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吳明政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鄭宇涵
鄭郭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宇涵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網路遊戲
「原神」之帳號及遊戲點數買賣,手機APP軟體「全民K歌」之帳戶買賣,以及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戶買賣,投資其事業可獲取穩定、高額利潤,誘騙原告投資,原告遂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匯入鄭宇涵指定之多個帳戶。其後,鄭宇涵未如期給付其所承諾之利潤,經原告詢問,鄭宇涵始告知其挪用本應給付原告之利潤,以致無法給付,並藉此向原告表示需要更多操作資金,始能多賺一些給付原告,原告因此陸續匯款326,557元予鄭宇涵,合計共匯款647,557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嗣鄭宇涵於111年10至11月間,以其資金週轉有困難,難以發
給投資利潤為由,請求原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4,879.41顆(下稱系爭泰達幣),並指示原告直接轉匯予第三人,原告遂請訴外人林泓瑋代為操作購買泰達幣並協助轉匯,又原告並未收到鄭宇涵承諾給付之利潤,乃要求鄭宇涵提供其經營之帳號,與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款使用紀錄等資料,惟鄭宇涵未能提出,實則鄭宇涵自始未經營網路買賣事業,卻以其經營網路遊戲帳戶買賣且獲利高等不實資訊,誘使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泰達幣,並將之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宇涵賠償。
㈢另被告鄭郭秀鳳為鄭宇涵之繼母,與鄭宇涵同居一處,其對
鄭宇涵之詐騙行為均知情,仍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鄭宇涵受領詐騙款項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郭秀鳳與鄭宇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達幣4,879.41顆;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鄭宇涵:我跟原告及訴外人蔡昇勳一起經營網路上「原神」
手遊生意,就遊戲帳號進行買賣,向玩家收購不要的帳號再出售給要玩的人,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供我們進貨使用,為所營事業之本金,也有請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轉給馬來西亞的朋友,再轉成馬幣,進行交易,匯給馬來西亞的遊戲買家,我有給付利潤給原告,並無原告所指從未經營網路遊戲帳號買賣事業,卻詐欺原告投入款項之侵權行為等語。
㈡鄭郭秀鳳:我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給鄭宇涵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麼,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74-175頁,文字略為調整)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鄭宇涵於網路遊戲中認識。於111年6 月間,鄭宇涵向原告表示其有經營網路遊戲「原神」之帳號及遊戲點數買賣、手機APP軟 體 「全民 K 歌 」之帳戶買賣 ,以及網站 「8591寶物交易網」之帳戶買賣,並稱現今網路遊戲帳號買賣市場很大,如原告投資其事業即可獲取穩定、高額利潤,致原告投資鄭宇涵事業。
2.鄭宇涵先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共計321,000 元分別匯入鄭宇涵所指定之數個帳戶;嗣後鄭宇涵再指示原告陸續匯款或轉帳金額共326,557 元至鄭宇涵指定帳戶,原告匯款明細如民事陳報狀二證物3 (審訴字卷第71頁)所示 。
3.鄭宇涵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再請原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計4,879.41顆,並指示原告轉匯予第三人,原告遂請好友即訴外人林泓瑋代為操作購買泰達幣並協助轉匯。
4.鄭郭秀鳳為鄭宇涵繼母,提供其系爭郵局帳戶供鄭宇涵作為受領原告款項,如民事陳報狀二證物3 附表1 編號14之轉帳5,000元。
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系爭泰達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鄭宇涵詐欺,致交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泰達幣,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詐欺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但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09-325頁),且經被告提供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123、127-138、139-15
