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訴訟代理人 蕭程瑞
陳婉瑜律師郭泓志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濬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一七八號大樓頂樓景觀桁架就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按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式進行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頂樓景觀桁架拆除及更新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已約明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輝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1,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3月8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至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8號大樓(下稱原告大樓)之頂樓景觀桁架拆除及更新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應負保固責任。詎原告於例行性勘查時,發現實際現存狀況有鏽蝕之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確認原告大樓兩座頂樓景觀桁架之接頭、包括桿件管內、螺栓、球節、錐管等,均有生鏽之現象(下合稱系爭生鏽現象),依被告所提供保固書⒋之內容,可知系爭生鏽現象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與原告協商工程保固事宜,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保固責任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之日即105年7月15日起算,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保固書僅在重申契約之保固責任,並未更改保固責任起算之約定,且須限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情況下,被告始有修復義務。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並無保固條款所稱應由被告負無條件修復責任之情事發生,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保固對象為「桁架結構體及桁架」,原告主張之範圍逸脫契約所定之保固客體,系爭生鏽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如附件編號⒌所示項目非生鏽狀況之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08至109、2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大樓之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應負保固責任。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辦理竣工抽驗驗收,驗收結果如被
證3原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檢送之竣工抽檢紀錄(見訴字卷第79至96頁)所載。
⒊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開立出具保固書(如原證11,見訴字卷
第63頁)給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於107年9月20日開立出具新臺幣183萬9,000元商業本票及收據(如原證4,見審訴第169頁)予原告。
⒋被告曾依約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0月19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檢修有無生鏽之狀況。
⒌原告曾委請英傑技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
鑑定,該次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接頭等有系爭生鏽現象;被告就「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接頭,包括桿件管內、螺栓、球節、錐管等,於111年7月11日時均有生鏽之現象」乙情不爭執,且不爭執均為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範圍。
⒍原告曾於111年7月14日寄送如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協商工程保固事宜,妥慎處理金屬構件防蝕之修復工程。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保固責任期間為何?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接頭等於111
年7月11日時之系爭生鏽現象,是否屬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範圍?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大樓頂樓
景觀桁架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按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保固責任期間為何?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接頭等於111
年7月11日時之系爭生鏽現象,是否屬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範圍?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擔保責任型態,而承攬契約之保固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屬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保固期限內,維持相當之品質,對於通常情形,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故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
⒉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12條(保固期限)約定「(第1項)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甲方(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提供桁架結構體及桁架防鏽保固為期5年,在保固期內工作物一部或全部裂損、剝落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條件修復」、「(第2項)乙方於施工驗收後並請領最後一期款項時,須提供甲方簽約總價金額15%之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於5年保固期滿後,商業本票由甲方退還乙方。」、「(第3項)在5年保固期內,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需每年定期於12月間派員至工地現場檢修有無生鏽之狀況乙次。…」、「(第4項)在5年保固期內,若甲方隨時有發現生鏽之狀況,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定相當之時間要求檢修。如乙方未於規定之時間修復,甲方得覓其他廠商處理之,所衍生之費用得向乙方求償。」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復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所開立出具之保固書,開頭明確記載「茲保固下列貨品保固期限為5年(依開立保固書日期後起算),除人為因素破壞或不可抵抗之天災地變,特此證明」等字句,而該保固書所載保固內容第2點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保固內容第3點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項、保固內容第4點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4項,文字均完全相同(見訴字卷第63、135頁);又參以兩造簽立之收受系爭工程保固保證本票收據,日期記載與保固書開立日期相同,均為106年7月20日,且約定事項亦載明「本工程履約保證票俟出票人之保固期滿後(保固期滿為111年7月21日)即作廢並予退回。」(見訴字卷第13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為自106年7月21日起算5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固責任期間為自106年7月21日起算5年,英傑技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發現有系爭生鏽現象時,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乙情,係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保固責任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
