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張淳夢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因對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移付調解成立(案號為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11月7日各給付被告10,000元後,兩造就餘款1,180,000元,另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變更給付條件為原告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每月給付被告10,000元至1,180,000元完全給付為止,是系爭調解與系爭協議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迄今均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惟被告竟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10日協議離婚,原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9月12日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系爭調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被告乃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次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86號,下稱146786號執行事件),原告為免其名下房產遭查封拍賣,多次前往被告住處道歉,並表示願意每月給付被告10,000至20,000元,補貼被告之生活開銷。被告因誤信原告有意彌補所犯下錯誤,遂先行撤回該次執行,為求自保,方要求原告將前揭承諾之彌補方案,簽立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與系爭調解非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從未合意將系爭調解所示之給付變更為分期給付,又原告迄今尚未全部清償系爭調解所示之1,200,000元,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10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曾因對被告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20日。

㈢被告因系爭刑案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兩造於112

年9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200,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至113年9月每月均有給付被告10,000元,共計120,000元。

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協議,其上第1條記載

:茲因原告傷害被告事件,原告同意給付1,180,000元予被告。第2條記載:原告同意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10,000元予被告至1,180,000元完全給付為止。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14

6786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簽立系爭協議並檢附匯款紀錄為由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16日檢附系爭協議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㈦被告另於113年1月26日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就1,180,000

元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調解之債權與系爭協議之債權是否同一?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之債權與系爭協議之債權是否同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112年9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並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為由,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㈦),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之債權與系爭協議之債權應屬同一,且系爭調解之給付方式業據系爭協議變更為分期給付乙節,則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調解(本院審訴卷第11至12頁)記載:「一、相對人

(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即系爭刑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等字句以觀,原告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被告1,200,000元之緣由,即係傷害被告所應給付之賠償,而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已給付被告20,000元,僅剩1,180,000元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所記載:茲因原告傷害被告事件,原告同意給付1,180,000元予被告。原告同意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10,000元予被告至1,180,000元完全給付為止之給付條件,不僅給付之原因與系爭調解相同,給付之數額亦與系爭調解所剩餘未償之數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調解係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協議已將系爭調解未給付之1,180,000元部分,變更為分期給付乙事,尚非無憑。

⒊次查,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清償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當日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38頁),原告先傳訊息央求被告表示:「能不能談一個月15,000,縮短期限,這也是我經濟能付出的最大極限了,畢竟我還要扶養妹妹。還有拜託,我也真的不希望妹妹沒房子住」,被告則回應:「死到臨頭才要談」、「我給了你幾個月的時間了?」「一直給你機會,難道我還要自己送上門去嗎?」,原告再傳訊息予被告,就原告所稱能不能談一個月15,000的條件,詢問被告:「我們今天去簽公證可以嗎?只是這是我經濟最多能負擔的條件了」,被告則指責原告稱:「非常討厭最後一天來逼迫我,早幹什麼去了」、「簽字分期對我一點好處也沒有不是嗎?」、「我要先關機休息了,今天有比我生命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原告則持續傳送:「我真心要談。真的求你了,我不要孩子沒有房子住,也不想辜負父親留給我的家」。被告於稍晚時復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今天沒寄出,明天法院會打電話給我,你沒有答案,我只能如實回答喔」、「你沒在珍惜時間」、「不能怪別人」。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當日凌晨回復稱:「我們能不能禮拜1(即112年12月5日)再去簽?求你了,我真的不能再請假了,公司已經在看出勤率了,到時候我真的會連工作都沒了」,被告則回應:「之前大把的時間,為什麼不簽?」…「判決下來就一直給你機會談,你根本不珍惜時間」…「工作或房子都是你個人的問題,我無能為力,抱歉」,原告最終則回應:「好,我早上請半天我們處理」等語。可知兩造確實曾針對系爭調解之內容欲變更為分期給付乙事進行討論,此觀被告曾稱簽字同意分期給付對其一點好處也沒有等語即明,且系爭協議簽立之時間,亦與原告所稱其將於112年12月1日早上請半天假處理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所記載之1,180,000元與分期給付之條款,係針對系爭調解未償之1,180,000元所為之協議。

⒋復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以LINE曾向原告表示:「

你說我為什麼要逼你簽一個月一萬塊,明明就是五千,看清楚,一萬誰提的?調解時你寫一個月五千,法院不同意,判決的11月30號付清」等語,有此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調解卷所附之簡要紀錄表(系爭調解卷第15頁),調解委員本記載1,200,000元之給付方式為分240期給付(經換算後則為1期給付5,000元),並自112年10月7日開始給付,後刪除改定為112年11月30日給付等情,可見兩造於調解時,原告確曾要求以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因被告不同意,故未列入系爭調解成立内容,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曾與被告討論分期給付之事宜,被告認分期給付金額過低而不同意,兩人其後方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另談妥1個月分期給付10,000元等情事,實非子虛。是以,與前開事證交互推認,足認兩造應確於112年12月1日已就系爭調解所剩餘之1,180,000元債務,改約定以每月10,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之1,180,000元,與系爭調解所載之1,200,000元,應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所載之1,180,000元,係原告央求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應允給予被告之補償,與系爭調解並非同一債權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始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467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協議之簽訂日期則為112年12月1日,就時序上而言,原告豈有可能於被告尚未執行之時,即為央求被告撤回執行,同意額外給予被告補償,被告所辯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於146786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原告曾以系爭調解之給付條件已變更為分期給付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即具狀撤回執行,並將系爭協議作為附件且加註:「公證書已和解」等字句(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徵系爭調解之給付方式,已經系爭協議變更為分期給付,被告方以系爭協議為附件具狀撤回執行,被告所辯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分期金額為15,000元,要與系爭協議不符,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要求之分期給付,且原告為彌補感情於112年11月30日,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贈與禮物給被告,是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屬原告額外所給予被告之補償,並非被告同意分期等語,惟就超出系爭協議分期金額之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5,000元係兩造離婚時,原告應允給付之金額,10,000元是系爭調解之賠償,對話中之15,000元是指這兩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頁),除與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相符(本院審訴卷第141頁),被告就此嗣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從而,扣除該5,000元後即與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相同。又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贈與禮物與被告,然觀之該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何時去公證人處簽立分期給付之協議,全無涉及如何修復夫妻感情或原告有另行承諾給予被告額外補償等字句,且被告對於系爭協議之給付,先以民事答辯狀稱此係原告為央求被告撤回執行所應允之額外補償(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後見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後,又以民事答辯二狀改稱此係原告為修復感情所應允之額外補償(本院卷第26頁),前後辯詞反覆,益徵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兩造對此均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成立後,給付條件已有所變更,可妨礙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屬適法。

⒉次查,系爭調解尚未清償之1,180,000元債務給付方式,已經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以系爭協議變更為分期給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而系爭協議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月7日給付10,000元予被告,如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願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迄113年9月均有依系爭協議之條款履行乙節,既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其餘未清償部分,清償期自尚未屆至,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已清償及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1,180,000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