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複 代 理人 湯佑偉律師被 告 張雅萍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秉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6(已歿)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包含被告在內共3名女兒。原告於民國8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交由A06以其名義申辦購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原告每月收入、重大事故保險理賠及公司補償費用等款項,多數均用於補貼家用及償還系爭房貸,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原告使用、管理及處分。嗣原告與A06於90年7月2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條款)如附表所示,其真意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若非雙方有借名登記事實,則由A06自行決定是否賣房即可,無由以「若女方不賣房子,男方不可勉強」等字句拘束原告權利,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A06僅為出名登記人。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112年間A06死亡時即消滅。因A06之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6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認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包含頭期款及償還銀行貸款)之事實,A06與原告結婚後,一直都有工作及收入,系爭房貸嗣於103年11月13日結清後,於同年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因外遇而與A06離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關於贍養費及慰撫金給付之約定完全空白,復無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原告於離婚後完全未給予A06及女兒任何經濟援助。又關於離婚協議書系爭條款之意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若如原告所述其始為系爭房地實質真正所有權人,則應搬出系爭房地者應為A06而非原告,再者,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A06名下,則是否出售之權利在於原告,原告大可對A06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無須俟A06死亡後,始對被告興訟。被告自A06處繼承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7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A06於76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包含被告在內共3名女兒。
⒉原告與A06於90年7月2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婚。
⒊系爭房地於8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6名下。
⒋系爭房地於82年8月27日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下稱鳳信)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貸款,該筆貸款由A06帳戶轉帳繳納,嗣已結清,並於103年11月20日刪除抵押權登記。
⒌A06於112年1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該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因A06死亡而消滅?⒉原告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第127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均可參)。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且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均有予以協力之貢獻,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而我國社會中,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方甚或雙方之資金,全權對外汰選購置財產後登記在他方名下,並由該負責購置財產之一方續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約由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皆與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況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可能基於雙方之親密感情基礎因素,而以贈與之意思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以給予女方日後生活保障,或由男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或可能基於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可能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情所在多有,內部原因不一而足,而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此仍與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易言之,夫妻將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其中一方之原因與目的多端,苟別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夫妻間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一方之財產借名登記在他方名下,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足參)。
㈡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系爭房地於8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A06名下,原告
與A06於90年7月2日登記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而被告否認A06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母A06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訴外人曾A03商借款項,且
系爭房貸均為原告以收入、事故保險理賠及補償費用償還,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即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A03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及其前妻A06很
久以前有跟我租屋,後來他們要買房,有跟我借支票,金額我忘記了,但支票上金額是我寫的,我與原告及A06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借支票是原告要買房子不夠錢,後來錢有存到那個帳戶,那張票有人去領,沒有跳票,支票金額我忘了,我不知道誰領的支票,(妳是借原告支票,還是還有借原告錢?)我是借支票,我是信任原告,反正時間到沒有跳票,我不知系爭房地購買情形,不知購屋價錢、地點,借原告之支票是購屋的部分價額,不清楚原告與A06間財務之事,我認識原告與A06時,他們均有工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依證人曾A03所述內容,其係借給原告夫妻支票,再由原告夫婦將支票票面金額款項存入帳戶內,原告並未向證人曾A03借錢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曾A03商借款項乙情,難認可採。⑵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88年11月6日現金給付40萬2,600元收
