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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被 告 葉玉偉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黎碧莉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林恩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8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為被告葉玉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玉偉如以新臺幣1,68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玉偉、黎碧莉共同委託原告就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葉玉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已派木工、油漆進場,依系爭契約當可請求第一至三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84,800元,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葉玉偉、黎碧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葉玉偉應給付原告1,684,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黎碧莉應給付原告1,684,80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玉偉則以:黎碧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黎碧莉,伊既然只是黎碧莉就系爭契約的代理人,自不用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黎碧莉則以:系爭契約之立書人處均未有伊之簽章,伊亦未委託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且觀原告與葉玉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二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項之對象為葉玉偉,均足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葉玉偉而非伊。又伊並非受領原告給付之人,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9至330頁)㈠黎碧莉於9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葉玉偉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頁所載之「付款方式」,在各期款項之數額後面

,都多「萬」字,即第一至四期約定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87,200元、748,800元、748,800元、187,200元。

㈣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

㈤司促卷第15至175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原告、葉玉偉間之對話,且係關於系爭房屋裝潢之內容。

㈥訴卷第285至294頁均為葉玉偉、黎碧莉就系爭房屋裝潢之內容。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玉偉催討系爭工程款項1,684,800元。

㈧葉玉偉於113年1月2日收到支付命令。

㈨黎碧莉於113年3月21日收到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㈩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系爭工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葉玉偉:

⒈系爭契約於一開始之內容即載明甲方立契約書人為葉玉偉,

於契約末頁所載之立書人甲方處,亦僅有葉玉偉之簽名、蓋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則就系爭契約之形式上以觀,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葉玉偉。

⒉葉玉偉雖辯稱其就系爭契約只是黎碧莉的代理人云云。惟查

,黎碧莉否認其有授權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見訴卷第157頁),且觀系爭契約上亦未有何「代理」之文義記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又觀原告與葉玉偉間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5至175頁):葉玉偉從未表示係代理黎碧莉處理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0月起陸續提醒葉玉偉應依約付款時(見司促卷第99、143、153、159、161至165頁),葉玉偉亦表示會儘快請財務人員匯款,直至112年12月3日才向原告提到系爭房屋為黎碧莉所有,兩人因關係鬧翻而無法給付工程款項(見司促卷第171至175頁)等情,核與原告陳稱:與我接洽的人是葉玉偉,葉玉偉沒有向我說過是受黎碧莉委託,葉玉偉一開始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直到沒有付錢時才說系爭房屋是黎碧莉的等語相符(見訴卷第327頁)。葉玉偉復未提出受黎碧莉委託而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佐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應認葉玉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⒊原告雖主張黎碧莉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⑵原告主張黎碧莉應負表見代理之原因為:黎碧莉一開始就知

道葉玉偉要裝潢系爭房屋,既然黎碧莉知悉,就應負責;且我停工當時,黎碧莉有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何停工,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顯見黎碧莉是惡意的等語(見訴卷第328頁)。惟原告前開所述均發生於葉玉偉未依約付款之後,與系爭契約成立時有無表見代理之認定無涉,又原告已陳稱:勘查系爭房屋時,有見到屋內有男、女之生活用品,然勘查當時只有葉玉偉在場,其表示系爭房屋是日後要與黎碧莉同住之房屋(見訴卷第89頁);與我接洽的人是葉玉偉,我去現場時有看到黎碧莉的衣服,但一直都沒有看過黎碧莉本人等語(見訴卷第327頁),足認原告截至系爭契約簽約時,均未曾與黎碧莉接觸,黎碧莉當無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葉玉偉,且葉玉偉亦未曾主動表示自己為黎碧莉之代理人,黎碧莉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綜上,難謂黎碧莉有何使原告誤認之表見代理外觀可言,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葉玉偉請求給付1,684,800元及利息之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87,200元、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給付748,800元、第三期款於油漆進場時給付748,8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定作人葉玉偉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合計1,684,800元,自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葉玉偉之系爭契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2日送達葉玉偉(見不爭執事項㈧),因此,原告併請求葉玉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向黎碧莉請求給付1,684,800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黎碧莉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受有原告施

作裝潢之利益,乃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葉玉偉所為之給付,黎碧莉因系爭契約而受有施作裝潢之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黎碧莉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葉玉偉給付1,684,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葉玉偉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