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龔琪恩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佳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倘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議案四: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決議㈡:本案表決結果同意面積及同意人數均已超過法定標準1/2以上,故本案議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9年6月11日公告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各項圖冊之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公告)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變更為重劃後之土地,故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成立與否,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然被告於成立籌備會時,即有發起人「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未達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10之同意門檻、未依法公告擬辦範圍、未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未召開成立大會等違反106年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款、第6款規定之瑕疵,是籌備會自始不成立。則被告嗣後於86年6月16日成立重劃會,亦因籌備會自始即未合法成立、未依修正後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等,屬非合法成立之黑機關,其後以重劃會名義申請辦理市地重劃,依法應屬不成立。
㈡、被告於86年5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訂立章程,而97年7月27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章程第4條、第5條所定會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是被告97年修正之章程不能通過。被告於108年11月3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因被告為自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應屬不成立;且系爭會員大會因未達86年章程所定會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之門檻,而屬無效。
㈢、雖被告曾於103年8月27日,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無權占用屬重劃範圍之17筆土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訴判決,認原告應拆除地上物、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是關於拆除地上物、有無占用權源之問題,與本案顯非同一爭點,並無爭點效適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項、第6項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39號)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11月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就「議案四、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案」之「決議㈡: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所為之決議,及於109年6月11日就「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所為之公告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4年間成立籌備會,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131人,已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並審查通過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等項,經送請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於86年6月16日核定在案,被告已依法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出席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又被告於97年7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修正之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並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決、發放及相關手續等,均經會員總數半數以上同意,且同意人數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半數以上,另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7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10422號函亦載明被告為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確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已合法成立。
㈡、106年重劃辦法既係於106年7月27日始修正發布,該辦法第58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再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可見106年重劃辦法第8條關於籌備會成立要件之修正部分,僅限於就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106年7月29日起始發生往後適用之效力,即修法後之重劃辦法並不溯及先前被告於84年間所成立籌備會之已確定部分。
㈢、釋字第739號認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不符憲法精神,係自1年後始失效,並未宣告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被告先前已依修正前重劃辦法規定所成立籌備會之效力,原告即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先前成立籌備會之程序有違法情形。
㈣、原告於前案事實審均主張被告成立非屬適法,並由事實審法院將「被告之成立及重劃程序是否依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二審法院審理期間適逢釋字739號公布,原告即持釋字739號内容為法律上主張,被告對之亦有充分答辯,經二審法院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書載明判斷結果,本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㈤、被告86年之章程第5條係規定會員大會應由4分之3以上之會員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事項應經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方得通過生效。而依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時有效之法令即95年修正之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被告舉行第二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為89人,出席人數為68人,關於重劃會之修正章程案,同意人數為54人,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為百分之71.09,不但合於95年重劃辦法規定,召集人數及出席人數同意比例亦合於86年章程之規定,是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案核屬有效決議。被告97年修正後章程第5條係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不成立或無效,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㈠卷第21頁、訴字㈢卷第490-491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84年10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當時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9日准予備查。
㈢、被告籌備會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高雄市政府(當時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准予備查。
㈣、被告重劃會於97年7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於100年1月27日配合市縣合併而更名。
㈤、被告於108年11月3日系爭會員大會為系爭決議,並於109年6月11日為系爭公告。
㈥、被告曾於103年8月27日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無權占用屬重劃範圍之17筆土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訴判決,認原告應拆除地上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㈡本案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㈢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是否不成立或無效?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款、第6款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739號意旨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1、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間前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其中本院於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㈠原告(按即本案被告)是否按照獎勵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⒈原告成立重劃會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共有89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經核備之重劃計畫書及土地清冊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名單可參……,另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經高雄市政府准予重劃,有原高雄縣政府函可憑……,不同意重劃為35人,故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原告之母龔施玉花及黃清潭)所稱原告有灌水人頭會員等情,自不足採。