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博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家淦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0年9月5日、票號AZ0000000、票面金額為95,000元支票返還予原告」(審訴字卷第9頁)。
嗣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字卷第61頁),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訴字卷第278頁,並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28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押租金,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95,000元租金支票12紙。因被告遲至110年10月始交付租賃物,被告遂免除原告110年6月至9月共4個月租金,詎被告竟提示兌現110年6月至8月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28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若法院認定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11年5月與他人另訂租約,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全部,無法達契約目的,且被告未提供可以申請工廠登記之租賃物,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應返還押租金28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租金及押租金,該函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即285,000+285,000=570,000),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廠房提供給原告使用時,為將被告機器全數搬出,已花費近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並未免除系爭租金,係因被告部分機器尚未自系爭廠房清空,兩造協議110年6月至9月期間每月租金減半為47,500元,之後將發票日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支票兌現充作111年4月、111年5月、111年6月之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又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沒入系爭押租金,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後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以減少損害,原告從未以不能申請工廠登記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是訴訟後半段始為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第91、181、275-277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 年6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0元。
2.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28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押租金,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95,000元租金支票12紙給被告。
3.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押租金返還,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收受該催告函。
㈡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合計285,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合計285,
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系爭廠房機器清空,原告至110年10月才使用系爭廠房,被告免除110年6月至9月之租金等語。經查,依原告員工簡綮廷(Ting)與被告法定代理人A05之對話紀錄,簡綮廷於110年7月27日陳稱「陳董您好,阿蓮廠這邊的機台可能要麻煩您先移到隔壁廠一下」、110年8月12日陳稱「請問你們這幾天已經開始在搬機械了嗎?」等語,A05回稱「還沒有!要天晴起重公司才會動」等語,110年9月28日簡綮廷陳稱「請問廠房搬完了嗎?大概甚麼時候可以交廠?」,A05回稱「清的差不多了,下月5日前(按指:110年10月5日前)你們可完全進駐」等語(訴字卷第79-83頁)。
可知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廠房内之機器清空,故原告至110年10月始得使用系爭廠房。
2.隨後簡綮廷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陳董你好,我們老闆說之前開給你們6-9月的支票也要麻煩你寄回來給我們喔,謝謝」,A05於110年11月25日回應「好的!其實也沒影響啦,因為我們會延後兌現而已,請董事長不用擔心,如果我們是那種貪心的人,老早就把票放進去了,不會等到現在!」等語(審訴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向被告反應要寄回110年6月至9月(租金)支票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A05應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租金110年6月至9月之租金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租金減半,但與對話文意不符,且並未提出向原告催繳此部分租金之證據,實非可採。
3.再由A05在上開對話提及,支票會延後兌現,經簡綮廷回答「好的,我再轉達」(審訴字卷第25頁),之後即未見兩造關於支票是否延後兌現有所爭執。而發票日為「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之支票上依序記載「當成111年4月」、「當成111年5月」、「當成111年6月」(審訴字卷第19頁)等字句,且是原告員工在支票影本上註記,為原告所陳明(訴字卷第122頁),可見兩造應有合意將發票日為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之支票依序充作111年4月、111年5月、111年6月之租金。
4.因此,被告提示兌現此三張支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三張支票所兌現之金額合計285,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載明:原告應於承租生效日交予被告共計285,000元整(三個月),作為押租保證金,當本契約屆期終止或提前終止,且無積欠租金、利息、滯納金、損害賠償金或違反本租約相關約定時,原告應清空、交還廠房,經被告書面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等語(審訴字卷第15頁)。
2.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存續期間内,未經對方事先同意,雙方不得片面終止租賃契約;如果甲方有意出售廠房時乙方於同等條件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審訴字卷第17頁)。
3.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經理A01證稱:原告公司主管於111年4、5月跟被告協議好提前終止租約,並協議一起找下一家租客,原告於111年5月左右搬離廠房,因原告還有東西沒有完全搬走,我進到系爭廠房有看到人員及機器進場,並跟對方交待水電事項等語(訴字卷第153-154頁)。
4.然原告聲請A01作證之待證事實為A01於111年5月間目睹其他承租人移置相關機械設備至系爭廠房等語(訴字卷第76頁),原告並曾於書狀自陳「原告遂於111年5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系爭廠房之出租資訊,並前後轉介三位租客給被告,最終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自行接洽之承租人」等語(訴字卷第24頁),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資訊為憑(訴字卷第29-30頁)。則若A01於111年5月間即有目睹他人進駐系爭廠房,何以原告又在111年5月間刊登廠房出租訊息,並前後轉介3位租客給被告,所述實有矛盾。
5.何況,證人A01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訴字卷第154頁),且所證述111年5月左右已搬走,並跟後面進駐系爭廠房者交代水電事項乙節,與台電電費繳費憑證(訴字卷第199-201頁)呈現,系爭廠房地址於111年7月15日始由原告阿蓮廠過戶為順展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展成公司)名義(訴字卷第199頁),且111年5月、6月、7月、8月、9月用電度數依序呈現1,200、1,200、1,440、2,560、2,800元不符,並與前述110年8月支票當作111年6月租金乙情相違,所證內容即非可採。
6.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31日傳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A05,表示「上周跟您說退租阿蓮廠房一事請暫緩……」(訴字卷第105頁);原告員工於111年4月25日向A05表示「董欸,我們老闆說沒有收到你們寄的鑰匙喔」等語(訴字卷第114頁)。則原告尚且於111年3月表示暫緩退租,於111年4月底向被告索要系爭廠房之鑰匙,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跡象。
7.原告縱於111年5月間刊登系爭廠房出租訊息,已如前述,然無從佐證是因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蓋可能因原告違約提前離場,為減少損失,而為被告尋找接手系爭廠房者。
8.再者,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定兩造並未於111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於111 年5 月與他人另訂租約,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全部,無法達契約目的(訴字卷第73頁);被告未提供可以申請工廠登記之租賃物,因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訴字卷第216、231頁)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與他人另定租約之事實,經尚睦企
業有限公司、賀樸有限公司回函所否認(訴字卷第43、133至137頁),所提出順展成公司經營者A02之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35頁)亦顯示111年7月間順展成公司才進駐系爭廠房,堪認其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與他人另定租約,並非可採。
⑵又其主張被告未提供可以申請工廠登記之租賃物,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字卷第255-259頁),以證系爭廠房可供工廠登記,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9.從而,因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無庸退還押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