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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呂陳玉鳳

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被 告 李心驊

李國銘李國輝李睿霖(即李火木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國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胡石枝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呂吉銘、陳莊明珠各新臺幣230,000元、原告陳滿足新臺幣64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李國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木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見本院卷第81頁),其繼承人即李睿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陳玉鳳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吉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滿足1,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莊明珠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如本件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減縮後聲明詳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胡石枝前以「阿美」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合會,每會份1

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48人,會期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會1次,每3個月加開1會,採内標底標制(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進行至李胡石枝死亡而停止時,共進行23會。原告呂陳玉鳳、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合稱原告等4人,分別逕稱姓名)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且截至112年3月10日繳付會款或借款予李胡石枝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呂陳玉鳳以「阿鳳」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會份(即標會單編號2

、3、4),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呂陳玉鳳於112年3月10日即第23會時得標,是系爭合會呂陳玉鳳實仍有活會2會(即應包含李胡石枝於112年1月25日冒用呂陳玉鳳名義以1,100元投標之第21會,詳後述),而呂陳玉鳳自第1會起即依約繳交每期會款,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共繳交601,000元。另呂陳玉鳳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因李胡石枝向其借款,而交付現金140,000元予李胡石枝。

⒉呂吉銘(即呂陳玉鳳之子)以「吉銘」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

(即標會單編號6),自第1會起即依約繳交每期會款,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共繳交203,300元。

⒊陳滿足以「愛足」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即標會單編號5)

,自第1會起即依約繳交每期會款,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共繳交203,300元。另李胡石枝於110年12月10日即系爭合會第2會開標後,向陳滿足表示系爭合會中有會員權利得以出售,雙方遂約定由陳滿足以411,000元向李胡石枝購買系爭合會中1會份之會員權利【價款計算方式:480000元-雙方約定1500元(即當期標金1400元+利息100元)×剩餘會期46期=411000元】,陳滿足並於110年12月20日依約匯款至李胡石枝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231210165403號帳戶。又陳滿足前曾參加李胡石枝分別於105年、108年主持之合會,惟李胡石枝共積欠陳滿足1,030,000元之會款未清償,遂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陳滿足,以供還款擔保。

⒋陳莊明珠以「鴨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即標會單編號1

5),自第1會起即依約繳交每期會款,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共繳交203,300元。另李胡石枝於110年4月10日即系爭合會第8會開標後,向陳莊明珠表示欲出售系爭合會1會份之會員權利,雙方遂約定前8期以1,000元、餘40期以1,400元計息之方式,議定買會金416,000元【價款計算方式:480000元-(利息1000元×8期)-(1400元×40期)=416000元】,陳莊明珠並以現金繳交予李胡石枝。

㈡嗣李胡石枝於112年2月間因病住院,訴外人郭蔓曾於112年3

月12日與原告等4人確認雙方當時債權債務關係如前述狀況,迨李胡石枝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因遺留龐大債務,且系爭合會有諸多冒名跟會等情而無法繼續進行,經清查得知,李胡石枝除因擔任會首收到系爭合會之第1期標金,並因系爭合會編號、姓名:「14春香」、「16阿美」、「17雅菁」、「18雅虹」、「19麗華」、「20美華」、「22俊賓」、「23國銘」、「24國政」、「25貴枝」、「26梅玲」、「28盈章」、「29淑珍」、「30上升」、「31美雪」、「32阿進」等16會份均由李胡石枝冒名入會且得標成為死會,系爭合會僅31名真實會員,且李胡石枝更於112年1月25日冒用呂陳玉鳳名義以1,100元標得該期即第21會,上開會款均由李胡石枝取得。

