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AV000A111038
AV000A111038A
AV000A111038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38、AV000A111038A、AV000A111038之父各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V000A111038、AV000A111038A、AV000A111038之父各以新臺幣66萬6,000元、新臺幣16萬6,000元、新臺幣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AV000A111038、AV000A111038A、AV000A111038之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V000A111038(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AV000A111038A(下稱A母)、AV000A111038之父(下稱A父)稱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總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1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是大潤發公司(含鳳山分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A父50萬元、原告A母5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如經被告或第三人張偉傑(下稱張偉傑)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張偉傑連帶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父50萬元、原告A母5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父50萬元、原告A母5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偉傑前受僱於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擔任安全管理人員(下稱安管員),嗣於111年1月13日結識斯時尚未成年、於系爭賣場擔任實習生之原告A女,心生愛慕而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原告A女。原告A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月23日封鎖張偉傑之Messenger帳號,張偉傑因此惱羞成怒,遂謀畫於系爭賣場內性侵原告A女,張偉傑先利用職務上需至收銀台使用解磁機之機會,取得原告A女之排班表,以掌握原告A女之到班時間,再利用職務上會取得機房鑰匙之機會事先進入機房放置作案之工具(含沙拉脫等物品),復利用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安管疏失,不僅未按時繳回機房鑰匙,並將機房鑰匙私下收為己用,張偉傑完成上開作案準備程序後,遂於同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水果刀在系爭賣場地下1樓埋伏,俟原告A女經過,即向前徒手拉扯原告A女頭髮拖行,以水果刀要脅A女生命安全,將原告A女拖往地下1樓安全逃生門樓梯間,拖入機房內後以事先取得之機房鑰匙將機房之門反鎖,再以膝蓋撞擊原告A女腹部數次,要求原告A女配合將衣服脫掉,見原告A女不從,即揮刀傷及原告A女左手第2指,迫使原告A女屈從後強行脫掉原告A女全身衣褲及拍攝裸照3張,並向原告A女恫嚇「不得報警,否則就殺死你,並將裸照散布出去」等語,復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以預置之沙拉脫沖洗原告A女下體,並再次以加害原告A女生命安全、隱私之事恫嚇原告A女不得報警後離去,原告A女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左手第2指鈍傷併撕裂傷、處女膜3及9點鐘撕裂傷,且心生畏懼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與失眠等症狀,迄今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張偉傑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下合稱貞操權等),亦侵害A女之父母即原告A母、A父基於基於親權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3人精神上飽受痛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張偉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母、A父各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張偉傑之前揭不法行為外,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對於身為安管人員之張偉傑利用工作之便取得原告A女工作之排班表以掌握原告A女之行蹤未能及時發現,復放任張偉傑取得地下室機房鑰匙以事先放置作案用之工具(沙拉脫等)、案發時利用機房鑰匙將原告A女拖行至機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復因於案發時未能有足夠之安管人員落實巡邏、監看監視器畫面,以致原告A女於女廁前遭持刀威脅復遭張偉傑拖行,期間行經樓梯、安全門,遭致拖入機房內性侵,均無安管人員可及時發現、施以救援,足見被告對系爭賣場之安全及員工管理,顯有疏漏且監督不週之處,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上開監督不周之疏漏,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原因力,嗣因被告與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總公司大潤發公司業已合併,被告並為存續後之公司,故就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前揭疏失致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復因前向張偉傑求償雖獲勝訴判決,然張偉傑迄今未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張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前揭原告等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母50萬元、原告A父5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張偉傑雖係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員工,但張偉傑僅到職10個月,且當日是請假、未出勤之狀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張偉傑基於私人犯罪目的所為之個人極端犯罪行為,係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所無法預見,至於張偉傑取得機房鑰匙一事,亦與張偉傑擔任安管人員之職務無關,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並無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於聘僱張偉傑時,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復已要求張偉傑檢附無前科之證明,足證,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就選任、監督張偉傑乙節,均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A女之午間休息時間,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於員工休息時間,本無監管原告A女所在地之義務,縱原告A女於上開時段遭張偉傑之故意犯罪行為侵害,原告A女所受不法侵害亦非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疏失所致,足見,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己力防治,但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亦不應與行為人張偉傑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公司經合併承受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無須負責。再者,就原告與張偉傑間之另案確定判決,然因伊公司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張偉傑之繼受人亦未曾參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伊公司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伊公司亦應負責,亦請鈞院審酌,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係張偉傑之私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伊公司縱有過失亦甚微,原告A女、A父、A母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各賠償原告等人各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偉傑前受僱於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在系爭賣場擔任安管員
