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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何柏賢追 加 原告 何雅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夏葉金乜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何柏賢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何添丁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何添丁所有系爭房地(詳貳、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何添丁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乃依繼承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為何添丁之遺產,對於何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何添丁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何雅惠,自應由原告與何雅惠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適格。何雅惠已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二第339-3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其後追加何雅惠為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核其所為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何添丁(業於112年7月12日死亡)與生前同居人即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10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6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為唯一祖產,何添丁無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況何添丁生前與原告居住上下樓,也未曾向原告提及此事。又系爭房地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14日共計匯入100萬元至何添丁中華郵政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匯入200萬元後,在同年月21日即轉出1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被告復於112年7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再於112年7月24日轉匯36萬7千元至訴外人末碼4931號帳戶內,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書面契約亦無完整金流,無法認定何添丁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何添丁所有,而何添丁於112年7月12日過世後成為遺產,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何雅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添丁就系爭房地為真實之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之買賣價款,雙方也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因系爭房屋尚未騰空交付給被告,故被告尚未給付尾款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何添丁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後確認是何添丁所為,復有證人即代書廖煌堅見證兩造簽約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各匯入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雖於112年3月21日陪同何添丁去臨櫃提領100萬元,然自始至終並未經手該筆款項;被告再於112年3月24日匯入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30萬元固於112年3月30日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但該筆款項,除了用於何添丁之生活起居及基本開銷外,尚有為何添丁支出水電維修費27,500元、購買固力膠囊及鱘龍魚貼布3萬元及何添丁之醫藥費用,更何況何添丁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8日從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及於112年7月24日轉匯36萬7千元至葬儀社楊忠滿之末碼4931號帳戶內,均是用以支付何添丁之住院及葬儀費用,被告與何添丁間並非製作假的買賣金流,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9-370頁、第398頁):㈠何添丁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添丁於112年3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7-175頁)。

㈡何添丁於112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追加原告何雅

惠共2人,有何添丁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核(審訴卷第135-143頁)。何添丁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自98年起至何添丁過世前,何添丁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2樓約15年。

㈣何添丁與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何添丁」之簽名為真正。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4點之約定,第一次款5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第二次款50萬元,於112年3月16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第三次款(完稅):200萬元,於稅單核發后3日內支付。第四期款(尾款)200萬元,因乙方(何添丁)尚未騰空房屋,故被告尚未支付。甲方(即被告)應簽發同尾款金額且指定乙方(何添丁)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暫保管於乙方(何添丁)處,俟尾款付清同時即返還予甲方(被告),如甲方(被告)違約,此本票即交由乙方(何添丁)行使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9-194頁)。

㈤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各匯入5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陪同何添丁前往郵局,系爭帳戶遭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被告爭執並未取得該100萬元)。

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匯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中130萬元於112年3月30日轉匯入被告帳戶內。

㈦被告持何添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112年7月8日提領20

萬元;於112年7月24日轉匯36萬7千元至葬儀社楊忠滿之末碼4931號帳戶內,以支付何添丁之住院及葬儀費用。(被告提出之收據見他卷第45-59頁,能提出收據的共計560,120元,未能提出收據的包含其他後事時的飲料,何添丁住院期間坐計程車往返醫院約4萬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㈧何添丁於112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章交予被告保管,並表示可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供作醫療費及喪葬費使用,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製作筆錄時,將何添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警方返還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何添丁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何添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何添丁與被告為買賣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書,並約定第一期款項50萬元於簽立契約時支付,於112年3月16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第二期款項50萬元,再於稅單核發后3日內支付第三期款項200萬元,且經代書廖煌堅為見證,又被告確實於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各匯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112年3月24日匯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繳清第一至三期款項,何添丁並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前段、㈥前段),並有系爭契約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簽名欄位上何添丁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研判為何添丁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44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7-325頁),堪認何添丁確實有於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簽名,而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真意。

⒊復參酌證人廖煌堅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協助何

添丁及被告簽立且協助雙方辦理移轉登記的,當時買賣雙方到我事務所,請我幫忙製作契約書及過戶,契約書是我詢問雙方的意見擬定的,付款條件及總價也是雙方協議的,我有向何添丁確認他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及確認買賣價金,何添丁雖然行動比較慢,但當時的意識狀態或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系爭契約上出賣人欄位是何添丁簽名的,章是我蓋的,我有向何添丁確認他要賣,我才蓋章的,各期給付之買賣價款我雖沒有經手實際交付過程,但我有詢問他們各期給付之金額,由被告匯款給何添丁,再將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影印給我,代書費用則是被告與何添丁各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6頁),足見何添丁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正常,堪認被告與何添丁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並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難認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及14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

元,於112年3月21日遭臨櫃提領100萬元流回被告之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30萬元又轉匯回被告之帳戶內,顯見被告與何添丁間只是在製造假的買賣金流,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346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第51-53頁)。查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3月21日有陪同何添丁至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但抗辯未曾經手該筆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383-384頁),否認100萬元流入被告口袋,而從該筆10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二第59頁),僅能見是某人以蓋印何添丁之印鑑章方式臨櫃提領,至於是何添丁本人或是陪同何添丁前往之被告所提領,由卷內目前證據無從認定(提領時間過久,已無法調得郵局櫃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依經驗法則,何添丁既已攜帶印鑑章親自到郵局,領得之款項自然是由何添丁取得並運用,被告辯稱並未拿到該筆100萬元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原告雖稱被告當時因腎臟病行動不便,且系爭帳戶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但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1日時是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398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該100萬元流入被告之手等語為真。又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30萬元固確實轉匯回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51-53頁),惟參以被告與何添丁間曾為同居交往關係長達15年(見不爭執事項㈢),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何添丁生前生活起居都是由被告照顧,何添丁因長期洗腎,常會感染生病,生病時都是被告照顧,我沒有支付何添丁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7645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何添丁同居時常為其墊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應符合實情。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據、被證4、5(本院卷二第387頁、第389-391頁),及證人陳建助證稱:「我有看過何添丁向被告要錢3、4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3頁),均足證被告與何添丁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同居共財期間,彼此間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均非無可能,亦無預先留好各項支出單據,以備將來訴訟使用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合計130萬元之墊費單據,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⒌再者,被告雖於112年7月8日提領20萬元,於同年月24日轉匯

36萬7千元至葬儀社楊忠滿之末碼4931號帳戶內,然均是用以支付何添丁之住院及葬儀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5-59頁),由該等收據費用已合計560,120元,顯見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20萬元、36萬7千元,但均是用作墊付何添丁之住院及喪葬費甚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添丁間只是在製作假的買賣金流等語可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唯一祖產,何添丁斷無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惟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決於雙方自始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而虛假做作,與雙方出於何動機而為買賣尚無甚大關連,自難憑原告之主觀臆測而得逕認被告與何添丁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㈡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乙節,已為說明及相

當之舉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添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