㈢呂陳玉鳳就上開李胡石枝冒用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予以否

認其法律效力,該第21會實際未投開標,呂陳玉鳳仍屬活會,是系爭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共計死會22會、活會26會,每名死會會員(即會首李胡石枝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尚應給付會款260,000元【計算式:l0000元×活會26會=260000元】,故每名活會會員可請求之會款為220,000元【計算式:260000元×22死會會員÷26活會會員=220000元】,且李胡石枝為會首,就其他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付會款負連帶責任,又因李胡石枝冒名標得第21會,此舉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會款8,900元,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李胡石枝賠償,從而,每名活會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李胡石枝賠償上開款項,故李胡石枝依合會、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呂陳玉鳳346,700元【計算式:

可請求活會款(220000元×2活會)-應付死會款(260000元×1會)+因冒標而支付當期活會款(8900元×3會)+借款140000元=346700元】;依合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呂吉銘228,900元(計算式:220000元+8900元=228900元);依合會、買賣會份、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陳滿足1,669,900元【計算式:220000元+8900元+411000元+1030000元=1,669,900元】;依合會、買賣會份法律關係,應給付陳莊明珠644,900元【計算式:220000元+8900元+416000元=644900】。

㈣又李胡石枝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心驊、李木火(嗣於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為李睿霖)、李國銘、李國輝(李心驊、李國銘、李國輝、李睿霖合稱被告等4人,分別逕稱姓名),委由朱盈吉律師於112年5月間發函通知包括原告等4人在內之債權人,表示其受被告等4人委任,將於112年5月15日在李胡石枝位處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74巷1號住家召集債權人會議,朱盈吉律師於該次會議當場表示:「他們的家屬要賠,就是去收這5個人的,加這些人的錢,剩下拿出來賠,這樣就對了」等語,顯見被告等4人已有債務承擔之意,自應就李胡石枝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詎112年6月10日進行第二次債務人會議時,朱盈吉律師竟表示李心驊4人認債務金額過高,欲以全部債務金額4折之方式處理,且原告事後更得悉李心驊、李木火、李國銘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於113年6月5日公告備查在案。然李胡石枝生前與訴外人陳楊淑女間因債務糾紛,曾獲有陳楊淑女將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129巷1號、2號房屋(下稱中洲三路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李心驊,作為陳楊淑女清償李胡石枝400萬元之對價,李胡石枝並將上開陳楊淑女用以抵債之中洲三路房屋,以李心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足徵李胡石枝與李心驊間有共同財產,亦可徵李胡石枝有以贈與或其他方式交付財產予被告等4人,以達脫產之可能,況李胡石枝生前於系爭合會以會首得標及冒名投標所獲利益,再加計出售會份予陳滿足、陳莊明珠之賣會款,縱扣除每個月支付之會款,亦至少有高達4,636,700元之利潤,被告等4人實非無力清償債務,既被告等4人前已委由朱盈吉律師向原告等4人為承受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就李胡石枝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李木火過世後,李睿霖為其繼承,自應承受李木火上開清償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之1條第1項、第

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第184條、第30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呂陳玉鳳3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吉銘2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滿足1,6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莊明珠644,900元(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644,980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4人曾委任朱盈吉律師於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0召集李胡石枝債權人會議(包括但不限於票據、借款及系爭合會債權人,下分別稱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會議中被告等4人一度提出以有效債權之4折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惟債權人不接受,該會議並無結果,自無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均已拋棄繼承,故僅有李國輝繼承李胡石枝之遺產。

