋辰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自104年開始營運時起,兩造長期以韋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廠商款項,且兩造不定時分派盈餘,盈餘分派時兩造均按出資比例對半分配,足見兩造均為韋辰公司股東,各占50%股份,就原告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自111年8月起,兩造屢因如何分開經營而爭吵,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另一韋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且竟要求合作廠商日後將款項匯入B帳戶,原告多次要求查看B帳戶存摺明細及韋辰公司111年8月後之帳冊均遭被告拒絕。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應將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將5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韋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原告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向被告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所示韋辰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韋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以:韋辰公司出資額係被告於104年6月3日分別以現金75萬元、25萬元,存入韋辰公司籌備處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其中現金25萬元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匯入韋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依韋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係韋辰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韋辰公司之經營。

韋辰公司成立後,被告委由可信賴之胞弟即原告協助處理工程現場事務,並為感念原告之協助及為將原告繼續留任於韋辰公司,故會給予原告與自己相同甚至高於自己數額之年終獎金,公司業績良好時,尚有不定期紅利,兩造並無分配韋辰公司相同盈餘之情形,然原告猶嫌不足,為向被告索取更多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倘法院認定原告有給付韋辰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8條規定,原告並無任何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合法事由,且縱然原告有請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定事由,僅生清算合夥利益之問題,亦與原告主張返還韋辰公司股份無涉,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韋辰公司股份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62、290、309、3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兄,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全部

出資額100萬元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韋辰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董事。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在原告住處。

⒉原告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

⒊韋辰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有匯款15萬元給原告,該日係原告之配偶為韋辰公司進行匯款給原告。

⒋原告有處理韋辰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事務(被告主張原告僅處理部分現場事務)。

⒌被告曾分配韋辰公司之部分紅利給原告。

⒍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原告配偶郭惠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韋辰公司無實際給付郭惠真租金。

⒎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僅有增資1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未曾減資過。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有無就韋辰公司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其所有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就韋辰公司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其所有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兩造有無就韋辰公司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韋辰公司50萬元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韋辰公司5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籌