據及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9、237至241頁),固可認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因遭他人酒後駕車撞擊致受有重傷害,事後曾與對方和解(應有獲得對方賠償)及受領保險金給付等節,係屬可信。然而,參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覆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見審訴卷第43頁)、中信銀113年10月15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8406號函及114年6月25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5194號函覆本院內容(見訴字卷第33至41、195至209頁,鳳信已與中信銀合併)、被告所提出中信銀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59頁),可知系爭房地於82年8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鳳信後,於94年6月間因法人合併而修改抵押權人為中信銀,又由中信銀檢附資料顯示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結清、同日復辦理初貸,且該日交易摘要記載「放款轉」存入132萬元、現金存入1萬元,同日並記載支出「放息轉132萬6,645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97、201頁),可得知A06曾於89年9月13日以借新(貸款)還舊(貸款)方式結清原本舊貸款,89年9月13日借貸之新貸款則至103年11月13日始還款完畢結清,中信銀於103年11月14日方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直至103年11月20日始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且系爭房貸僅於89年9月13日借新還舊時有大筆貸款償還情形(132萬元),其餘每月大多均約為1萬餘元存入還款,偶有約2萬元、3萬元款項存入償還,原告於88年11月6日領取數額非少之40萬2,600元勞工保險給付後,亦未見系爭房貸因此有大筆償還情形;審以原告於88年間遭人駕車撞及致受有重傷,衡情療養、復原期間必有醫療等相關生活費用須支出,無法工作期間暫時亦無工作薪資收入,縱有獲得保險理賠、車禍賠償金,受償金額用以支付、填補相關損害費用後,未必尚有額外餘額足以支應系爭房貸。再者,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借新還舊時,抵押權並未重新塗銷、設定,該筆新貸款實質上應為原本舊貸款未償餘額之轉換,原告復自陳其與A06離婚後,無約定其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情(見訴字卷第76頁),堪認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轉換為新貸款後,不論原告與A0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時,是否有分攤部分貸款費用,至少於原告與A0690年7月2日離婚後,A06帳戶內之剩餘應繳貸款即均由A06陸續繳納償還,直至103年11月13日始清償完畢,換言之,原告於離婚後並未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⑶復參諸A06之勞保資料,A06自75年間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
數筆勞保相關紀錄,並非無業(見訴字卷第61至65頁);又證人即被告舅媽A02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06離婚前,家用不夠就會跟我婆婆借錢,女兒借錢當然不可能還,原告車禍時A06也都會回來借錢周轉,A06離婚後如果錢不夠,就會來娘家周轉,也曾經跟我周轉,用勞工青年貸款借出來還我,也會跟兄弟周轉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126、129頁)。足認A06並非毫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逐期償還系爭房貸,原告與A0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同居共財,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系爭房貸均由原告收入、賠償金予以支付乙情為可採。
⑷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所支付、系爭房貸均為
原告以收入、事故保險理賠及補償費用償還,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即已清償完畢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②A06並非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情形:查兩造不爭執系
爭房地登記在A06名下後,原告與A06離婚前,係由兩造、A06及被告其餘手足共同居住使用(見訴字卷第74頁);又如前所述,系爭房貸於89年9月13日曾有借新還舊情形,當時原告與A06尚未離婚,然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知系爭房地結清再貸款之事(見訴字卷第226頁),顯見系爭房貸借新還舊之事應為A06所辦理,且原告亦表示離婚後即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見訴字卷第77頁)。由上開等情,堪認系爭房地登記在A06名下後,A06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情,則此與借名登記係雙方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顯屬有異。
⒉原告固主張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條款,可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在A06名下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條款之約定,顯係就原告與A06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購置取得登記在A06名下之系爭房地財產歸屬為約定,該條款並未記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A06名下;而參以原告與A06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離婚後雙方所生含被告在內之3名女兒均歸A06監護(見鳳補卷第21頁、訴字卷第229頁),且證人A02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原告是淨身出戶,他也沒有給贍養費,原告跟A06就協議系爭條款那三份都給小孩,因為我們清楚原告的為人,所以我先生請原告補寫如果A06不賣,原告不能強求,並要求離婚3個月內原告搬離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則原告與A06所生女兒共3名,並非只有1名,系爭條款所約定「房子若有賣出,分成三份」是否確係如原告所主張由A06、原告及女兒各得1份,尚非無疑;況若系爭房地果真如原告所主張為其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且其與A06離婚時,亦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06之意願,則原告與A06協議離婚時當會就系爭房地實質歸屬為釐清、處理,一併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以杜後續爭議,然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原告於離婚後3個月內,即應搬出系爭房地,又如前所述,原告與A06離婚後即未再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房貸,是原告顯於與A06離婚後即未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無訛;復酌以原告於90年7月2日與A06離婚後,迄至A06於1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長達20餘年間均未向A06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直至A06過世後始向繼承人即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乙情,是否足採,實有疑義。本件尚難僅憑系爭條款有記載「若女方不賣房子,男方不可勉強」等字句,即因此逕認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⒊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6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其與A06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情形實屬迥異,原告主張其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殊無足取。
㈢如本院前所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與A06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間A06死亡時即消滅之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2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總面積:75.86 一層:37.93 二層:37.93 全部◎附表(兩造關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即系爭條款真意之主張):
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 ㈡財產之歸屬:離昏(婚)後,房子若有賣出,分成三份,若女方不賣房子,男方不可勉強,離昏(婚)後三個月內找(到)房子才搬出(去),三個月內女方不可叫男方搬出。(見鳳補卷第21頁、訴字卷第229頁) 原告主張 因當時原告慮及女兒不能沒有母親照顧,而約定3名女兒之親權均歸屬於A06,然A06無房且有糖尿病,按當時其工作勞資報酬,勢必無法買房,恐有扶養困難,遂將是否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乙事交由A06選擇,若其選擇不出售,則由其繼續居住以扶養女兒;若其選擇出售,則應將所得價金分成3份,由A06、原告及女兒各得1份。 被告答辯 系爭條款約定之完整內容,可分為「離婚後,房子若有賣出,分成三份」、「若女方不賣房子,男方不可勉強」、「離婚後三個月內(男方)找房子搬出,三個月內女方不可叫男方搬出」三段,應由後段往前段解讀,即可得知真意:①第三段之意思,係表示原告應於離婚後3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地,即A06同意給原告3個月寬限期,讓原告另覓住處。②至於第二段,係因原告離婚後仍欲要求A06分配財產,當時原告希望A06出售系爭房地以分得現金,遭A06拒絕,始有「男方不可勉強」之約定。③原告因要求A06出售系爭房地以分得現金未果,轉而覬覦系爭房地之權利,A06不堪其擾,亦為顯示其非為己私,始為第一段之約定,惟其中所謂「分成三份」,是要給3名女兒,根本與原告無關,觀諸系爭房地直至A06死亡前均未出售,足見A06自始即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更無分予原告1份之意。