有關呂陳玉鳳主張系爭合會第21會係遭冒標、與李胡石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被告均予否認,呂陳玉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次,關於陳滿足持有系爭本票,被告不爭執為李胡石枝所簽發,然既陳滿足主張李胡石枝開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陳滿足、陳莊明珠分別主張有向李胡石枝有買受活會會員會份之情,爰予以否認,應由其二人舉證證明之。另李胡石枝與陳楊淑女間有關代墊之合會金而涉訟之中洲三路房屋,因當時李胡石枝之資金均源於李心驊,陳楊淑女當時即承諾以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李心驊,以抵充李心驊代墊之款項,要無李心驊有受贈自李胡石枝之財產或李胡石枝有脫產之情,況李心驊亦已拋棄繼承,依法並無清償李胡石枝生前債務之義務。至朱盈吉律師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實際上係表示:「他們的家屬要賠,就是去收『這些人5個』(指5個死會)加上『這個人』(指會首)的錢,剩下拿出來賠,這樣就對了」等語,且係表明會收6個死會的會錢給其餘活會會員分配,惟竟遭原告等4人於譯文中記載成「他們的家屬要賠,就是去收這5個人的,加這些人的錢,剩下拿出來賠,這樣就對了」等語,且曲解成有債務承擔之意思,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李國輝均為李胡石枝之子女,李

胡心枝於112年3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均辦畢拋棄繼承。

㈡李木火於本件審理中之113年12月23日死亡,李睿霖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李胡石枝自任會首發起系爭合會,每會份1萬元,會首連同會

員共48人,會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標會1次,每3個月加開1會,原告等4人均為會員。系爭合會至李胡石枝死亡而停止時,共進行23會。

㈣呂陳玉鳳以「阿鳳」名義參加3會(標會單編號2、3、4),兩

造不爭執於112年3月10日最後一次標會時,由呂陳玉鳳得標。

㈤呂吉銘以「吉銘」名義參加1會(標會單編號6),迄系爭合會停止時仍為活會,共繳交會款203,300元。

㈥陳滿足以「愛足」名義參加1會(標會單編號5),迄系爭合會停止時仍為活會,共繳交會款203,300元。

㈦陳滿足曾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411,100元給李胡石枝。

㈧李胡石枝曾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30,000元之本票共10張交陳滿足收執。

㈨陳莊明珠以「鴨肉」名義參加1會,迄系爭合會停止時仍為活會,共繳交會款203,300元。

㈩原告等4人及其他合會會員與李胡石枝全體繼承人委任律師於

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0日進行債權人會議,商討李胡石枝遺留債務之處理問題。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15日債權人會議錄音檔案及

其譯文之形式真正(即原證6,以及被告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譯文所為部分修正)。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0日債權人會議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形式真正(即原證9、9-1)。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分別得向李胡石枝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及金額

各為何?㈡原告得否依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㈠點金額

?或僅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輝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第㈠點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胡石枝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心驊

、李國銘、李木火、李國輝,惟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均已辦畢拋棄繼承,又李木火復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睿霖。李胡石枝生前以「阿美」名義自任會首發起系爭合會,每會份1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48人,會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標會1次,每3個月加開1會,原告等4人均為會員,其中呂陳玉鳳以「阿鳳」名義參加3會份、呂吉銘以「吉銘」名義、陳滿足以「愛足」名義、陳莊明珠以「鴨肉」名義各參加1會份。系爭合會迄至李胡石枝死亡而停止時,共進行標會共23會,其中第23會係由呂陳玉鳳得標。陳滿足曾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411,100元給李胡石枝,李胡石枝亦曾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30,000元之本票共10紙交陳滿足收執。李胡石枝全體繼承人委任律師與原告等4人及其他債權人曾於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0日進行債權人會議,商討李胡石枝遺留債務之處理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會單、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本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律師函、李胡石枝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公告暨繼承系統表、通知債權人會議無結論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高少家法院通知、李木火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9、21、23至32、3593至101、147至154頁,本院卷第33至52、53至56、103至10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4人主張李胡石枝積欠如上述之債務種類及金額,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原告等4人請求合會款部分: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4人主張:李胡石枝於第21會進行標會時,冒用呂陳

玉鳳名義投標並得標,呂陳玉鳳否認李胡石枝無權代理之效力,李胡石枝之不法冒標行為,使原告等4人誤信有人得標,而各將該期會款8,900元交付李胡石枝,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李胡石枝賠償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等4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卷附標會單手寫記載第21會得標者為「阿鳳」,兩造均不