……⒋綜上,原告重劃會對於成立及會員大會等開會程序,均核與當時法令相符,被告等人所辯,原告之程序不合法,自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認定:「㈠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之設立及踐行程序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為81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4項所明定。⒉查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成立籌備會,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中出席人數131人,已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並審查通過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等項,經送請高雄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核定等情,有上訴人籌備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84年11月9日84府地劃字第208450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86年6月16日86府地劃字第108411號函可稽……。是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該會員大會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出席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又上訴人於97年7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修正之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並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決、發放及相關手續等,以上事項均經會員總數半數以上同意,且同意人數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半數以上,此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另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7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10422號函亦載明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足見上訴人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應已合法成立。且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是上訴人將系爭17筆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原告之母龔施玉花及黃清潭)所有之系爭共有土地既位於上訴人之重劃區內,自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其空言抗辯上開同意係屬灌水,不願參加重劃云云,委不足採。……⒌被上訴人再抗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與憲法保障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云云。查105年7月29日公布上開解釋文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語。由此觀之,上開解釋認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不符憲法精神,並就該違憲條文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故該解釋係規定自1年後始失效,並未宣告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程序之效力,被上訴人究不得以上開解釋主張上訴人先前已進行之程序有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3-160頁)。本件原、被告均為前案當事人,縱使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仍足見被告之設立是否有依當時有效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及是否與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有違等節,為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3、原告於本案另以被告成立有違反106年修正後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為由,主張被告之籌備會自始不成立,被告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等語。然106年修正後重劃辦法第58條係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明文:「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重劃辦法之嗣後修正,自不影響被告先前行為時已依當時有效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程序之效力,是原告不得事後以106年修正之重劃辦法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先前已進行之設立或其他法定程序有違法情形。
4、從而,被告設立及踐行程序係依當時有效之重劃辦法法定程序為之,亦與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原告主張被告為黑機關,故而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應屬不成立等語,尚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97年修正章程部分:
1、觀諸卷附86年4月份「高雄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本自辦重劃區座(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範圍包括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四至如下:東:以10公尺計劃道路與國小(十一)預定地邊界線為界。南:以編號11之9號10公尺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西:以40公尺沿海公路北側道路邊界線為界。
北:以住宅區與保護區邊界線為界。」、「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劃情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 總人數168」(訴字㈡卷第236頁)。被告於97年5月14日以高縣林園苦苓腳重劃字第0970000514號函提出予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之97年4月份「高雄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則記載:「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座(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範圍包括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如下:東:以苦苓腳小段406-6、407-2、408-2、409-2、410-3號等土地座落之10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線、東轉南段10公尺計畫道路全寬、西轉25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緣,南接同小段413、413-1號土地東側地籍界線為界。
南:以編號11之9號10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及南轉同小段1110-2號土地地籍界線,並沿農業區邊界西行,北接466-8號地籍線,並轉同小段466-2號土地南側地籍界線為界。西:以40公尺沿海公路北側道珞邊界,沿同小段465-7、464-7、465-1、470-1、472-1號等土地西側地籍界線為界。北:以住宅區與保護區邊界,南轉4公尺及8公尺計畫道路西側邊界,並沿同小段404-1、404、410-15、-13、410-1、400-1、400、307-54、-61、423-21、-25、-31、-33、-37、424-12、-2、424號等土地地籍界線為界(即將古蹟保存區排除於重劃區外)。」、「四、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私有85人、公有4人、總計89人」(訴字㈡卷第282-284頁),顯見被告修正版重劃範圍較原本更為特定且有變更,是被告主張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差異,係因將鳳鼻頭(中坑門)遺址範圍之土地排除於重劃計畫,而剔除遺址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確屬有據。
2、再查,上述被告之97年5月14日高縣林園苦苓腳重劃字第0970000514號函及附件修正版計劃書等,經提出予高雄縣政府後,高雄縣政府以97年6月3日府地劃字第0970132894號函函覆被告及地政處:「有關貴會辦理本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准予依所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請依法辦理公告並自行列管,請查照」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訴字㈡卷第298頁),足徵該次修正版計劃書內容,確經權責機關依職權審查核准。是原告空言泛稱:我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會員人數,只是感覺89人跟第一次會員大會人數100多人差距過大等語(訴字㈢卷第118頁),並主張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修正章程案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足,致97年章程修正案無效,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因違反86年章程規定均屬不成立或無效等節,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另稱:請鈞院再發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97年間重劃區各筆土地登記謄本(第三類),請求被告提出當時所有會員的土地登記謄本等語(訴字㈢卷第473頁、第492頁),然承上所述,本院認既有高雄縣政府97年6月3日府地劃字第0970132894號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款、第6款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739號意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