合格之日即105年7月15日起算,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保固書僅在重申契約之保固責任,並未更改保固責任起算之約定,且須限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情況下,被告始有修復義務云云。惟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經查:①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甲方(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提供桁架結構體及桁架防鏽保固為期5年」,即雙方契約約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保固期,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原東聯合建築師事務105年7月21日(105)原東字第1050721-001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竣工抽驗紀錄,於105年7月15日抽檢時,結論為「⒈桁架本體(基座)確已施作完成,且尺寸符合契約書圖尺寸。…⒋桿件內部積水,集中於開口端內部;有影響桿件防鏽能力之虞。…⒍ 承商已完成契約項目施作,但有缺失項目需改善。」;改進意見欄則記載「請承商改善下列事項:⑴桿件開孔應予以封閉。⑵混凝土基座洩水坡度及積水情形。⑶屋頂層隔熱磚鋪貼密實度。⑷屋頂層應整理完竣之垃圾及雜物。⑸1樓車道口側騎樓柱表面石材修復」(見訴字卷第79至96頁);且依原東聯合建築師事務105年12月15日(105)原東字第1051215-001號函所載「本次確認已完成缺失改善項目,僅為部分項目;承商仍有桁架桿件孔洞封口等項目,仍須完成;方可正式驗收」內容(見訴字卷第12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抽檢時,尚有影響桁架桿件防鏽能力之重要缺失待改善,亦即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階段即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缺失待改善而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待被告之後陸續改善完畢始完成正式驗收,則被告辯稱:桁架部分於105年7月15日即已竣工,應自105年7月15日起算保固期云云,尚非足採。②況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所開立出具之保固書明確記載「茲保固下列貨品保固期限為5年(依開立保固書日期後起算)…」,兩造簽立之收受系爭工程保固保證本票收據,約定事項亦載明「本工程履約保證票俟出票人之保固期滿後(保固期滿為111年7月21日)…」,甚且被告於其所主張保固期起算日(105年7月15日)已滿5年後之110年10月19日,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派員至現場檢修有無生鏽之狀況,有被告110年10月25日(110)岑設字第1101005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足徵縱使認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桁架本體施作完成即屬完工,然被告嗣已一再明確向原告允諾保固期限至111年7月21日始屆至,於110年10月19日亦依約派員檢修有無生鏽狀況,當認被告已拋棄其利益,依誠信原則,被告於訴訟中方主張於111年7月11日發現系爭生鏽現象已逾保固期云云,亦難以逕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須限於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情況下,被告始
有修復義務,系爭生鏽現象非屬契約所定之保固客體,系爭生鏽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依前開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內容,雙方在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在保固期內工作物一部或全部裂損、剝落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條件修復」、「在5年保固期內,若甲方隨時有發現生鏽之狀況,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定相當之時間要求檢修」,且該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需每年定期於12月間派員至工地現場檢修有無生鏽之狀況乙次。足見兩造間保固責任係約定「工作物一部或全部裂損、剝落或發生其他損害」時,才限於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時,被告負修復義務,而若係發現生鏽狀況則無此限制。是以,無論系爭生鏽現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約被告均應負檢修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保固責任期間應為自106年7月21日起算5年,
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接頭等於111年7月11日時之系爭生鏽現象,核屬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範圍。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大樓頂樓
景觀桁架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按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應依如附件所示項目、施工方式修復系爭生鏽現象
,業據其提出被告原有意履行保固責任時,與訴外人鈜源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21至123頁)。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件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項目、施工方式屬可行之修復方式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7頁)。至被告固辯稱:如附件編號⒌所示項目非生鏽狀況之處理云云,然被告原聲請函詢或鑑定此部分相關事項,後又撤回鑑定之聲請(見訴字卷第265、275至276、301頁),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見訴字卷第31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基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大
樓頂樓景觀桁架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按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大樓頂樓景觀桁架如附件所示之項目,按如附件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件(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施工方式 照片 ⒈ 【項目】 大樓頂樓面積之空間桁架,桁架球節處除鏽及塗鍍鋅底漆 先用鋼刷除鏽,再塗刷鍍鋅底漆,完成後再塗刷面漆 【照片】 英傑技師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編號EJ-0000000)附件㈣勘驗照片⑴至⒃(如附件所示) ⒉ 【項目】 大樓頂樓面積之空間桁架,桁架球節處油漆 【照片】 英傑技師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編號EJ-0000000)附件㈣勘驗照片⑴至⒃(如附件所示) ⒊ 【項目】 大樓頂樓由女兒牆延伸往下桁架,桁架球節處除鏽及塗鍍鋅底漆 【照片】 原證21(如附件所示) ⒋ 【項目】 大樓頂樓由女兒牆延伸往下桁架,桁架球節處油漆 【照片】 原證21(如附件所示) ⒌ 【項目】 桿件內積水 先將橡皮塞拔掉,用空氣壓縮機噴槍將管內積水清除,再塞回橡皮塞 【照片】 英傑技師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編號EJ-0000000)附件㈣勘驗照片⒆至⒇(如附件所示)◎附件【英傑技師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編號
EJ-0000000)附件㈣勘驗照片⑴至⒃(見審訴卷第107至111頁)】:
◎附件【原證21(見訴字卷第175至176頁)】:
◎附件【英傑技師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2日鑑定報告(鑑定編號EJ-0000000)附件㈣勘驗照片⒆至⒇(見審訴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