否認「阿鳳」即指呂陳玉鳳,然據證人郭蔓證稱:系爭合會我有跟會,標會單標額欄手寫名字與數字是指得標的人和標息,我每會開標時都會在場,開完會問會首是誰得標及得標金額,我再記下來。開標是由李胡石枝自己開,但112年3月10日她住院時,由我代她開標,得標者是呂陳玉鳳,我知道的會員我去收會款,我不認識的10多人是李心驊交給我20多萬元,我再轉交給呂陳玉鳳。李胡石枝過世後,我有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天會議內容,主要是討論及整合李胡石枝所積欠的會款、票款總額是多少,而當天去的都是活會會員,死會會員都未到,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冒標的,當天並沒有討論死會的錢要如何處理,之後的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我沒有到場,我妹妹有出席,據她轉述雙方對於支付欠款的成數意見不合,所以說要召開第三次會議。第一次會議當天律師只是整合債務數額,說要回去跟當事人討論如何處理。標會單上第21會的得標人是會首報給我的,但實際誰得標我不知道,我開標那次要將會錢轉交給呂陳玉鳳時,跟她說她已經得過一次標,相關的錢要扣掉,但她說她沒有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證人郭蔓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呂陳玉鳳曾向證人郭蔓表明有遭冒名投標第21會,惟此終究為呂陳玉鳳個人之單方面說詞,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確實有遭冒標之事實。

②又證人邱麗珍證稱:我有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但第一

次會議我沒有參加,本次開會目的是被告等4人請律師跟我們談賠償問題,協議積欠的會錢、票款要以欠款4成返還債權人,但債權人說4成太少,不認同。我們有說系爭合會的死會人數與活會人數加總起來超過48人,但因查不到是誰去投標的,當場有問律師是否會首自己偷標走的,也因為如此,我們才認為賠償4成太少,我們都不接受,律師也說李心驊知道李胡石枝的行為是不恰當的,要代母受過,但卻只賠4成,太少了,說不過去。李心驊說要幫母親還錢,是以全部會款、票款總額打4折方案來清償,但債權人全部都不同意。我認為我與李心驊有達成由她還錢的共識,但條件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由證人邱麗珍之證述,亦無法特定呂陳玉鳳有遭李胡石枝冒用其名義投標及得標之情形。從而,原告等4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合會第21會係遭李胡石枝冒名投標,則呂陳玉鳳關於該會期實際未投標,故其仍為活會,以及原告等4人關於因冒標致陷於錯誤而繳納當期會款8,900元之主張,即難遽予採信。

⑶承上所述,系爭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應為死會23會、

活會25會,則每名死會會員(含會首、已得標會員)尚應給付會款250,000元【計算式:l0000元×活會25會=250000元】,每名活會會員可請求會款為23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3死會會員÷25活會會員=230000元】,則呂陳玉鳳可請求1會份活會會款,但仍要繳交2會份死會會款,相抵後仍要支付270,000元【計算式:可請求活會款(230000元×1會)-應付死會款(250000元×2會)=(-270000元)】予其他活會會員,是呂陳玉鳳主張尚可請求李胡石枝給付活會會款云云,核無可採。至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各得請求1會份之活會會款230,000元,則屬有據,可予准許。

2.呂陳玉鳳請求借款部分:⑴呂陳玉鳳主張:110年至112年2月間以交付現金方式貸與李

胡石枝140,000元等語,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則呂陳玉鳳自應就其與李胡石枝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然查,呂陳玉鳳就此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郭蔓亦證稱不知有此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難認有呂陳玉鳳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為請求無可准許。

3.陳滿足請求合會款(借款)部分:⑴陳滿足主張:伊前曾參加李胡石枝分別於105年、108年主

持之合會,惟李胡石枝共積欠伊1,030,000元之合會款未清償,雙方協議由李胡石枝向伊借貸方式處理,李胡石枝並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供還款擔保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雄簡卷第23至32頁)。然查,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各種債務(如借款、貨款、工程款等)或為債務之擔保、債權之證明、票據借用、信用保證等均屬可能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故不能謂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即可概認該他人係出於清償或擔保借款債務之原因而交付。