備處帳戶一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又證人即兩造之兄陳信誠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的隔壁,成立公司的信件會寄到我家,因為我家有人代收,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有成立公司,我看到這間公司後,去經濟部查了一下,才知道名字是被告的,兩造原本都是我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們自己出來成立公司,但因為我家有人可以代收信件,所以信還是寄到我家,當時是因為工作上有不愉快,所以大家分道揚鑣,後來兩造才成立公司,現在與兩造關係還好,後來被告有跑來找我借錢,我有問他不是有成立公司,他說跟原告合夥開,被告就說一起開,沒有詳細說明,我不知道兩造出資情形,但家人、朋友都知道兩造是合夥,他們自己出來做大家就都知道,且被告也有跟我說過,但都只有講合夥,也沒有講怎麼樣合夥,我沒有問過原告,韋辰公司的工作是我放給他們的,因為被告說他都標不到工作,都只能做零散的小工作,所以我台塑合約到期以後,我就請兩造趕快來標,因此兩造現在做的工作是我之前在做的,韋辰公司情形後來兩造也都會說,多少會聊到,韋辰公司辦公處所在原告家的客廳,我有一陣子有聽過原告有請他配偶幫忙記帳,所以客廳有辦公桌,但我忘記誰跟我說的,現在公司辦公室已經沒有在原告家客廳了,已經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為何搬我也不知道,被告比較做文書類的,偶爾會下去施工,原告都是負責實際去現場施工,從以前就這樣,因為兩造年輕時就跟我做,以前的模式就是這樣,被告就跟我說與原告共同開,出資沒有說,他們就一個人出名字、一個人出地址,被告自己有房子,他其實可以用自己的房子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91至293、297頁),審以陳信誠為兩造之兄,與兩造並無冤仇,平時與兩造均有接觸,所證內容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其證稱兩造係合資共同開設及經營韋辰公司乙情,當屬可信;且證人即原告配偶郭惠真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清楚韋辰公司設立情形,原告跟被告共同在二哥陳信誠那邊工作,後來拆夥之後,原告向被告提議是否要一起開公司,如果做的不好頂多回來做工,共同討論之後就設立韋辰公司,原告提議之後,我會跟著原告一起去被告家,或者在我們家一起討論要不要一起設立公司,兩造有討論一起各出資多少錢,再一起設立公司,當初講好一起成立韋辰公司,一開始原告跟被告各出25萬元,當時大家都沒有錢,但因公司要驗資,被告有先跟朋友借50萬,驗資完之後就把錢還給朋友了,兩造各自出的25萬元沒有領出來,還放在帳戶裡,韋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因為當時他就說長幼有序,就由被告掛名,工作一起工作、獎金一樣有獎金,這些在公司成立時都有口頭明白講好,我有義務(性)幫忙協助處理韋辰公司的事務即幫忙記帳,處理期間印象中大概是104至106年間,如果公司有需要匯款、繳貸款的業務,如果我工作上可以我就會幫忙,兩造都會請我幫忙,韋辰公司存簿是我保管,因為公司登記地址在我們家,所以存簿及大小印章都放在我們家,原證9、原證14是我做的帳,我用電腦做的,這個是韋辰公司的帳,因為兩造工作關係,我有空就義務性幫忙,我做的帳兩造都會看,這個是內帳,我以電腦記帳,明細都由兩造登記在紙上或發票,由原告下班之後回來告訴我,我再登記,單據兩造都會給我,兩造都會看內帳或存簿,我會不定時印內帳出來給兩造看,我是想說兩造都很忙才幫忙記帳,後來被告覺得我記帳不完整,我覺得壓力很大,我就也退出群組,106年7月以後就沒有參與記帳了,之後就由原告幫忙記帳,因為被告說他文書很忙,沒有辦法做帳,所以原告除了工作以外還幫忙記帳,原告記帳到何時我不太清楚,因後續我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原證14之104年12月8日有一筆記載「嘉祐資金」、12月11日有一筆記載「金生資金」各10萬元,這是當時公司資金不夠買東西,所以兩造各自再出10萬元到公司帳戶,原證3之A帳戶104年12月8日、12月11日二筆交易明細,就是這二筆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311至317頁),與證人陳信誠前開所證,大致相合;復參以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在原告住處(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後直至111年11月9日始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被告住處(見雄簡卷第105至113頁、外放韋辰公司變更登記卷第80頁),而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雖於104年6月3日共有100萬元資金(見外放韋辰公司變更登記卷第7頁),然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後,嗣於同年月12日僅有現金50萬元匯入A帳戶(見雄簡卷第35頁),此等情節均與證人郭惠真前開所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郭惠真所述,應非虛妄;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9、原證14帳冊為韋辰公司之內帳,但被告亦不否認A帳戶存摺上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郭惠真所為(見訴字卷第159頁),且證人郭惠真到庭證述時已就內帳記載情形證述明確,再觀諸原證9、原證14之帳冊內容(見訴字卷第123至131、191至205頁)不但有原證14所附數份交易明細表、送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單、薪資單、存款憑條、匯款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7至254頁),經核對帳冊所載帳戶收入、支出情形與卷附A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雄簡卷第35至39頁)亦大致相符,足徵原證9、原證14之帳冊資料確實為未在韋辰公司任職之原告配偶,為協助兩造兄弟共同經營之韋辰公司而製作之內部帳冊資料無誤;此外,原告除提供住家作為韋辰公司設立地址、由配偶協助製作韋辰公司內帳外,原告尚有處理部分韋辰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事務(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由上開各情,顯見原告不但出資25萬元,並確實有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經營韋辰公司,並實質參與韋辰公司經營事項、處理公司含帳務在內之重要事務,於韋辰公司帳戶資金不足時,與被告分別提供10萬元資金至公司帳戶,堪認韋辰公司登記股東雖僅有被告1人,惟原告實際上有行使股東權之情形,兩造間就韋辰公司資本額中之25萬元確實存有原告出資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

③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資本額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間