,嗣於111年1月13日結識斯時尚未成年、於系爭賣場擔任實習生之原告A女。張偉傑於同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水果刀在系爭賣場地下1樓埋伏原告A女,並將原告A女拖往地下一樓安全逃生門樓梯間,於該處內之機房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㈡張偉傑就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就張偉傑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張偉傑應賠償原告A女200萬元、原告A母及原告A父各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A女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A父、A母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A女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張偉傑前受僱於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在系爭賣場擔任安管員,嗣於111年1月13日結識斯時尚未成年、於系爭賣場擔任實習生之A女。被告於同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水果刀在系爭賣場地下1樓埋伏A女,並將A女拖往地下一樓安全逃生門樓梯間,於該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張偉傑所為之系爭行為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恐嚇罪、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乙情,從一重論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處徒刑13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酌上情,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張偉傑所為上開行為屬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A女面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原告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原告A女現仍持續就診等情,業據原告A女提出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是張偉傑於前開時、地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張偉傑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自由、健康權及人格權,使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張偉傑之故意行為與原告A女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偉傑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A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原告A女所受之損害應與張偉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張偉傑對原告A女應負賠償之責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就其主張: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對於身為安管人員之張偉傑利用工作之便取得A女工作之排班表以掌握A女之行蹤未能及時發現,復放任張偉傑取得地下室機房鑰匙以為事先放置作案用之工具(沙拉脫等)、案發時利用機房鑰匙將原告A女拖行至地下室機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復因於案發時未能有足夠之安管人員落實巡邏、監看監視器畫面,以致原告A女於當日中午於女廁前遭持刀威脅復遭張偉傑拖行,期間行經樓梯、安全門,遭致拖入機房內性侵,均無安管人員可及時發現、施以救援,足見被告對系爭賣場之安全及員工管理,顯有疏漏且監督不週之處,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上開監督不周之疏漏,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原因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張偉傑與原告A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張偉傑之警詢筆錄(見審訴卷第35頁、第39頁、第41-50頁)為證,查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張偉傑曾將原告A女從樓梯間拉扯至地下室機房等情(見審訴卷第35頁)。又依張偉傑與原告A女之對話記錄截圖所示,張偉傑持原告A女之班表詢問原告A女之行蹤等情(見審訴卷第39頁)。再依張偉傑之警詢筆錄所示,張偉傑自承,伊係預謀從事前揭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行為,除準備犯案用之水果刀外,並事先準備一紙箱放置於系爭機房內,紙箱內放置有沙拉脫、衛生紙,衛生紙係用於擦拭、沙拉脫是準備性侵完被害人後清洗被害人身體等使用,主要是不要留下跡證等語(見審訴卷第41-49頁)。另審酌曾任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安全主管之證人洪秀存到庭證稱:伊曾任職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擔任安管課課長,約3-4年,負責系爭賣場之安全維護管理,當時安管課約9-12人,系爭賣場約5萬多坪,因為還有地下一、一樓、二、三樓平面停車場。管理人員最多的應該是12人,但是人一直沒有招滿,伊離職後安管課只剩約8人,張偉傑在賣場時期,有鑰匙領用跟繳回的規定,安管有一個中控室,中控室裡面有一個鑰匙的保管箱,在領用的時候,會有領用登記簿做紀錄,繳回的時候也是要做紀錄,伊任職期間有補強一個規定,就是繳回的時候還要拍照上傳群組(當時所有安管人員的群組),伊離職的時候賣場應該是有派代理人員管理,但是至於實際上是派何人去當代理伊就不清楚,因為安管人員要排班表,還要安排工時,這些都需要管理人員去處理。在安管人員把鑰匙把照片上傳群組後,通常是白天巡邏,最後一班的安管人員會去點鑰匙有無返還,隔天主管上班的時候,會把鑰匙箱打開確認,伊任職的時候,主管就是課長或是課長的代理人,本件被告表示他們不確定鑰匙到底有無被張偉傑取走,照安全管理的流程,有可能是沒有人去確認保管箱的鑰匙有無返還,還有紀錄本上有無繳回的紀錄,系爭賣場另外有安裝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有固定負責之安管人員進行觀看,所有的監視器影像都會連接到中控室裡面,中控室裡面人力充足的話,一定會有一個人在裡面,因為這個人員是機動人員,所以如果有情況的話,會由機動人員出動,而且監視器的電視牆畫面很多個,將近90個,如果沒有仔細盯著看的話,是不容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6頁)。另參以,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於證人洪秀存離職後不久,洪秀存離職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再聘任安全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92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賣場依前揭證人洪秀存之證詞高達5萬多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剩安管人員約8名(含張偉傑),安全人員相較於平日應有之12人,明顯不足,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對此未加重視,放任系爭賣場之安全性持續處於低落之狀態,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又無安全主管可就張偉傑有無按時將機房鑰匙返還進行確實控管,以致張偉傑可輕易取得機房鑰匙,事先籌劃犯罪行為,並於取得機房鑰匙後事先將犯案使用之工具(沙拉脫、衛生紙)放置於機房內卻無安管人員發現,且因安管人數不足,即便事發時監視器有拍到張偉傑強行拉扯原告A女從女廁門口至機房門口,然在工作日之中午左右時間,卻無安管人員可即時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即時救援原告A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前揭忽視系爭賣場安全管理之種種不作為,顯然與有原因力,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既未就監督張偉傑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且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未盡力防止。衡酌上情,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主張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應與張偉傑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固辯稱:張偉傑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張偉傑利