5、203-213頁,jerrywu是原告,kristin是鄭宇涵),以證明由原告友人lin負責泰達幣的購買跟轉帳、虛擬貨幣轉給馬來西亞的友人Fever進行馬幣操作、代付款馬幣支出等情,另依鄭宇涵涉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確實有證人康筆綸、周峰民於警詢時證述曾因購買外國遊戲帳號而匯付款項及購買遊戲帳號之對話紀錄(訴字卷第297-299頁),足認被告有將系爭款項及系爭泰達幣用於遊戲帳號買賣事業。
㈢又原告主張並未收到鄭宇涵承諾轉帳之利潤,然經鄭宇涵提
出有轉帳10,000元給原告之截圖畫面,經原告回覆有收到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51頁),亦有經兩造111年7月2日匯算「全民15萬85保證金5萬買賣帳號獲利7萬五扣掉你給我的兩萬五萬五點卡加上獲利六萬六」、「15+5+5.5+6.6=32.1」等語(訴字卷第79頁),可佐證原告有受領獲利。原告更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原因,經回稱如果有收取上述款項是因為我有向鄭宇涵投資帳號買賣,所以鄭宇涵會匯錢給我,並向我表示為獲利所得或歸還我投資的本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0頁),堪認原告主張鄭宇涵並未給予分潤乙情,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鄭宇涵所給予的利潤,實際上為鄭宇涵販賣遊戲
帳號給數名被害人,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到鄭宇涵指定帳戶,鄭宇涵再由指定帳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為鄭宇涵犯罪之不法所得(訴字卷第329頁),然若原告主張其帳戶經鄭宇涵用於犯罪使用,致原告於112年間遭警方調查為真,卻無法提出原告或鄭宇涵遭起訴或不起訴之相關公文書,且原告所提出之鄭宇涵有罪刑事判決,是鄭宇涵於112年1、2月間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字卷第177-186頁),而非詐欺罪,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者,鄭宇涵與胡明威之對話雖顯示,胡明威詢問「我就說
小奇跟吳明政這些人包括其他投資者拿給妳錢的時候,妳並沒有把這筆錢拿去做正常的貿易行為」,鄭宇涵回答「嗯」,胡明威詢問「妳是有詐欺人的吧」,鄭宇涵回答「嗯」等語(他字卷第452-453頁),然鄭宇涵亦提及「我更正一下,那個時候並不是詐吳明政,而是那筆錢30萬元整是我跟吳明政我們兩個清算出來當時應該要去結清的本金和利息加上我們的帳號,像那個時候做結清的時候,大部分帳號都還在庫存內,可是我們當時都還在正常的狀況下,這些東西是還沒把一次性地脫手或清倉」、「我是說我跟吳明政那個時候;應該說我們的合作前方都是沒有問題,因為即使到那35萬就記到那35萬點」等語(他字卷第442-444頁)。足見鄭宇涵一開始確實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用於正常買賣。
㈥承上,至鄭宇涵何時開始非法使用,未有證據,無法認定。
且由鄭宇涵與胡明威之對話,可知鄭宇涵承認沒有做正常貿易行為、詐欺人的部分,是指鄭宇涵將買來的遊戲帳號同時出賣多人。縱屬真實,此亦為鄭宇涵自己另行犯罪與遭被害人求償之問題,無法證明鄭宇涵取得系爭款項及系爭泰達幣後並未用於遊戲帳號買賣。
㈦鄭宇涵雖以8591平台由訴外人蔡昇勳提供,蔡昇勳將平台帳
號密碼變更,致鄭宇涵無法提出全部庫存紀錄(訴字卷第172頁);原告對鄭宇涵自行製作的結算表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訴字卷第295頁),卷內至少有「涵涵遊戲工作室」-Google試算表、原神帳號帳單表(訴字卷第31-37頁)、泰達幣使用整理表(訴字卷第125頁)、遊戲帳號紀錄「原神帳號帳單表」(訴字卷第187-195、199-201頁)、「原神自抽號表單(出售狀況)」(訴字卷第197頁)等,未據鄭宇涵舉證;鄭宇涵並未提出分潤結算紀錄。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鄭郭秀鳳部分
1.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鄭宇涵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有多個,鄭郭秀鳳僅是其中一筆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明細(審訴字卷第71頁)、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鄭郭秀鳳雖因鄭宇涵無法使用自己帳戶(訴字卷第27頁)而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供鄭宇涵使用,原告主張鄭郭秀鳳知悉鄭宇涵對外涉嫌詐欺之事(訴字卷第74頁),而鄭宇涵與胡明威的對話雖有胡明威稱「妳媽是知道妳騙了人,然後還借妳帳戶……」,鄭宇涵回稱「嗯」等語(他字卷第455頁),但鄭宇涵也稱時間線是不一樣的,就是我媽那時候講給你聽的時候,她因為你來問的時候是等於後半段,所以她可能會把後半段事情跟前半段搞混等語(他字卷第444頁),鄭宇涵並於本件中陳稱:胡先生在我母親不清楚狀況下詢問我母親是否知道我詐欺,我母親的回答是知道有收到詐欺的傳票,而不代表我有涉及詐欺或我母親有涉及詐欺等語(訴字卷第91頁),則原告僅舉證系爭款項其中一筆5,000元入鄭郭秀鳳帳戶,未證明鄭郭秀鳳有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泰達幣4,879.41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