係就韋辰公司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審理時已自陳:當時我約被告開公司,我們說沒有錢,我們就自己講好各出25萬元,被告要向侯美冠夫婦調錢驗資,驗完就還給人家,50萬已返還給被告朋友了,錢匯入帳戶登記完畢後,就把錢領出來還給朋友了,是直接從籌備處那邊領出來拿去還,不是我另外拿出來的,後來只有50萬匯入A帳戶,我的出資額是25萬等情(見訴字卷第107至108、157至158頁),且如前所述,證人郭惠真亦證稱:被告有先跟朋友借50萬,驗資完之後就把錢還給朋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11頁),顯見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萬元中之50萬元確實為被告向友人所借得,亦即資本額100萬元中之75萬元資金確實由被告所提出,至於原告主張韋辰公司資本額於查驗後即又抽出乙節,縱係屬實,此乃涉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有關資本確定原則之規定,並不因此即可否認最初由被告提供75萬元資金作為資本額之事實。而證人郭惠真固證稱:兩造都是一樣的工資,紅利就是各半,就是兩造討論後平均分,決定發多少是兩造一起討論就發放了,薪資、年終、紅利都是兩造共同討論,有一定共識才會發放,從來沒有誰多誰少等語(見訴字卷第315、319頁),然兩造為親兄弟,且依原告及證人郭惠真上開所證,兩造實際提出資本額均為25萬元,其餘50萬元於查核驗資完即由被告歸還友人,則縱兩造先前就韋辰公司之薪資、年終、紅利發放數額均相同,亦尚難據此即可當然推論兩造就實際出資以外之登記資本額50萬元部分有約定屬於兩造各一半,原告主張被告向友人所借50萬元中係兩造共同借貸所得,其中25萬元屬於原告之出資額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④另外,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3日匯至韋辰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之25萬元為借款,於1年後即105年4月25日才將其中15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又因被告住處需要買賣,故沒辦法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在自己住處,才暫時用原告住家為營業登記地址云云。然查,被告另稱:當時並未約定借款、還款條件及期限,若工程有一起做,被告願意將部分工程款當作獲利分配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就其向原告借款情形所述模糊不清,而於105年4月25日實際進行15萬元匯款之人為原告配偶郭惠真(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證人郭惠真到庭具結證稱:原證14之105年3月26日有一筆支出12萬元,3月27日支出3萬元,都記載「金生撤資」,是因被告說他沒有錢,他要從公司先撤資15萬,因為他撤資,我們有要求我們也從公司撤資15萬,後來被告撤資完後,公司的帳戶就不夠15萬,被告說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15萬,所謂的撤資是指從公司帳戶領錢的意思,原證3之A帳戶中韋辰公司在105年3月26日轉出12萬、3月27日轉出3萬元,就是上面說的這二筆,A帳戶之105年4月25日有一筆電匯15萬元,註記寫「祐資撤」,這是因為公司有工程款下來,我就去銀行匯款轉15萬給我先生,是因為之前撤資的15萬,這是剛剛所述被告有徵求我們是否同意可以等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撤資款15萬元款項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317至318頁),則實難認被告辯稱:於105年4月25日由原告配偶代為匯款給原告之15萬元屬於返還設立公司時借貸25萬元款項之一部云云為可信。復查,證人陳信誠結證稱:被告住處為兄弟從小的共同住處,是父母留下來的,後來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居住,很久以前,兩造還沒有開韋辰公司前,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賣掉瑞興街(即住處)的房子,但我跟他說不要,我說以後這邊會做輕軌,被告就打消念頭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95至296頁),依此,被告辯稱係因要出售住處,故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暫登記在原告住處一事,殊難採信。

⑤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又主張:倘原告有給付韋辰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經營自己與被告共同事業之意思處理韋辰公司事務,並非以出資被告事業之意思處理相關事務,與隱名合夥之性質即屬未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韋辰公司出資額25萬元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部分,應屬有理,堪以採信;其餘25萬元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無所憑,難認有理。

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其所有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①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他方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

②查如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韋辰公司100萬

元出資額,其中25萬元既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雄簡卷第123頁),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該2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2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可參);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既為韋辰公司股東,業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韋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供其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即系爭文件):

編號 名稱 性質 期間 ⒈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 會計憑證 民國111年8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⒉ 傳票(含轉帳、支出、收入)及憑證 ⒊ 韋辰有限公司開立及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 ⒋ 薪資申報表、清冊 ⒌ 財產目錄 財務報表 ⒍ 資產負債表 ⒎ 總分類帳 ⒏ 現金流量表 ⒐ 損益表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