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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陳振福

鍾靜詒陳柔方陳昊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陳振成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振福及訴外人陳振成為兄弟,原告及陳振成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陳振成表明願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茲因陳振成嗣於110年2月7日死亡,陳振成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義務,應由陳振成之繼承人所繼承,是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請求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之債權(下稱交付系爭房屋債權),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陳振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由陳振成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形式上真正有疑。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陳振福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113號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60號裁定,並與113號裁定合稱系爭扶養費裁定),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代墊扶養費用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因陳振成繼承人所繼承之陳振成遺產範圍內,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扶養費債權,為保全系爭扶養費債權,陳振福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已無交付系爭房屋債權。況且陳振成以系爭同意書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振成之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僅能請求陳振成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經登記即生效力,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振成之繼承人,與實現原告對陳振成繼承人之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無關,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振成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保全必要性。另系爭房屋所有權實質係由原告、陳振福及陳振成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智欽所有,並由陳智欽借名登記於陳振成名下,嗣陳智欽生前約於70年至80年間將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讓與陳振福,是陳振福得以其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鍾靜詒、陳柔方及陳昊宇均為陳振福之家屬,其等亦得合法輔助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㈠系爭房屋登記為陳振成所有。

㈡系爭房屋現由陳振福占有使用中。

㈢陳振福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下列系爭扶養費債權:

⒈第113號裁定之代墊扶養費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5萬5,

676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60號裁定之代墊扶養費用債權,即52萬446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陳振成繼承人所繼承之陳振成遺產範圍內,除系爭房屋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陳振福對陳振成繼承人之系爭扶養費債權。

㈤陳振成於110年2月7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不動產贈與人依贈與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包含將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振成以系爭同意書成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

其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雄司簡調卷第13頁)。經查,系爭同意書上有原告、陳振成各自之簽名及指印,並經訴外人李慶榮律師簽名見證,且系爭同意書上載第1條、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陳振成(下稱本人)已移民美國,茲願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無償讓與給胞兄陳振興,此後任憑陳振興自行處分此建物。如有過戶之必要,本人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上述讓與,胞兄陳振興應於本人今後在有生之年返回台灣之時,提供本人陳振成得以居住之住所作為相對條件」,是自系爭同意書形式及上開約款文意觀之,再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已足見陳振成確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並願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又李慶榮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曾函覆說明其見證系爭同意書之過程略以:原告趁101年10月16日陳振成自美國歸返我國之際,帶同陳振成至伊任職之事務所,因陳振成已長年移居美國而無暇處理其在我國資產,且其慮及日後返回我國需有居住之場所,原告及陳振成遂達成協議,由陳振成將其在我國之房產及自父親處繼承之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則應於陳振成返回我國時提供居住場所,伊即依2人上開協議擬定系爭同意書,由原告、陳振成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經伊就上情予以見證後,即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李慶榮律師於該案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證人李慶榮於另案之上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審理時,亦就上情到庭結證綦詳,有證人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333頁)。參諸李慶榮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應有財產協議擬訂及見證之相關經驗及專業,並已就其在場見聞原告與陳振成達成協議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詳予說明,已堪佐證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由此益見陳振成確實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使原告對陳振成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等情,堪可認定;又陳振成於110年2月7日死亡,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陳振成對原告之交付系爭房屋義務即由陳振成之繼承人所繼承,是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之疑點及證據,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惟未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抗辯:因陳振福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系爭扶養費債

權,陳振福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已無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等語,並提出陳振福寄發予原告代位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系爭扶養費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59-65頁、本院卷一第105-115頁),然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本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陳振福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系爭扶養費債權,且陳振成繼承人所繼承之陳振成遺產範圍內,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惟因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系爭房屋贈與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陳振成之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被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另抗辯:陳振成並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

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振成之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贈人基於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得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但法律考慮到給付之無償性及人之情感衝動,民法乃賦予贈與人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權;準此,於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前,贈與契約仍具契約效力,縱非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所定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受贈人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給付贈與物,贈與人依贈與契約亦負有給付贈與物之義務。查原告與陳振成以系爭同意書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陳振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並交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未舉證陳振成或其繼承人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且陳振福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此情亦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所定現存有效之贈與契約,請求陳振成之繼承人依約履行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其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陳振成之繼承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72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迄今均登

記為陳振成所有之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頁),是系爭房屋上開物權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振成之繼承人仍得據以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陳振成之繼承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堪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房屋實質係父親陳智欽所有,並由陳智欽借名登記予陳振成,後續陳智欽並於約70年至80年間將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讓與陳振福等語,並舉陳振成阿姨即訴外人張梅香所寫文書、陳智欽匯款予陳振成之外匯水單、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陳振成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使用執照、修繕故價單及手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233-2

37、239-249、251、253、255、257、351頁),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陳系爭房屋係陳智欽借名登記予陳振成名下乙情,縱令屬實,在出名人陳振成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陳智欽前,系爭房屋之物權登記仍具效力,亦即系爭房屋仍依公示登記所示為陳振成所有,據此,陳智欽既無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於生前約70年至80年間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陳振福,是被告猶以前詞主張陳振福具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並進而論及被告均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均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4人占有使用中等語,被告固不

爭執陳振福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以前詞抗辯鍾靜詒、陳柔方及陳昊宇僅係因其等為陳振福家屬,因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4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6-47頁),已視同被告自認該事實為真,惟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並經原告陳明不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又被告僅泛稱被告4人為家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未能提出具體舉證證明鍾靜詒、陳柔方及陳昊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陳振福之指示,資以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無從撤銷前揭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4人占有使用中等情,堪認可採。

⒋據上,陳振成之繼承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4人占有使用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陳振成之繼承人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

振成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對陳振成之繼承人有交付系爭房屋債權,且陳振成之

繼承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陳振成之繼承人並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足使原告向陳振成之繼承人行使交付系爭房屋債權發生障礙,是原告為保全其交付系爭房屋債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求陳振成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業經本院前述認定並非可採,則被告依此所陳原告並無代位陳振成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保全必要性等語,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振成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之疑點編號 內容 說明及證據 一 101年10月16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成簽名中,「振成」2字之位置、大小及間隔,與陳振成2年前於99年11月10日授權書之簽名一模一樣,卻與陳振成前1日101年10月15日委任狀之簽名完全不同,此情與陳振成長期未書寫中文,字體應會隨肌肉與神經運動而有所變化之常理不符。 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1第壹、貳、捌點、本院卷一第63、67-68頁、本院卷一第83-87頁附件2、本院卷一第90、95-96頁。 二 系爭同意書見證人李慶榮律師之簽名與其在另案庭訊時之簽名不同,有偽造之嫌。 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1第壹、參點、本院卷一第65、90頁。 三 如陳振成已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繼承所得財產贈與原告,何以原告又於102年間以陳振成為被告之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並於該訴訟中均未曾提及陳振成已贈與遺產予原告情事?可見系爭同意書應是近期所偽造。 本院卷一第193頁附件1第肆點、本院卷一第90、93頁。 四 陳振成於101年10月15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有蓋印其私章,翌日在同一事務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卻只按捺指印而未蓋印私章,顯不合常理。 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1第伍、陸點、本院卷一第89頁。 五 原告過往有不良素行,有可能偽造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59-61頁附件1第柒點、本院卷一第69-80、90頁。 六 陳振成均與其配偶同進同出,不可能自己至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同意書。 本院卷二第42、45-55、99-109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