用休假期間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大潤發鳳山分公司無關或縱有過失亦甚輕微云云,惟觀諸張偉傑所取得之班表、機房鑰匙等上開實現其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輔助,均係張偉傑利用擔任安管理人員之機會,及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安全管理上之疏失而取得,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原告A女上班日之中午,原告A女於系爭賣場遭不法攻擊,若非,張偉傑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其班表、機房鑰匙,張偉傑亦無從掌握原告A女之行蹤,或利用系爭機房限制原告A女之人身自由,以遂行其性侵之目的,是張偉傑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是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安管既有前揭明顯疏失,以致張偉傑輕易取得犯罪所需之班表、機房鑰匙,顯有監督張偉傑職務執行及未盡力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疏失,倘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曾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當不至發生,是被告既已經由公司合併程序,承受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總公司法人格之權利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大潤發鳳山分公司無管理、監督疏失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過失甚為輕微云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4.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A女主張因張偉傑所為系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與張偉傑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又審酌,原告A女為現就讀高職,有兼職;張偉傑原擔任安管人員收入約2萬元,原告A女、張偉傑名下均無財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薪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第43頁、第101頁,另案確定判決卷第87至88頁、本院彌封卷內原告A女勞保資料);又被告之資本額為51億8,400萬元,以食品什貨、飲料等零售業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張偉傑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張偉傑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原告A女之班表、機房鑰匙後,於系爭賣場機房故意性侵原告A女、迫其為拍攝裸照,繼而恐嚇等情,足見,張偉傑加害情節與侵權手段,不法性實屬重大,暨大潤發鳳山分公司對系爭賣場之安全維護、安管人員之管理均有前述重大疏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情;復參以原告A女正值青春花樣年華,受此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張偉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A女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A女所受損害,業經張偉傑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賠償原告A女,因此所受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係於112年7月1日修正,原告A女係於112年4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係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補審字第52號決定補償原告A女38萬元,並於112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A女帳戶,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補審字第52號卷宗,查明無訛。故依前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不應扣除原告A女已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38萬元,併此敘明。㈡原告A父、母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女主張因張偉傑所為系爭行為致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與張偉傑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原告A女於事發時為年甫17歲之未成年人,原告A父、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A女遭受上開不法性侵害,身為父母衡情自受有痛苦,須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原告A女減少創傷,重新取得對於旁人之信任、對於感情與性行為之正確認識,除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堪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A父母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侵害情形及程度、對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受害情節及原告A父、A母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原告A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原告A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張偉傑為高中肄業,前擔任安管人員,每月薪水約2萬元等節,及原告A父、原告A母、張偉傑名下均無財產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第43頁、第101頁,另案確定判決卷第87至8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證物袋),另審酌被告之資本額則為51億8,400萬元,以食品什貨、飲料等零售業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衡酌上情,本院因認原告A父、母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
3.另參以,被告與張偉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A父、母,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A父、母所受損害,業經張偉傑賠償。是以,原告A父、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A父、原告A母,因此所受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等人之聲請調解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大潤發鳳山分公司,有該公司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而大潤發鳳山分公司之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即概括承受大潤發公司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大潤發鳳山分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 女、原告A父、原告A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