⑵陳滿足又以李胡石枝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4號事件作證

時之證述為據,主張:李胡石枝將伊得標之1,050,000元會款交付陳楊淑女等語,惟查,參核李胡石枝於另案係證稱:20日會(指103年10月20日起會之合會)編號2至11都是伊跟的會,編號37、38、40是陳楊淑女跟的,這3會陳楊淑女都有標得,大概付給她1,050,000元的會錢等語(見雄簡卷第66頁),是李胡石枝乃證述103年合會陳楊淑女入會會數、得標與會錢交付情形,此與陳滿足所主張是李胡石枝將伊105年、108年得標會款挪用交付陳楊淑女等語,全然無涉,尚無從為有利於陳滿足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陳滿足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

事實,其據此所為請求,核難遽採。

4.陳滿足、莊陳明珠請求買會金部分:⑴證人郭蔓證稱:就我跟李胡石枝的會時,知道李胡石枝曾

找人買會,如當次開標,有會員投標但未得標,可以透過會首找一位金主來跟該名會員購買會份,這樣等同該名會員的會表面上是活會,但實際上是死會,金主就會成為活會,靠收利息及最後收總額,原則上是由會首統籌處理該名會員與金主間的錢的收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李胡石枝所召集之合會確實存在買賣活會會份之狀況,且作法略為買會人出資購買特定活會會員之會份後,該活會會員仍有按會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但投標權利則移屬買會人,故買會人得為投標取得標金,亦得不投標而於合會結束時一次收取會款總額。

⑵陳滿足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即系爭合會第2會(按:依

標會單所示若計入無庸開標之第1會,此應指第3會)開標後,因李胡石枝表示其於系爭合會中有會員權利得以出售,雙方約定伊以411,000元向李胡石枝購買1會份之會員權利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25日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為據(見雄簡卷第9、21頁),而觀該存入憑條其之上有手寫註記:「111.11/10開會,111.12/10足向油灰美買會」、「45會×1,500=67,500」、「470,000-67,500+402,500+繳1會8,600(第3會)=411,100」等文字,其內容與證人郭蔓所證述李胡石枝引介金主向活會會員購買會份之情形大致符合,堪可認定陳滿足確實有向李胡石枝購買會份之情,且以合會持續進行為條件,則系爭合會既已停止進行,陳滿足所購買會份已無作用,則其請求李胡石枝返還所交付之買會金,應屬有據。

⑶陳莊明珠主張:李胡石枝於系爭合會開始時即提議要賣會

份予伊,伊係於第8會開標後始確定要買會,由李胡石枝前往伊媳婦林麗君經營之美髮店討論,當時談妥前8會以1,000元計算,後40會以1,400元計息,議定買會金416,000元【計算式:480000元-(1000元×8會)-(1400元×40會)=416000元】,伊當場交付李胡石枝部分買會金,之後請林麗君將剩餘款項現金交付李胡石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①惟陳莊明珠於起訴時係主張:伊於111年4月10日即系爭合

會第8會開標後,與李胡石枝約定由伊以42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得標金1400元×剩餘40會)=424000元】購買第8會之權利等語(見雄簡卷第9至10頁),據此,陳莊明珠就買會時應扣除得標金之期數與其金額、交付之買會金總額,陳述前後不一,惟其本人既為親身經歷買會事件之當事人,而與李胡石枝有洽談相關事宜,關於已經開標會期是否計入併扣除標息、及各期標息為若干等事項,攸關其應支付買會金之金額及將來可收取會款總額之多寡,影響其權利至鉅,陳莊明珠記憶應屬深刻,當無如此迥然不同之陳述,又陳莊明珠也未提出其曾付款之證據,是其主張有買會乙節,誠屬可疑。

