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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