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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蔡紘宇被 告 翁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將原告送修之廠牌勞力士、款式DAYTONA、玫瑰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手錶1隻(下稱系爭手錶)侵占入己,向地下錢莊典當償還債務,致原告損失價值100萬元之系爭手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侵占原告之系爭手錶,亦不爭執該手錶之價值為100萬元,伊已無法返還原物,願意賠償原告100萬元,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錶送至「天后鐘錶行」委請被告維

修後,遭被告侵占而典當還債等情,已提出天后鐘錶行之外觀照片、營業登記資料、系爭手錶同款照片、被告留予原告之聯絡電話為證(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17-11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47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8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論處業務侵占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2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之系爭手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將系爭手錶典當償還債務,並自陳已無法原物返還(見訴字卷第46頁),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手錶之價值為100萬元一節已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