②證人林麗君證稱:我是陳莊明珠的媳婦。李胡石枝當天晚

天7點左右來我的美髮店,一直站在門口都沒進來,我看到我婆婆拿25萬元說是會錢要給李胡石枝,說48萬元分二次給。李胡石枝跟我說她從111年1月10日就開始遊說我婆婆買會,我婆婆直到第8會才答應,因為李胡石枝要給我婆婆利息8000元,之後過2、3天我婆婆要我拿222,000元到李胡石枝住家給其點收,我有親手拿給李胡石枝。李胡石枝來美髮店當天,我有當場隨便拿一張日曆紙來書寫,其中第8會的「第」是李胡石枝寫的,但她說不太會寫字,之後文字都是我寫的,其中「14000」的部分,我多寫1個零,李胡石枝叫我去掉,我想說沒關係之後會丟掉就沒有刪除,「48」是李胡石枝說她的合會共有48會,我婆婆需要拿48萬元,扣掉算給我婆婆的利息8000元,我婆婆要繳付472,000元,下面「111年1.10、買會、活會」的文字,也是李胡石枝叫我寫的,她說是從該日起,就有叫我婆婆買會,其他「18000、16000、28000」、「8600、7200」、「75000、6200」是李胡石枝自己寫的,她跟我解釋這個會是怎麼樣的,但我說我聽不懂。李胡石枝來的當天應該是第8會開標日,因李胡石枝有說活會是1400。二次付錢給李胡石枝時,李胡石枝都沒有簽收,就只有一句話說「我跟妳婆婆認識這麼久,不會騙她,不用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並提出日曆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證人林麗君固就陳莊明珠向李胡石枝買會過程有所證述,然關於應扣除之得標金金額、買會金總額、陳莊明珠給付總額等,經核與陳莊明珠前開所為陳述迥然不同,則證人林麗君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陳莊明珠之證據。

③綜上所述,陳莊明珠主張有向李胡石枝購買會份,請求返還所繳付之買會金416,000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5.據上所述,本件呂陳玉鳳對於李胡石枝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而呂吉銘、陳莊明珠各得向李胡石枝請求給付活會款230,000元,陳滿足得向李胡石枝請求給付641,000元(含活會款230,000元、買會金411,000元),於此範圍應為准許,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1175、1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對李胡石枝有上述債權存在,惟李胡石枝已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之中,李心驊、李國銘、李木火均拋棄繼承,業如上述,則依首開說明,李胡石枝之遺產及負債自僅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李國輝所單獨繼承,且對於李胡石枝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職是,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亦僅得於此限度內請求李國輝清償債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可准許。

㈣本件原告等4人復主張:被告等4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就李

胡石枝之債務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者,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或一方承認對他方積欠金錢債務,性質屬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且為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欲授受之金額或所承認之債務範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有效成立。經查,被告等4人委任朱盈吉律師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目的在邀集各債權人以匯整李胡石枝對其等所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其後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被告等4人提出以各債權人債權總額打4折之清償方案,但為全體債權人所不同意,此情已據證人郭蔓、邱麗珍證述如上,並有卷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錄影對話譯文(見雄簡卷第37至60頁)、被告修正部分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錄影光碟及部分對話譯文、完整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57至170頁)在卷足憑,顯見兩造間就被告等4人應清償之金額,意見未臻一致,也未見被告等4人曾有願意無條件全額清償李胡石枝所遺留債務之表示,是難認兩造間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已經成立,故原告等4人首開主張及請求,核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呂吉銘、陳滿足、陳莊明珠起訴請求李國輝應於繼承李胡石枝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呂吉銘、陳莊明珠230,000元、給付陳滿足64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件: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6日 1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09 2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4 3 112年11月11日 1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08 4 112年11月11日 1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1 5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2 6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3 7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5 8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7 9 112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6 10 111年11月11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CH384010 合 計 103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